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世纪天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

深圳市世纪天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与新疆金满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民再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世纪天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于俊,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

法定代表人:韩玉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新疆新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世纪天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天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新01民终1541号民事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4日作出(2019)新民申146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世纪天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于俊、被申请人**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纪天源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矿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我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全部由**矿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合同约定产品的质量保证期为一年,依据乌鲁木齐市环保局出具的乌环验(2015)226号文件的内容,涉案设备在2015年12月2日已通过环保验收,我公司已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涉案设备的质量保质期可从该日期计算到2016年12月2日。**矿业公司提出本案的鉴定申请已超过涉案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且涉案设备仅被鉴定出存在“锈蚀、脱落、酥化”等瑕疵,并不是质量问题。该瑕疵也是**矿业公司不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而导致的,该损失应由**矿业公司自行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涉案修复费用449,144元是针对鉴定时设备需要修复的费用,不能证明质量保证期间的设备存在上述修复费用。《鉴定意见书》因涉案设备的布袋除尘器及引风机已拆除,对其质量未做分析意见,原判决依然将该部分修复费用判决由我公司承担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矿业公司主张的生产经营损失因鉴定机构无法鉴定,该项损失不予处理,可在确认损失后另案起诉”错误,二审法院未予纠正亦错误。

**矿业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及的质量责任未过质保期。双方订立的“新疆**矿业有限公司烟气除尘脱硫治理工程”合同约定:产品的质保期为一年,自**矿业公司签署《安装调试验收报告》之日起。由于世纪天源公司的产品质量、环保工程的质量等都存在问题,我公司至今没有签署《安装调试验收报告》,即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未开始计算。质保期的计算应当从(2017)新01民终1451号判决生效之日计算,即判决生效之日2017年5月27日开始计算质保期,世纪天源公司理所应当承担质量责任。世纪天源公司是认可其涉案产品、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在(2017)新01民终1451号判决书的第6页到第7页,明确认可即使环保通过了验收,环保不过关环保部门的处罚是真实存在的,其明确认为环保设备不能正常使用是验收后质保期间发生的。可见世纪天源公司是认可其质量存在问题的。本案的鉴定程序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世纪天源公司自己不愿参与鉴定过程,后果应当由其自己承担。在本案中由于除尘器、引风机和脱硫设备是连在一起配套使用的一个环保系统,如果脱硫设备需要更换维修,就会影响其他设备的正常使用,因此,更换除尘器、引风机是脱硫设备质量有问题造成的,世纪天源公司理应承担相应损失。产品质量责任是终身责任,不因过了质保期就不承担质量责任。综上,请求维持原一、二审判决。

**矿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世纪天源公司赔偿因提供的产品及承揽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500,000元;2.判令世纪天源公司承担本案的保全费、鉴定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世纪天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矿业公司支付质保金170,000元;2.判令**矿业公司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10,486元;3.案件诉讼、保全、鉴定、邮寄等费用均由**矿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7日**矿业公司与世纪天源公司签订《烟气除尘脱硫治理工程合同》,约定由世纪天源公司承接**矿业公司的烟气除尘脱硫治理工程,付款方式为:1.预付款,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之内支付30%即510,000元的预付款;2.工程到货款,设备到现场并验收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30%即510,000元的预付款;3.竣工验收款,安装调试完毕并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30%即510,000元的预付款;4.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10%即170,000元。合同签订后,世纪天源公司依约向**矿业公司供应了设备,2014年7月30日,**矿业公司支付了预付款510,000元,2014年11月11日,支付了工程到货款510,000元,两笔合计1,020,000元。后续应付款**矿业公司以世纪天源公司未交付设备、未履行调试义务为由拒绝付款,世纪天源公司诉至一审法院。2016年12月2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新0107民初30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世纪天源公司已交付设备并已履行了安装调试义务,判决:**矿业公司支付世纪天源公司剩余货款480,000元及利息损失16,417元,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双方主要争议的事实: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世纪天源公司提供并安装的烟气除尘脱硫治理系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针对争议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请双方各自提供如下证据:

