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世纪天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

深圳市华貅投资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世纪天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173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华貅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迎春路海外联谊大厦四层C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82048713A。
法定代表人:赵益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磊铭,上海市海华永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静娱,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4年10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玉光,广东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天,广东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63年7月2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玉光,广东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天,广东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世纪天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学苑大道1001号南山智园A3栋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353216E。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于俊,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聪,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华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貅公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世纪天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天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4民初30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貅公司上诉请求:1.将一审判决第一项股权回购款计算方式调整为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复利12%的标准,连续计算至全部股权转让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8月30日为22923236.02元;2.改判***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违约金以每日千分之三为标准,自2018年8月30日连续计算至全部股权转让款支付完毕之日止);3.改判***支付华貅公司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暂计至2018年8月30日为100000元,后续以实际发生或确定发生的金额为准);4.改判***及世纪天源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上请求金额暂计至2018年8月30日为23023236.02元;5.判令由***、***、世纪天源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股权回购款支付条件已成就,一审判决认定***应当向华貅公司支付股权回购款并承担复利及违约金正确。但一审判决未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认定复利及违约金过高并进行调整,存在错误。华貅公司请求判令***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支付股权回购款及违约金,即按照年复利12%的标准计算股权回购款,以及按照每日千分之三标准计算违约金。二、华貅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合法合理,属于华貅公司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应当由***、***、世纪天源公司承担。根据《增资协议》第11.3条的约定,《关于深圳市世纪天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之增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增资补充协议》)作为不可分割的整体,对***、***、世纪天源公司的责任范围作出了明确约定,包括但不限于支付股权回购款、违约金以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及守约方为追偿损失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依法依约应由***、***、世纪天源公司承担。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22条,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本案中,对于华貅公司的合法债权,***拒绝承担,其拒绝支付本案项下款项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华貅公司的合法权益,华貅公司因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应由***、***、世纪天源公司承担。三、***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明确的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为***并非协议约定之回购义务人或者保证人有误。根据《增资补充协议》第3.1条的约定,以及《关于深圳市世纪天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第6.2条关于“控股股东个人及公司就其违反《关于深圳市世纪天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及本协议的行为以个人资产和持有其他企业的股权、股票作担保,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赔偿责任直至受让方就该等违约行为获得足额的赔偿,受让方有权要求向其任何一方主张本协议项下的权利”之约定,***作为世纪天源公司的原股东,应当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与***系夫妻关系,在华貅公司增资时共同担任世纪天源公司的股东,增资当时合计持有的股权比例为100%,***明确知晓并认可华貅公司高额溢价增资款项系用于夫妻共同经营,故***与***也应当共同承担股权回购款项的支付义务。