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世纪天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

深圳市世纪天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与襄阳九鼎昊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305民初27185号
原告:深圳市世纪天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
被告:襄阳***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原告深圳市世纪天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襄阳***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告的湖北分公司与被告双方在2018年4月18日签订了《在线监测系统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烟气在线监测设备,合同金额共计人民币27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的湖北分公司按约履行了义务,按照被告的要求将设备安装到指定的公司所在地,即泰山石膏襄阳有限公司所在的襄城区余家湖工业园,并于2018年8月20日合格完成比对监测。现合同约定的1年质保期已经届满,但被告仅支付了合同的预付款和到货款共计162000元,仍有验收款和质保金共计10800元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拖延未付。根据合同第八条3款和4款的约定,设备完成比对检测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湖北分公司支付81000元;质保到期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余款。根据合同第九条第3款的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支付合同总价款总额的5%作为违约金。现原告诉请: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8000元人民币及延期付款违约金13500元,两项共计121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原告提交的《在线监测系统采购合同》约定,合同甲方为襄阳***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乙方为深圳市世纪天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合同执行的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后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则应向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合同具有相对性,该约定管辖条款应仅对合同相对方具有约束力。现原告以分公司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但并不排除由设立该分公司的总公司作为诉讼主体主张权利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则该约定管辖条款因约定不明而无效。根据原告提交的付款凭证显示被告已支付了部分货款给原告的湖北分公司,因此原告所在地并非货币接收一方,故本案原告所在地也不是合同履行地。
因本案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位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故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襄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湖北省襄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谢雯琦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丁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