深圳市睦皓电业发展有限公司

深圳市乐立电气有限公司与某某,深圳市睦皓电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11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乐立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意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慧升,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香港永久居民。

委托代理人:林阳涛,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小柏,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睦皓电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周红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敖志和,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乐立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立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三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4日,乐立公司的员工李xx利用私刻的深圳市睦皓电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睦皓公司)的印章假借睦皓公司的名义(乙方、承包方)与***(甲方、发包方)签订了《工程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位于东莞市xx的配电增容工程,工程预算造价97515元,若变更施工内容,变更材料,工程造价按实计算;甲方及时提供办理供电部门手续的各项资料、证明等;乙方负责办理变压器过户手续,不另收费(包通电验收及费用,2012年3月15日前通电);若因乙方原因造成在规定时间内不能完成工程,乙方罚款工程总价10%赔偿予甲方,并退回预收款;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付合同总金额的80%预付款给乙方,乙方在收到甲方预付款后按合同工程量履行完毕后,甲方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将全部余款一次性付给乙方。合同附件《报价单》上显示:设备315KVA变压器1台29380元、供电部门其他收费项目(含断火费6500元、接火费5000元等)、安装及其他费用,合计97515元。

2012年2月6日,***向乐立公司的员工李xx支付上述工程的预付款7万元,李xx向***出具了加盖睦皓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乐立公司确认已收到***支付的该笔工程预付款。

乐立公司陈述上述《工程合同》是其员工李xx以睦皓公司的名义与***签订的,但实际是由乐立公司履行,履行过程中乐立公司已经按《工程合同》的约定将250KVA的变压器安装至电线杆上,经东莞供电局批准,已经为***接通电源,投入使用。但由于***原有的低压柜与乐立公司安装的250KVA变压器不相匹配,因此东莞供电局提出如果要继续使用250KVA的变压器,就应更换相应的低压柜。如果不更换低压柜,就必须用80KVA的变压器。当时***决定继续使用原有的低压柜,于是将乐立公司安装的250KVA变压器换下存放于***的仓库中,***自行购买新的80KVA变压器安装上去。但***使用几个月后,认为电压仍然不够,需要增加为250KVA的变压器,故双方签订《增补协议》,约定由乐立公司为***生产制作4台与250KVA变压器相匹配的低压柜。乐立公司已经生产制作完成4台GGD低压柜,准备送交***,但因***未按《增补协议》的约定先支付33000元,故最终未将4台低压柜送交***。

乐立公司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交了2012年7月3日***与广东电网公司东莞供电局凤岗分局签订的《供电方案》、2012年9月3日审核通过的《东莞市供电局配网带电作业申请表》、4台GGD低压配电柜《送货清单》。《供电方案》约定:用电方用电设备容量原报80KVA,新增170KVA,合计250KVZ;配电变压器已投运容量1台80KVA变压器,现申报(增容)容量170KVA,合同总容量1台250KVA变压器。《东莞市供电局配网带电作业申请表》显示:申请人***,工程类型为用户业扩工程,带电作业地点为东莞市凤岗镇体育东路6号,带电作业项目为带电接火、带电解口。乐立公司表示其已为***安装好250KVA变压器,***才向东莞供电局申请带电作业,请求将乐立公司已安装好的250KVA变压器与高压线接通电源。

***对乐立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称:因为其原有的80KVA变压器不够用,安装250KVA变压器需要带电作业,安装过程中乐立公司将***原有的80KVA变压器烧坏了,故***向东莞市供电局申请带电作业是为了拆除80KVA变压器,但乐立公司并没有为***安装好250KVA变压器;乐立公司提交的送货清单上显示的低压柜不能证明是用于涉案工程,且乐立公司也自认其并未将低压柜交付***。

另查明,2013年10月16日,乐立公司(乙方、承包方)与***(甲方、发包方)就2012年2月4日签订的配电增容工程合同又签订了一份《增补协议》,约定:一、增补内容为:1、增补4台乐立GGD低压柜的提供及定位安装;2、以上设备调试费和供电局的报批、报建、勘察、检测费等。二、增补金额为66000元(不含税价格),若变更施工内容,变更材料,工程造价按实计算(乐立公司的员工张浩将打印字体“工程造价按实计算”用笔划掉,手写上“不再增补,实行包干价”的内容并签字捺印)。三、付款方式为:1、发货前甲方支付乙方33000元,款到发货(乐立公司乐立公司的员工张浩将打印字体“发货前”、“款到发货”用笔划掉,手写上“货到厂付款,不付款可不卸货”的内容并签字捺印);2、设备验收合格送电当日内甲方在支付乙方3万元。四、工期为:此协议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日历日75天(乐立公司的员工张浩将打印字体“日历日75天”用笔划掉,手写上“于2013年12月25日前送电,若未能在此日期前送电,按总款13600元的每日千分之六违约金支付给甲方”的内容并签字捺印;质保期为:货到工地起一年。《增补协议》还对甲方无正当理由拒收设备、拒付设备款、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作了约定。