四、世纪天源公司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明确的合同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无效情形。根据《增资补充协议》第3.1条、《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第4.5条,世纪天源公司应当与***共同承担支付股权回购款等款项的责任。以上约定系合同当事人对于投资风险的自主协议安排,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情形。本案中,华貅公司仅是要求世纪天源公司承担支付股权回购款的责任,并未要求世纪天源公司进行减资,亦未要求其进行股权回购。华貅公司作为债权人和世纪天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合法有效,不违反公司法关于股权回购以及减资的规定,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世纪天源公司应当依约履行。
华貅公司在二审法庭调查程序中补充如下事实和理由:一、***应当对***在本案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承担连带责任有充分的合同依据。根据2011年《增资补充协议》第3.1条的约定,以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第6.2条关于“控股股东个人及公司就其违反《股权转让协议》及本协议的行为以个人资产和持有其他企业的股权、股票作担保,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赔偿责任直至受让方就该等违约行为获得足额的赔偿,受让方有权要求向其任何一方主张本协议项下的权利”之约定,***系世纪天源公司的原股东,应当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从2011年《增资协议》与2014年《股权转让协议》的关系上看,两份协议并不是完全独立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增资协议》履行行为的一部分,两者不可分割,2014年《股权转让协议》系2011年《增资协议》的补充。即便***转让了部分股权也不免除在本案项下的责任承担。1.《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签订的前提是为了明确***在《增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中业绩保障承诺的违约责任,以及因其违约触发无偿转让股权的后果。《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第2条对此予以明确,即***向华貅公司等主体转让股权系由于世纪天源公司未能实现承诺的不低于5200万元的经营业绩。而本案系基于世纪天源公司未能完成上市而触发***、***及世纪天源公司支付股权回购款的义务,即便***对业绩承诺未实现进行了补偿,但***仍然要受到因世纪天源公司未上市所导致的责任条款约束。该约束不因《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而排除,也不因***是否为世纪天源公司的股东而消灭。2.从协议的内容及内在联系判断,《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是在《增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基础上,双方当事人对履行内容作出进一步细化的意思表示并形成合意,《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是针对后续上市时间以及股权回购款的计算标准的补充约定,以《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为准;而对于未修改的部分,《增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仍然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3.从《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文字表述看,《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并未约定合同不一致的应当以《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为准,更没有做出任何否定或者终止《增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表述,各方也未达成任何协议约定《增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不再履行或协议失效。华貅公司不会也不可能放弃对《增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项下享有的权利,***仍然应当承担各份协议项下的义务和责任。因此,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必须结合几份协议的内容才具有完整性,《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只是《增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补充约定,而非排除。即便***不认可各方在2014年《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中将股权回购款计算标准由年复利10%调整为年复利12%的约定,其至少也应当按照《增资补充协议》约定的年复利10%的计算标准承担支付股权回购款项的责任。(三)从夫妻共同债务的角度来看,***应当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与***为夫妻,共同经营世纪天源公司并以此获利。而华貅公司在2011年增资时,***与***共同担任世纪天源公司的股东,合计持有的股权为100%。因此,无论是《增资协议》还是《股权转让协议》,***均在协议上签字,***明确知晓***高额溢价增资款项系用于夫妻共同经营,《增资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的决策系由***与***夫妻双方共同决定和实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等规定,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与***也应当共同承担支付股权回购款项的责任。二、世纪天源公司应当对***在本案项下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1.