1.**矿业公司为证实世纪天源公司提供的烟气除尘脱硫治理系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提交了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环保局于2016年3月23日下发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违法决定书内容为:“该单位生产锅炉配套建设的脱硫装置不正常使用,燃煤锅炉产生的大气污染物经除尘器后直接排放,污染大气,根据相关规定,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2016年3月29日前整改完毕。经委托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新司鉴所鉴字(2018)第03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认为脱硫塔存在质量问题:1.塔体外侧有钢构锈蚀现象,不符合要求;2.塔体内侧玻璃鳞片胶泥有大面积脱落酥化现象,不符合要求;3.脱硫塔内侧碳钢壁有锈蚀现象,不符合要求;4.烟气分流器有钢构锈蚀及玻璃鳞片胶泥脱落现象,不符合要求;5.除雾器已脱落,不符合要求;6.脱硫塔筒内喷淋管网设施有锈蚀现象,不符合要求。认为上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评估确认脱硫塔修复费用为189,144元。特别说明:1.2017年11月17日我鉴定机构人员短信通知世纪天源公司配合进行现场鉴定,但其拒绝到现场鉴定;2.涉案布袋除尘器及引风机已拆卸(放置厂区内未使用),不具备鉴定条件,故对其质量问题不做分析意见。更换的除尘器制作安装费用约为230,000元,引风机制作安装费用约30,000元,需法院根据双方举证情况取舍;3.因部分涉案设备已经拆除,整个脱硫系统处于停机状态,且涉案脱硫塔、除尘器等无产品使用说明书、合格证、相关技术图纸及技术参数等,不具备鉴定条件,故对整个烟气除尘脱硫环保治理系统的质量问题不做分析意见。对于**矿业公司申请的因设备无法正常运转造成的停产损失,因不具备鉴定资质故不予鉴定。世纪天源公司质证意见:对于环保局下发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该决定书无现场检查图片、无检查笔录,且该决定书表明会进行复查,根据**矿业公司申请鉴定意见看,其没有在限期内作出整改,鉴定意见是鉴定机构在鉴定日对鉴定对象现实状况的鉴定,不能反映出在此之前的实际情况,即该意见无法反映我方提供的设备在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12月2日质保期间内的质量问题。现在出现的问题也可能是**矿业公司管理不善造成。产品的质保期限是2016年12月2日,鉴定时间早已超过质保期,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质量问题并不存在质保期限,鉴定机构经过鉴定认为世纪天源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指出了具体质量问题及修复质量问题需要的金额,故对该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对于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因处罚原因系**矿业公司未正常使用脱硫设备,无法确定脱硫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2.**矿业公司为证实其实际损失数额,出示了《公证书》、购买新设备的合同书及发票和人工工资等证据。公证书的主要内容为**矿业公司对世纪天源公司提供的脱硫设备中的除尘设备进行了更换。购买新设备的合同和发票及人工工资表主要内容为**矿业公司从案外人处购买设备和支付款项内容,总计支付金额为630,000元。世纪天源公司质证意见:上述设备的更换发生在质保期满后,故不能说明我方提供的系统存在质量问题,相反**矿业公司是在质保期满之后更换的设备,更说明在质保期内我方提供的脱硫除尘系统没有质量问题。购买新设备的发票及人工工资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于《公证书》因公证书公证内容与鉴定意见书相互印证,存在质量问题,脱硫系统无法正常使用,故予以更换。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于工资表、购买设备合同及发票,因该证据无法证实所购设备全部用于更换世纪天源公司提供的脱硫系统中的设备,且其金额达630,000元,与鉴定意见认定的260,000元相差甚远,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定。3.世纪天源公司为证实其提供涉案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提供了乌鲁木齐市环保局出具的乌环验(2015)226号文件。主要内容为该环保局同意通过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矿业公司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实世纪天源公司提供的涉案工程在环保局验收时是合格的,但无法证实其不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矿业公司以世纪天源公司提供的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起诉讼,与之前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新0107民初303号民事判决书并非同一诉讼标的,且在该案的二审判决书第九页也明确认定,**矿业公司所提的工程质量问题属于双方在后续质保期应解决的问题,故本案本诉部分不属于重复诉讼,**矿业公司有权提起诉讼。关于本案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根据专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虽然无法确定整个烟气除尘脱硫环保治理系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但世纪天源公司提供的涉案烟气除尘脱硫环保治理系统中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该质量问题影响到了整个系统的正常运转,故需要对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修复。因此,世纪天源公司主张支付质保金及利息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鉴定意见,修复需要的费用为449,144元(脱硫塔修复费用189,144元,除尘器制作安装费用230,000元,引风机制作安装费用30,000元),该损失系因世纪天源公司提供的脱硫系统中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所致,故该损失应由世纪天源公司负担。因上述损失为修复所需费用,故无需认定是否存在损失扩大的问题。质保金本身就属于保证工程质量的担保金,故应当折抵**矿业公司的实际损失,扣除质保金170,000元后,世纪天源公司还应赔偿**矿业公司279,144元。至于**矿业公司主张的生产经营损失,因鉴定机构无法鉴定,该项损失不予处理,**矿业公司可在确认损失后另案起诉。一审法院判决:一、世纪天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矿业279,144元;二、驳回世纪天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世纪天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2.由**矿业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以及保全、鉴定费用。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所依据的证据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规定,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本案中,此次**矿业公司以世纪天源公司提供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起诉讼,前诉案件为世纪天源公司要求**矿业公司支付货款为由提起诉讼,且前诉案件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新01民终145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矿业公司所提的质量问题属于双方在后续质保期间应解决的问题。由此可知,两案中,诉讼请求并不相同,且本案诉讼请求并未否定前诉案件的判决结果,故**矿业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不构成重复诉讼,世纪天源公司上诉提出**矿业公司再次起诉属重复起诉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条第二项约定“烟气除尘脱硫治理工程项目的工程设计,设备采购与供应,设备安装,岗位培训、系统调试、试运行、考核、验收、运行直至各项技术经济指标达到本合同约定…”第十条约定“世纪天源公司收到**矿业公司前两笔款项后委派工程技术人员到现场安装仪器,调试系统。安装调试完毕,**矿业公司应在签署《安装调试验收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第十条第四项约定“产品的质保期为一年,自**矿业公司签署安装调试验收报告之日算起…”,从上述约定可以确认烟气除尘脱硫治理工程项目属系统性的工程且双方需签署安装调试验收报告。世纪天源公司虽提出涉案工程已经环保部门通过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但并未按合同的约定签署安装调试验收报告,且2016年3月23日环保部门下发的责令改正违法决定中反映涉案工程不能正常使用,双方因涉案工程质量问题未能协商解决,基于此**矿业公司提起诉讼,因涉案工程涉及相关专门性、技术性的问题,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鉴定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有提交鉴定资料的义务,但在鉴定过程中,世纪天源公司拒绝到现场配合鉴定,未提供相关资料,在此情况下,世纪天源公司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鉴定意见记载的内容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确定赔偿数额及认定世纪天源公司的质保金折抵**矿业公司的损失并无不当。因此,世纪天源公司上诉提出**矿业公司申请鉴定已过质保期、在设备验收完成后使用中没有及时进行保养维护损失扩大、在质保期内未及时公证取证和申请鉴定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依据,二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世纪天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再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一、二审认定事实一致。