乐立公司认为上述《增补协议》中手写字体内容是其员工张x未经公司同意的个人行为,不认可手写部分的内容,认为仍应按打印字体确定协议内容。

2014年3月11日,乐立公司向***发出《工程联系函》,函告***因工程完工需停电施工,凤岗供电局规定需带电接火,需向供电局缴纳带电接火费32000元,此费用不属于乐立公司设备材料包干费用之内,故要求***向供电局支付此带电接火费用。

2014年3月25日,***向乐立公司、睦浩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因乐立公司未履行《工程合同》及《增补协议》的施工义务且再次要求增补带电接火费32000元,违反合同约定的包干价,故***要求解除合同、乐立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乐立公司、睦浩公司确认收到上述《解除合同通知书》。

2014年3月27日,乐立公司向***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复函》,再次函复***要求其承担带电接火费,并按《增补协议》支付33000元的设备进度款。

乐立公司还提交了深圳市一变变压器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1张、深圳市宝安区新安溢林电气行出具的《收据》2张,主张其为履行《工程合同》,支出了250KVA变压器款29000元、3套隔离开关与1套跌落式开关及其他辅助材料和零配件价款9140元。***对该3份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审理中,睦皓公司申请对***提交的《工程合同》、报价单上的“深圳市睦皓电业有限公司”公章及《收款收据》上“深圳市睦皓电业发展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是否是睦皓公司印章进行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审法院委托后,作出粤南【2014】文鉴字第754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2012年2月2日《深圳市睦浩电业发展有限公司报价单》落款报价单位处、2012年2月4日《工程合同》落款乙方签字(盖章)处“深圳市睦皓电业发展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在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备案的《印章备案卡》上的“深圳市睦皓电业发展有限公司”公章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2012年2月6日No000787《收款收据》收款单位(公章)处“深圳市睦皓电业发展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与在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备案的《印章备案卡》上的“深圳市睦皓电业发展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睦皓公司为做鉴定,支出了鉴定费12120元。

再查明,乐立公司的许可经营项目为:金属线槽、照明箱、开关柜的生产与销售和普通货运,未取得承装电力设施的许可证。睦皓公司的经营项目含:电力设施承装类五级(凭6-1-00264-2006号许可证于有效期内经营)、送电工程设计、变电工程设计。

***诉讼请求:1、乐立公司、睦浩公司共同向***返还工程预付款7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2月6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2、乐立公司、睦浩公司共同向***支付违约金73440元(违约金以合同总金额1360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六的标准,自2013年12月26日起计至2014年3月25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乐立公司、睦浩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第二十五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乐立公司没有取得承装电力设施的资质,其假借睦皓公司的名义与***签订的《工程合同》以及其与***签订的《增补协议》,均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无效。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导致涉案合同无效的过错在哪一方;二、合同无效后,如何返还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如何赔偿损失。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乐立公司未取得相应的承装电力设施的资质,其假借睦皓公司的名义与***签订《工程合同》,后又以自己名义与***签订《增补协议》,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强制性规定,主观过错明显,负有主要的过错责任;其次,睦皓公司对其被冒名签约的事实并不知情,也未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睦皓公司对涉案合同无效不存在过错,不应负责任;再次,无证据显示***在乐立公司假借睦皓公司的名义与***签订《工程合同》时明知乐立公司是冒名签约的,但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实际是由乐立公司施工,且***后又与乐立公司签订了《增补协议》,从一定程度上讲,即使***在签订《工程合同》不知情,后来与乐立公司签订《增补协议》时,理应审查乐立公司的施工资质,***怠于审查,存在一定的过错,负有次要的过错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已依《工程合同》向乐立公司支付预付款7万元,合同无效后,乐立公司应向***返还该款。利息是法定孳息,乐立公司占用该7万元产生的利息应一并返还给***。***在本案中未诉请乐立公司赔偿损失,也未举证证明其损失,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作处理。