关于“与目标公司对赌”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认可了“与目标公司对赌”的有效性,“所谓与目标公司对赌,指的是投资方与目标公司(有时包括目标公司的股东)签订的协议约定,当目标公司在约定期限内未能实现双方预设的目标时,由目标公司按照事先约定的方式回购投资方的股权或者向投资方承担现金补偿义务,或者约定由目标公司的原股东(在投资方入股目标公司后,也可能仍然是股东,也可能不是)向目标公司承担现金补偿义务。如该协议不存在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的,应认定有效”。因此,与目标公司对赌的有效性在实践中已经没有争议,本案合同均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认定条款无效有误。2.世纪天源公司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充分的合同依据。根据《增资补充协议》第3.1条、《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第4.5条,世纪天源公司应当与***共同承担支付股权回购款等款项的责任。并且,2014年《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第6.2条及6.3条同时约定了***、***、世纪天源公司之间的连带责任,系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在合同签订时可以预见的法律后果,世纪天源公司应当依约履行。3.从担保责任的角度,2014年《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第6.2条明确约定了世纪天源公司就股权回购价款的支付承担担保责任,该担保条款已经全体股东同意。本案中,各方签订的2014年《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是由包括世纪天源公司以及华貅公司等11位股东签章确认,11位股东合计持有世纪天源公司92.7036%股权。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8条之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的,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应当认定债权人在订立合同时善意的,合同依法有效。因此过半数甚至超过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同意且经世纪天源公司盖章确认,应当视为华貅公司是善意的,世纪天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条款有效。即使担保条款无效,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0条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条的规定,世纪天源公司也应当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世纪天源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
二审法庭调查结束后,华貅公司自愿撤回关于世纪天源公司应就***所负涉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补充上诉理由。
***、***辩称,一、华貅公司无权依据2014年《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向***、***主张股权回购款1000万元及任何复利、违约金。华貅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理由是世纪天源公司没有在《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签署后24个月,即2016年9月前完成上市。然而,在上述协议签署半年后,2015年3月30日,包括华貅公司与***在内的16位世纪天源公司的现有全部股东,与案外人上海XX智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共同签订了《深圳市世纪天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协议书》(以下简称2015年《增资协议》)。按照2015年《增资协议》约定,2014年《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第4.5条中关于股权回购的合同条款,已经被该协议中的股权回购条款取代,华貅公司主张股权回购的合同依据已经被2015年《增资协议》第10.7条所取代,理由如下:1.2015年《增资协议》第10.3条明确约定“标的公司现有股东之间以及标的公司现有股东与标的公司之间在本协议签署之前签署的有关股权和资产处置的协议,如出现与本协议相冲突,以本协议为准。”本案是股权转让纠纷,华貅公司的诉求也是要求***支付股权转让款,因此2014年《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第4.5条中关于股权回购请求权的约定,从法律性质和字面意思上都不可能与2015年《增资协议》第10.3条约定的“有关股权的协议”无关。2015年《增资协议》第10.3条约定,实际上已经明确约定了在此之前世纪天源公司、以及包括华貅公司、***在内的全部股东所签署的所有与股权相关的协议均已失效。2.2015年《增资协议》对于股权回购和股权比例调整,已经在协议第10.7条作出了明确的新约定,即如果2015年度世纪天源公司净利润未达到2100万,且3年内公司税后利润总额复合增长率低于30%/年的,XX公司有权进行如下选择:第10.7.1条、XX公司有权要求***与另一位股东陈某收购XX公司持有的全部股权;或者,第10.7.2条、如XX公司不选择第10.7.1条的方式要求***、陈某回购股权的,则有权选择要求包括华貅公司在内的全部股东必须无条件配合调整股权比例。因此,从上述条款的内容足以证明,2015年《增资协议》第10.7条约定的“对赌协议”不仅是***的义务,也是华貅公司在协议中明确承诺、保证的“对赌失败”后的义务。华貅公司在签署2015年《增资协议》后,其身份已经从世纪天源公司的投资人和“对赌协议”的权利人,转变为世纪天源公司的原有股东和新的“对赌协议”的义务人,而并非华貅公司所主张的2015年《增资协议》中的“对赌协议”与其无关。因此,华貅公司无权再以“对赌协议”权利人的身份,要求***按照2014年《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中已经失效的股权回购条款,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二、华貅公司按照其与世纪天源公司、***、***在2011年签署的《增资协议》第11.3条之约定,主张本案的律师费,合同依据有误。2011年《增资协议》是华貅公司最初投资入股世纪天源公司的协议,该协议是关于华貅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世纪天源公司履行增资扩股义务、***和***履行股权变更义务的约定,而各方均已履行完成了各自的合同义务,***和***没有违反该协议,不负有违约责任。2014年《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没有对律师费或其他相关费用的承担作出任何书面约定。因此,华貅公司主张律师费没有任何合同依据,更不能转而以2011年《增资协议》来主张本案的律师费。三、华貅公司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合同或法律依据。