另查明,涉案2014年7月7日的《烟气除尘脱硫治理工程合同》约定产品的质量保证期为一年,自**矿业公司签署安装调试验收报告之日算起。本案中,**矿业公司未签署安装调试验收报告。乌鲁木齐市环保局于2015年12月2日出具的乌环验(2015)226号文件,同意通过涉案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一审法院于2017年8月11日委托对世纪天源公司提供的烟尘处理器及工程施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并就**矿业公司的损失进行评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新司鉴所鉴字(2018)第03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认为脱硫塔存在:1.塔体外侧有钢构锈蚀现象,不符合要求;2.塔体内侧玻璃鳞片胶泥有大面积脱落酥化现象,不符合要求;3.脱硫塔内侧碳钢壁有锈蚀现象,不符合要求;4.烟气分流器有钢构锈蚀及玻璃鳞片胶泥脱落现象,不符合要求;5.除雾器已脱落,不符合要求;6.脱硫塔筒内喷淋管网设施有锈蚀现象,不符合要求。特别说明:1.2017年11月17日我鉴定机构人员短信通知世纪天源公司配合进行现场鉴定,但其拒绝到现场鉴定;2.涉案布袋除尘器及引风机已拆卸(放置厂区内未使用),不具备鉴定条件,故对其质量问题不做分析意见。更换的除尘器制作安装费用约为230,000元,引风机制作安装费用约30,000元,需法院根据双方举证情况取舍;3.因部分涉案设备已经拆除,整个脱硫系统处于停机状态,且涉案脱硫塔、除尘器等无产品使用说明书、合格证、相关技术图纸及技术参数等,不具备鉴定条件,故对整个烟气除尘脱硫环保治理系统的质量问题不做分析意见。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再审中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世纪天源公司提供并安装的烟气除尘脱硫治理系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一、关于质保期起算时间问题。涉案2014年7月7日的《烟气除尘脱硫治理工程合同》约定产品的质量保证期为一年,自**矿业公司签署安装调试验收报告之日算起。本案中,**矿业公司虽然未签署安装调试验收报告,但乌鲁木齐市环保局于2015年12月2日出具的乌环验(2015)226号文件,同意通过涉案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故涉案设备的质量保修期应从2015年12月2日起计算到2016年12月2日。一审法院于2017年8月11日委托对世纪天源公司提供的烟尘处理器及工程施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并就**矿业公司的损失进行评估,但是,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对涉案设备的质量问题予以鉴定已超过双方约定的质量保证期。