乐立公司辩称其留有1台价款为29000元的250KVA变压器在***处,***应返还或作价补偿,但乐立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且乐立公司经原审法院释明后未提出反诉,乐立公司的该主张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乐立公司关于其因履行《工程合同》、《增补协议》已发生的其他费用***应返还和赔偿的主张,亦因其未提出反诉,不在本案中处理。乐立公司可另循途径解决。

由于《工程合同》、《增补协议》无效,***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且***因合同无效已获得一定的利息损失赔偿,故对***的违约金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乐立公司明知自己没有资质,欺骗***,私刻他人公章,违规施工,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本案的诉讼费用应全部由乐立公司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深圳市乐立电气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返还7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深圳市乐立电气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予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69元(已由***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684.50元,由深圳市乐立电气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2120元(已由深圳市睦皓电业发展有限公司预交),由深圳市乐立电气有限公司负担,深圳市乐立电气有限公司应将该款径付深圳市睦皓电业发展有限公司。

乐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1、改判原审判决第一条,即请判决驳回***要求我司返还工程预付款7万元及利息的诉请;2、判令***向我司返还250KVA变压器1台。若不能返还,则赔偿相当于购买1台250KVA变压器款29000元;3、判令***向我司折价补偿《报价单》中约定的,施工中已经实际安装使用的相关材料与费用合计79099.53元;4、判令***向我司折价补偿两根电线杆价款1300元(650元/根*2);3套隔离开关与l套跌落式开关及其他辅助材料与零配件款合计9410元;此两笔价款合计10710元;5、上诉费由***负担。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判令我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返还7万元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没能在2012年3月15日之前,向我司提供由供电部门出具的《设计文件审核意见书》,致使涉案工程不能按期开工,从而导致了涉案工程延期完工。关于我司已经为***实际做了的工程。我司已经为***安装好了250KVA的变压器,并且已经为***接通了电源。这部分工程实际上已经完工了。至于这部分工程之所以延期完工,是由于***没能在2012年3月15日之前,取得供电部门出具的《设计文件审核意见书》;没能及时向我司提供架设安装变压器所需的相关材料与零配件等,从而导致了涉案工程延期开工与延期完工。因此说,一审法院判决要求我司向***返还预付款7万元及利息,缺乏事实根据。二、关于第2、3、4项诉讼请求。《工程合同》签订后,我司即开始履行《工程合同》之义务。我司实际履行《工程合同》义务如下:我司花了29000元购买了1台250KVA变压器。购买了两根电线杆,在《工程合同》约定的安装变压器现场,挖了两个坑,将两根电线杆竖起埋好。在两根电线杆上,两根电线杆之间固定了两根横梁,将250KVA的变压器安装到这两根横梁上。我司还购买了3套隔离开关与1套跌落式开关及其他辅助材料与零配件,安装在两根电线杆上,接通了从高压线与变压器之间的电源。两根电线杆价款1300元。3套隔离开关与1套跌落式开关及其他辅助材料与零配件,价款合计9410元,即《报价单》之外的价款与费用合计为10710元(1300元+9410元)。《报价单》中约定的,施工中已经实际安装的相关材料与费用合计79099.53元。我司认为,以上这些价款***都应当支付给我司。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依法作出改判,以维护我司之合法权益。

***口头答辩如下:1、原审判决乐立公司向我方返还工程款7万元及利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2、乐立公司并没有就本案提出反诉,故其上诉请求第二、三、四项在二审中应不予审理。应驳回乐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中乐立公司及其员工的行为已经涉及了伪造企业印章罪和诈骗罪等刑事犯罪,建议法庭将案件中涉及犯罪的这部分移交公安机关侦查或向公安机关出具司法建议书,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睦皓公司当庭口头答辩如下:乐立公司的上诉请求并没有针对睦皓公司。一审判决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乐立公司没有取得相应的承接电力设施的资质,假借他人名义与***签订的工程合同应为无效。原审对此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维持。合同无效,乐立公司因此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一审判决乐立公司返还收取的***的款项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乐立公司要求***返还变压器等的上诉请求在本案一审期间没有提出,本院二审不作处理,乐立公司可以另寻法律途径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乐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乐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明  亮

代理审判员 路  德  虎

代理审判员 朱    宽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艳华(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