1.2014年《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第6.2条约定的违约事项,与本案毫无关联性,华貅公司以该条款为依据向***主张连带责任,错误适用合同条款。2.依据《增资补充协议》,***与***作为世纪天源公司原股东,承诺若2011年和2012年净利润之和低于5200万,华貅公司有权选择世纪天源公司退还投资款,或原股东向其无偿转让部分股权。因上述承诺未能实现,***作为原股东,履行承诺,以1元钱的价格,将名下股权22.4751%全部转让给华貅公司及其他8家投资公司,并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正式退出股东身份。***在履行2011年《增资补充协议》约定的无偿转让股权的义务后,已经不再是世纪天源公司的股东,对公司是否上市已经没有任何决策权。3.2014年《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中,***并不是股权回购请求权的义务主体,更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华貅公司针对***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承担股权回购义务没有任何法律和合同依据。
世纪天源公司辩称,一、关于股权回购必须履行减资的程序,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4.5条的约定,公司需要通过减资回购股权,如果无该法定程序,则为公司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抽逃出资行为。二、关于现金补偿的问题,首先必须有剩余可分配的利润,而且其他分配的利润不同于公司法规定的按实缴比例分配而且是固定的公式计算,其优先定向分配利润需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且在章程中还必须明确不按持股比例分配,显然本案中目标公司不仅没有剩余可分配的利润,而且其优先定向分配利润也未得到其他股东的一致同意。三、关于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华貅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担保经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其诉求不予支持。华貅公司与当时其他八个股东都是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完全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通过目标公司的担保责任,但是华貅公司没有尽到审慎义务,该协议中并没有附加提交相关的股东会决议,仅以合同的签订来推定视为股东会决议通过了目标公司的担保,且不说合同不能想当然视为股东会决议,因为股东会的召开必须经过相关法律程序。而且公司法规定被担保的股东不能参与表决,而合同的签订却有***的参与,针对华貅公司提出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特别法应当优先一般法,本案应当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四、2011年对赌协议约定的对赌已经实现。五、当时签订的八个投资人均没有提起回购申请是因为其他股东都认可2015年的新的对赌协议已经替代了2014年旧的对赌协议,否则没有理由不主张自己的权利。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不应向华貅公司支付股权回购款1000万元及复利、违约金(以1000万为本金,按年利率12%自2011年6月6日起支付复利至2018年7月20日,自2018年7月21日起按年利率12%支付复利及违约金至还清之日为止);2.判令华貅公司、世纪天源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上述请求暂计1000万元(暂不含复利、违约金、诉讼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关于2015年《增资协议》是独立于2014年《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的另一法律关系,该认定错误。一审判决第13-14页中,一审法院认为“根据2015年《增资协议》的内容与合同目的,系案外人XX公司入股世纪天源公司,该协议约定之回购条件、回购价款等系案外人XX公司与案外人陈某、***达成之合意,系独立于本案合同的另一法律关系”。一审判决对该法律关系的认定存在重大错误,理由如下:1.华貅公司也是2015年《增资协议》签署方,并且是协议明确约定的“标的公司现有股东方”。2015年《增资协议》第2页中,明确列明了华貅公司系协议“乙方2”,华貅公司系协议“乙方3”。同时,协议第3页最后一行,又明确约定以上“乙方1—乙方16”,合称为“标的公司现有股东方”。2.华貅公司也是2015年《增资协议》的合同义务人。根据该协议第二条、第三条,以及协议附件一《标的公司原股东名册及其持股比例》、附件四《标的公司新股东名册及其持股比例》等证据,案外人XX公司入股后,华貅公司在世纪天源公司的持股比例,从16.8256%减少到11.89%;而同样,华貅公司在世纪天源公司的持股比例,也从5.3693%减少到3.79%。华貅公司与华貅公司减少的持股比例,均通过增资扩股的方式,登记到案外人XX公司名下。上述持股比例的变更充分证明,***与华貅公司,实质上均是2015年《增资协议》的合同义务人,华貅公司在该协议中,也向案外人XX公司履行股权变更的义务。因此,华貅公司作为该协议的合同主体之一,该协议的约定内容对其也具有法律约束力。3.在2015年《增资协议》第10.7条中的“对赌协议”中,华貅公司也负有合同义务。一审判决仅注意到2015年《增资协议》第10.7.1条约定了***、案外人陈某与案外人XX公司之间达成的“股权回购”的约定,但明显忽略了第10.7条的“对赌协议”,赋予案外人XX公司选择权,在该协议10.7.2条中,还约定了如案外人XX公司不选择第10.7.1条的方式要求***、案外人陈某回购股权的,则有权选择要求包括华貅公司在内的全部股东必须无条件配合调整股权比例。也就是说,一旦世纪天源公司在2015年度税后利润总额低于2100万,案外人XX公司既可以要求***回购股权,也可以要求包括华貅公司在内的全体股东进行股权比例调整。该条款也是华貅公司在协议中明确承诺、保证的“对赌失败”后的义务。4.2015年《增资协议》第10.7条是华貅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共同合意”,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仅为案外人XX公司与***之间的单方合意。华貅公司之所以也共同签署2015年《增资协议》,是因为该协议能够给华貅公司带来利益。案外人XX公司出资5000万,不仅扩大了公司的注册资本,也给华貅公司带来了巨额的资金以供公司经营、发展,一旦公司进行利润分配,华貅公司作为股东,也能够享受到巨额分红,这就是2015年《增资协议》给华貅公司带来的经济利益。基于上述四点事实理由及相关合同约定足以证明,华貅公司在签署2015《增资协议》后,既享有股东的权利,又负有“对赌失败”后的义务。2015年《增资协议》第10.7条约定的“对赌协议”,不仅是***的义务,也明确约定了华貅公司及其他股东的义务。但是,一审判决却认定2015年《增资协议》第10.7条仅为***、案外人陈某与案外人XX公司之间达成的合意,故意将第10.7.1条从第10.7条(包括第10.7.2条)中割裂开,错误地将2015年《增资协议》第10.7条约定的“对赌协议”认定为***与案外人XX公司单方面的约定。