二、关于世纪天源公司提供并安装的烟气除尘脱硫治理系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对此**矿业公司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原审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新司鉴所鉴字(2018)第03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认为脱硫塔存在:1.塔体外侧有钢构锈蚀现象,不符合要求;2.塔体内侧玻璃鳞片胶泥有大面积脱落酥化现象,不符合要求;3.脱硫塔内侧碳钢壁有锈蚀现象,不符合要求;4.烟气分流器有钢构锈蚀及玻璃鳞片胶泥脱落现象,不符合要求;5.除雾器已脱落,不符合要求;6.脱硫塔筒内喷淋管网设施有锈蚀现象,不符合要求。特别说明:1.2017年11月17日我鉴定机构人员短信通知世纪天源公司配合进行现场鉴定,但其拒绝到现场鉴定;2.涉案布袋除尘器及引风机已拆卸(放置厂区内未使用),不具备鉴定条件,故对其质量问题不做分析意见。更换的除尘器制作安装费用约为230,000元,引风机制作安装费用约30,000元,需法院根据双方举证情况取舍;3.因部分涉案设备已经拆除,整个脱硫系统处于停机状态,且涉案脱硫塔、除尘器等无产品使用说明书、合格证、相关技术图纸及技术参数等,不具备鉴定条件,故对整个烟气除尘脱硫环保治理系统的质量问题不做分析意见。从《鉴定意见书》内容看,《鉴定意见书》做出的“涉案设备存在锈蚀、脱落、酥化等现象,不符合要求”的鉴定意见不能证明涉案设备在质量保证期内即存在质量问题,且该质量问题明显与设备的使用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并且《鉴定意见书》明确因部分涉案设备已经拆除,整个脱硫系统处于停机状态,且涉案脱硫塔、除尘器等无产品使用说明书、合格证、相关技术图纸及技术参数等,不具备鉴定条件,故对整个烟气除尘脱硫环保治理系统的质量问题不做分析意见。原审中**矿业公司还提供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证明整个烟气除尘脱硫环保治理系统存在质量问题。因环保局处罚原因系**矿业公司未正常使用脱硫设备,故无法确定整个烟气除尘脱硫环保治理系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综上,根据《鉴定意见书》记载的内容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记载的内容不能认定整个烟气除尘脱硫环保治理系统存在质量问题。**矿业公司对烟气除尘脱硫环保治理系统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举证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世纪天源公司反诉主张**矿业公司支付质保金17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再审予以支持。世纪天源公司反诉主张的自2016年12月23日至2018年4月19日,共计474天的利息损失,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4.75%计算,总计10,486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再审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矿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再审不予支持。世纪天源公司的反诉请求成立,本院再审予以支持。原一、二审判决不妥之处,本院再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9)新01民终1541号民事判决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7民初236号民事判决;

二、新疆**矿业有限公司支付深圳市世纪天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质保金170,000元;

三、新疆**矿业有限公司支付深圳市世纪天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质保金利息10,486元;

四、驳回新疆**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以上新疆**矿业有限公司支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鉴定费30,000元(**矿业公司已预交),由**矿业公司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954.86元(世纪天源公司已预交),由**矿业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946.88元(世纪天源公司已预交),由**矿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 翔

审  判  员   李 健

审  判  员   王海亮

二 ○ 二 ○ 年 六 月 二 十 三 日

书  记  员   陈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