二、一审判决认为2015年《增资协议》与2014年《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没有冲突,该认定错误。一审判决第14页中,一审法院认为“至于2015年《增资协议》10.3条对于‘现有股东与标的公司’之间的原协议效力的约定,亦应基于2015年《增资协议》的合同目的予以确认,本案原告与被告***间的回购条款与案外人XX公司入股被告世纪天源公司没有利益冲突,故不属于该协议10.3条所约定的协议冲突情况”。一审判决对“没有利益冲突”的认定,存在重大错误,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将《股权转让补充协议》错误认定为“现有股东与标的公司”之间的原协议,直接导致一审判决对原协议的性质认定错误。2015年《增资协议》第10.3条中约定了“现有股东方之间在本协议签署之前签署的协议”,以及“现有股东方与标的公司之间在本协议签署之前签署的协议”这两种原协议的效力。而《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第4.5条关于“对赌协议”的股权回购约定,是***与华貅公司之间的约定,其性质属于世纪天源公司的股东之间的约定。而一审判决错误地将“现有股东方之间的协议”认定为“现有股东方与标的公司之间的协议”,导致对合同的性质认定错误,从而进一步错误地将《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认定为“与2015年《增资协议》第10.3条没有冲突”。2.华貅公司也是2015年《增资协议》第十条的承诺人、保证人,该协议第10.3条中的约定,对华貅公司也具有合同约束力。该协议第10.3条明确约定“各方”在本协议中承担的义务是合法、有效的,其履行不会与“各方”承担的其他协议义务相冲突。结合华貅公司在该协议中也约定了向案外人XX公司履行股权变更的义务,证明华貅公司在该协议中,也是合同的义务方。华貅公司也是该协议第十条的承诺人、保证人,其在该协议约定中,已经明确向案外人XX公司承诺并保证了该协议的履行不会与其他协议相冲突。因此,一审判决认为《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与2015年《增资协议》没有冲突,实际上错误地免除了华貅公司在2015年《增资协议》中的承诺及保证义务。3.《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第4.5条与2015年《增资协议》第10.7条,对股权回购的条件、回购义务人的约定都发生了冲突,按照2015年《增资协议》第10.3条的约定,应当以2015年《增资协议》第10.7条为准。(1)截止2015年《增资协议》签署时,《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的***履行股权回购的“对赌协议”条件尚不成就。然而,在上述协议签署仅仅半年后,包括华貅公司与***在内的现有全部股东,在2015年3月30日,又与案外人XX公司共同签订了《增资协议》。截止2015年《增资协议》签署之时,《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的“对赌协议”中股权回购的上述三种条件均尚未成就。(2)在《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的“对赌协议”条件成就之前,2015年《增资协议》又明确约定了新的“对赌协议”。(3)根据2015年《增资协议》第10.3条的约定,在2015年《增资协议》签署之时,《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第4.5条,实际已经被该协议第10.7条所取代。2015年《增资协议》第10.3条约定“标的公司现有股东之间以及标的公司现有股东与标的公司之间在本协议签署之前签署的有关股权和资产处置的协议,如出现与本协议相冲突,以本协议为准。”从《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第4.5条和2015年《增资协议》第10.7条的约定可以看出,两份协议中“对赌协议”的条款,实际都是“有关股权”。而在本案中,华貅公司的诉讼请求也是要求***支付股权转让款,一审判决对本案的定性也是“股权转让纠纷”。由此可见,无论是华貅公司,还是一审法院,都确认《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是“有关股权”而引起的法律争议。既然一审判决确认《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与股权有关,而2015年《增资协议》又明确约定***与华貅公司在签署本协议之前签署的有关股权的协议,如与该协议相冲突的,以2015年《增资协议》为准。2015年《增资协议》约定的“对赌协议”中,从请求权人、履行方式、义务人、成就条件到股权回购的价格,全部与《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中“对赌协议”的约定内容完全冲突,因此应当以2015年《增资协议》的约定为准。华貅公司所依据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第4.5条,在华貅公司、***与案外人XX公司签订2015年《增资协议》时,已经被该协议第10.7条所取代,已经失去了法律效力和合同约束力。4.一审判决在本案中,自行创造了“利益冲突”这一概念,错误地将2015年《增资协议》第10.3条中约定的“如果出现与本协议相冲突”,认定为“利益冲突”。(1)一审判决将2015年《增资协议》中的“协议相冲突”,擅自解释为“利益冲突”。如果***、华貅公司、案外人XX公司在签署该协议时的合意是“利益冲突”,为何没有将该协议第10.3条直接明确约定为“标的公司现有股东方之间在本协议签署之前签署的有关股权的协议,如果与本协议存在利益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既然2015年《增资协议》没有作出上述约定,一审判决将该协议认定为必须是存在“利益冲突”,缺乏法律依据。(2)从《股权转让补充协议》4.5条与2015年《增资协议》第10.7条的条款内容上明确证明,两个“对赌协议”的权利人和义务人不同,履行“对赌协议”的条件和方式也不同,“对赌协议”约定的股权回购也完全不同。基于这种情况,一审判决却认为两个“对赌协议”没有利益冲突,缺乏依据。基于上述四点事实理由及相关合同约定,华貅公司作为2015年《增资协议》中“对赌协议”的承诺保证人、义务履行人,在本案合同的“对赌协议”已经与上述协议相冲突的情况下,应当按照该协议约定的“对赌协议”为准。一审判决将上述协议约定的“相冲突”,错误认定为“利益冲突”,完全曲解、违背了各方签署2015年《增资协议》第10.3条的合同目的。三、如果2015年《增资协议》的约定,不能取代《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那么案外人XX公司作为一家上市公司,在***与华貅公司及其他八家对赌投资人的“对赌协议”仍具有合同效力的情况下,投入5000万元的巨额资金进行投资、对赌,既不合实际情况,也完全不合常情常理。1.2015年《增资协议》第10.3条的目的,就是防止原有股东之间已经签订的其他股权约定,对案外人XX公司行使与股权有关的权利造成影响甚至损害。上述条款的作用,就是当原股东之间的协议与2015年《增资协议》发生冲突时,排除原股东之间协议的效力,从而保证案外人XX公司在投资入股后,可以基于第10.7条的约定,在“对赌协议”条件成就时,充分行使合同权利。2.2015年《增资协议》第10.3条没有明确约定《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不再有效,也具有客观原因。从华貅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2014年《股权转让协议》是依法进行公证的,但《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不仅没有公证,甚至连签署日期都是空白的,可见《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只是原有股东与***私下签署的协议,并没有在公司备案。案外人XX公司在2015年投资入股时,实际并不知悉该协议内容。但案外人XX公司作为专业的投资公司,为了预防原有股东可能存在的其他“对赌协议”对其投资造成损害,也只能在第10.3条中进行概括式的约定。这种概括式的约定实质上就是将包括《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在内的原有股东曾经签署的全部“对赌协议”与2015年《增资协议》存在冲突的约定,全部予以取代。3.如果《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继续有效,2015年《增资协议》的“对赌协议”将实际无法执行。案外人XX公司作为专业投资公司,在与***、华貅公司等原有股东签署2015年《增资协议》时,也不可能允许原有股东之间还存在任何对其投资入股构成风险的协议。4.按照一审判决的认定,如果2015年《增资协议》第10.3条约定的“相冲突”,必须是“利益冲突”,那么案外人XX公司在行使合同权利时,要先证明公司原股东之间签署的原有协议与本协议存在“利益冲突”,从而才能依据该协议10.7条行使权利,明显不合常理。四、一旦《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被认定继续有效,***不仅要向华貅公司承担高达1000万的股权回购款,还要向该协议的其他八家投资人支付高达几亿元的股权回购款。《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是***与华貅公司,以及八位案外人投资公司共同签署的,其中华貅公司与八位案外人都是“对赌协议”中的“受让方”。其他八位案外人在《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股权回购请求权与华貅公司完全一致。按照一审判决,如果《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第4.5条的约定现在继续有效,那么其他八位案外人也可以参照一审判决提起诉讼,要求***支付总计9200万元的股权回购款,并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从上述八位案外人支付各自投资款之日起,支付复利,并同时再承担违约金。而如此高额的股权回购款,根本不是***作为一个自然人能够承受。五、《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第4.5条约定的“对赌协议”,显失公平,违背权利义务相对等的民事基本原则以及风险承担的基本投资原则。况且***在2013年以后就丧失了对世纪天源公司的控制权,根本无法完成对赌。1.实际上,***自2013年起,已经被包括华貅公司在内其他投资人完全架空,虽然在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时,***还是名义上的控股股东,但***已经对世纪天源公司完全失去控制权。《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系2014年9月1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而在前述《股权转让协议》中,***的妻子***,已经将名下股权22.4751%全部转让给华貅公司及上述八位案外人,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前述股权转让,也是***及其妻子向华貅公司履行2011年5月5日签订《增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对赌协议”的结果。由此可见,从华貅公司投资公司入股后,就一次次通过各种“对赌协议”,不断侵吞***及其妻子的股权比例,并将二人从公司管理层中架空,不仅导致***的妻子彻底失去公司股权,还导致***成为“空头”控股股东和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之所以与华貅公司达成“对赌协议”,并非为自己个人谋取利益,而是希望公司发展。事实上,公司能否上市,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而将公司无法上市的责任都归于***,明显有违公平原则。2.更为重要的是,在本案中,华貅公司已经严重违反了作为投资机构应当遵守的风险承担义务。在《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中,如果世纪天源公司能够上市,华貅公司将获得巨大的投资利益;如果不能上市,华貅公司不仅能够收回1000万元的全部投资本金,还能按照12%的高额年利率标准,获得丰厚的利息回报。而全部投资风险却都由***个人承担,这种“对赌协议”的约定本身就严重不公平。一审判决支持华貅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仅有违公平原则,更是在鼓励、纵容投资机构以这种不用承担任何投资风险的投资行为,扰乱正常、合理的市场投资秩序。六、一审判决支持华貅公司按照12%年利率计算复利,明显过高,不仅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对“对赌协议”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的认定,也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对复利的规定。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对赌协议”法律性质和效力的认定,“对赌协议”中的股权回购约定,实质上是在双赢目标不能达成之后对投资方权益的一种补足,而非获利。股权回购条件应遵循公平原则,投资者只应当得到约定的补偿,而不应高额获利。2.复息计算之规定来源于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而该规定已经明确了复利的适用对象仅限于金融机构,华貅公司并不具有向***收取复息的权利。一审判决支持华貅公司主张复利的诉讼请求,不仅有违公平原则,也明显违背了中国人民银行对主张复利主体的明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该复利约定无效。
华貅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提交的2015年《增资协议》是独立于本案合同的另一法律关系完全正确。1.华貅公司是合同签署方并不等同于华貅公司及***、***、世纪天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XX公司及陈某、***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相同,这点既不符合事实,更不符合逻辑。显然两个法律关系完全独立,互不冲突:首先,主体不同。前者为华貅公司与***、***、世纪天源公司,后者为XX公司、陈某、***。其次,内容及所依据的事实完全不同。前者为华貅公司依据《增资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要求***、***、世纪天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等,后者是XX公司与陈某、***之间就2015年《增资协议》项下产生的股权收购、股权转让等关系。2.华貅公司更不是合同义务方。华貅公司在2015年《增资协议》无需履行任何义务。而根据2015年《增资协议》第4.3条的约定,即便股权变更手续是所谓“义务”,也是由世纪天源公司去办理,根本无需华貅公司办理。3.***在故意曲解2015年《增资协议》第10.7.2条的约定,意图将华貅公司拖入第10.7.2条约定的责任体系之中,这显然违背了该条约定的文义、目的,更与2015年《增资协议》的体系相违背。首先,从第10.7.2条的文义上看,其内容十分明确,就是在世纪天源公司税后利润总额未达到承诺的情况下,由陈某、***向XX公司补偿股权,该条约定中的“调整股权比例”仅仅指的是调整XX公司与陈某、***之间的股权比例,与华貅公司无关。其次,第10.7.2条作为第10.7条项下的约定,判断该条约定的义务主体显然应当与10.7条保持一致。而第10.7条第一句话就是“陈某、***向XX公司承诺”,也就是说第10.7.2条约定的所谓“义务”是由陈某、***向XX公司履行,并不涉及华貅公司,更不是华貅公司的义务。再次,第10.7.2条第三段再次佐证义务主体只是陈某及***。第10.7.2条第三段明确约定,如世纪天源公司利润总额超出承诺的20%,则应当调整XX公司在世纪天源公司的股权比例,并由陈某及***受让。反之,在世纪天源公司未达到承诺的情况下,则应当调整陈某及***在世纪天源公司的股权比例,并由XX公司受让。综上,2015年《增资协议》关于股权回购、回购价款等约定与华貅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更与本案合同没有任何冲突,属于陈某、***与XX公司之间的合意,本案合同关系与XX公司及陈某、***之间的关系相互独立。2015年《增资协议》与本案合同互不冲突,***、***、世纪天源公司应当共同连带承担支付股权回购款的责任。1.如前所述,华貅公司在2015年《增资协议》中没有任何义务,2015年《增资协议》签订时所谓“对赌条件”是否成就,不影响华貅公司向本案主体主张权利,***主张的所谓“新的对赌协议”所针对的主体不是华貅公司,而是XX公司,所谓“股权”也不是同一股权。2.***认为2015年《增资协议》第10.7条与本案合同相冲突,但是2015年《增资协议》第10.7条和华貅公司与***、***、世纪天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行不悖,华貅公司也不是该条约定的义务和责任主体。换言之,一旦***、世纪天源公司等无法按照各份协议完成承诺目标,即应当对华貅公司以及其他主体分别承担责任,各份协议互不冲突。3.从合同约定的适用范围上讲,XX公司已经不是世纪天源公司的股东,2015年《增资协议》已经不再履行,该协议第10.3条的约定当然也不再适用。4.从常理上讲,华貅公司作为高额溢价增资的投资人,根本不可能在案外人的《增资协议》中以一条语焉不详的条款而放弃合法债权,这明显与常理不相符,华貅公司也不予认可。5.从法律后果上讲,如果认定2015年《增资协议》与《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存在冲突,将导致华貅公司的合法投资权益受到严重损害,华貅公司高额溢价增资的投资目的不仅无法实现,更将导致华貅公司投入的资金血本无归,严重违反了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故,2015年《增资协议》与本案合同不存在任何冲突,***、***、世纪天源公司应当共同连带承担支付股权回购款的责任。PE投资中,由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等主体与PE机构签订所谓“对赌协议”,是十分正常且合理的情形。XX公司作为专业的投资机构及上市公司,不可能不知晓该等情形。1.多轮融资中,存在多个“对赌协议”已是PE投资领域的行规,由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等主体向PE机构签订“对赌协议”更是十分常见及合理的情形,并不存在***所称如何保障“股权回购请求权”的实现问题。相反,XX公司与华貅公司均为世纪天源公司的投资人,投资目的都是为了实现世纪天源公司上市后的巨大增值,XX公司不可能与华貅公司存在所谓任何冲突,华貅公司也不可能为了引进所谓投资人而放弃自身合法债权和权益。2.***亦提到XX公司系专业的投资公司及上市公司,具有丰富的投资经验和投资实力,故XX公司不可能不知道在其入股前已有众多PE机构的情况下,会没有“对赌协议”。如XX公司确希望将全部“对赌协议”失效,其必然会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但是,并没有任何一条约定表明2015年《增资协议》签订后华貅公司与***、***、世纪天源公司签订的合同失效且不再履行,也没有任何一条约定表明2015年《增资协议》与案涉协议相冲突。3.况且,从主体适格的角度上讲,***一直从XX公司的角度去分析《增资协议》的签订背景、目的及合同条款,试图揣测XX公司的所谓“内心真意”,这既不符合常理更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而实际上,XX公司从未对2015年《增资协议》的约定提出过任何异议,***的该等抗辩显然主体不适格,其意图就是通过混淆视听达到免除其责任的目的。***作为世纪天源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其承担责任有明确的合同依据,至于***是否具备偿债能力与其应否承担责任并无关联。本案中,***、***、世纪天源公司共同向华貅公司支付股权回购款的条件已经成就。一审中,***、***、世纪天源公司也认可股权回购条款的真实性,进一步佐证了由***、***、世纪天源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是其完全预见和接受的法律后果。在《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的条件成就的情况下,***作为世纪天源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其承担责任有明确的合同依据。至于***是否具备偿债能力与其应否承担责任并无关联,更不能因此成为***逃避债务的理由和借口。本案各方当事人均系平等的商事主体和理性经济人,对协议签订、款项支付、责任承担有充分的商业判断和风险考量。股权回购条款之约定系根据事前自主商业判断所自愿负担的责任后果,是基于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意思自治范畴,不存在不公平后果。1.本案合同实质是各方当事人对商业经营中资本价值风险判断的合意行为,属合同法调整范畴,效力认定应当以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为审查依据,只要各方的合意行为不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即应为有效。本案合同的当事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不涉及国家或公众利益,没有需要法律特殊保护的主体。华貅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要求***、***、世纪天源公司支付股权回购款,是依据合同享有的正当合法权利。2.上市对赌及业绩补偿都是股权投资后公司及原股东对投资进行估值调整的结果,基于信息的不对称,华貅公司高额溢价入股世纪天源公司实际上提前承担了风险。上市失败后,融资方支付的款项应视为系根据事前自主商业判断所自愿负担的责任后果,***、***、世纪天源公司理应承受未能成功上市的后果,不存在显失公平的说法。3.关于“对赌协议”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已经明确了对赌协议的效力,即“对于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订立的对赌协议,如无其他无效事由,认定有效并支持实际履行”。因此,涉案合同的效力、是否违反公平原则等问题已无争议。条款中“复利”的表述系明确股权回购价款的计算方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1.本案属于因增资扩股协议所产生的回购事项的纠纷,不是借贷法律纠纷,各方关于股权转让款的标准约定,是基于投融资双方对未来股权收益和投资预期达成共识的基础上自愿形成的。本案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款计算标准系华貅公司与***、***、世纪天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各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2.《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第4.5条的约定是双方对股权回购价款达成的一致意见,条款中“复利”的表述十分明确,且明确约定了价款的计算方法,应当予以遵守。而因***及***、世纪天源公司逾期未履行支付义务而产生的迟延履行违约金,申请人已经按照每日千分之三标准计算,两项请求相互独立。综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属于合同当事人对于投资风险的自主协议安排,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是典型的商事纠纷,无论是协议的签署、协议的履行抑或是责任的承担,均体现了当事人之间对于权利义务的处分及安排,《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与2015年《增资协议》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两者不冲突。现股权回购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判令***及***、世纪天源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股权回购款及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款项。
***、世纪天源公司同意***的上诉意见。
华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世纪天源公司共同连带向华貅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股权转让款按照年复利12%的标准,连续计算至全部股权转让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8月30日为22923236.02元),并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违约金以每日千分之三为标准,自2018年8月30日连续计算至全部股权转让款支付完毕之日止);2.***、***、世纪天源公司共同连带向华貅公司支付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担保费等支出(暂计至2018年8月31日为10万元,后续以实际发生或确定发生的金额为准);3.***、***、世纪天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5日,华貅公司作为投资方,世纪天源公司作为标的公司,该公司股东***、***作为原股东,签订《增资协议》及《增资补充协议》,《增资协议》约定华貅公司出资1000万元作为标的公司增资认购该公司股份,增资完成后华貅公司、***、***的持股比例分别为4.545%、47.7275%、47.7275%。《增资补充协议》2.5条约定当标的公司营利额未达约定标准时,投资人有权选择公司根据估值调整由标的公司以现金方式退还相应多付的投资款或者由原股东无偿转让部分股权;第三部分“股权回购”约定,当发生标的公司未于2014年12月31日前上市或者于该时间之前放弃上市、累计新增亏损达到该公司2011年12月31日净资产的20%等情况时,华貅公司有权要求***、***、世纪天源公司回购华貅公司所持有的世纪天源公司的全部股权,其中3.3条约定全部股权回购款应在华貅公司发出书面要求之日起2个月内全额支付,迟延支付应按照应付金额的日0.3%支付违约金。
2011年6月6日,华貅公司向世纪天源公司支付1000万元投资款。世纪天源公司随即按照《增资协议》约定完成注册资本与股权结构的工商登记变更。
后世纪天源公司未于约定期间实现上市,2014年9月18日,***作为转让方与包括华貅公司及深圳市XX创恒股权投资企业(有限合伙)等在内的四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以1元的价格将***持有的部分股权转让给各受让人,其中华貅公司受让2.032%。
2014年***作为转让方、***作为控股股东、世纪天源公司作为标的公司与包括华貅公司在内的9家企业的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协议载明因标的公司未能实现各受让方增资及受让股权时承诺的经营业绩,各方协商调减标的公司估值,并由***向受让方转让其所持标的公司全部股权作为补偿;协议4.5条约定在发生三种情形时受让方有权要求控股股东回购或标的公司以减资缩股方式回购其所持有的公司全部股权,回购价格以1、受让方按年回报率12%(复利)计算的投资本金和收益之和扣除已分红利及向受让方支付的现金补偿金额,2、回购时受让方所持股权对应的公司净资产,两者中价高者为准;控股股东应在受让方提出回购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付清股权回购款,迟延支付按日0.3%支付违约金;协议第6条违约及赔偿约定了控股股东与标的公司应以个人资产及其名下持有的其他企业的股权、股票等做担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5条约定:1、签订之日起24个月,发生标的公司未完成上市;2、2014与2015两个年度的净利润合计低于承诺净利润6000万的70%;3、连续三年经营业绩每年增长率低于30%,满足以上三种情形的一种即视为回购条件成就。对于《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签订的具体时间,华貅公司主张系与《股权转让协议》同日签订,***、***、世纪天源公司以不清楚为由未确定具体签订时间。
华貅公司提交世纪天源公司2014年8月7日股东会决议,该决议同意***将其所持世纪天源公司的全部股权分别转让给包括华貅公司在内的其他九个股东,以及***将其所持16.5%的股权转让给案外人陈某。
2015年3月30日,案外人XX公司作为甲方,包括华貅公司在内世纪天源公司彼时的全体股东作为合同乙方签订2015年《增资协议》,案外人陈某为乙方1,***为乙方2,华貅公司为乙方3,世纪天源公司为标的公司,协议约定案外人XX公司向标的公司出资5000万元,其中1620.95万元用于增加注册资本,取得标的公司29.36%的股份,协议对案外人XX公司入股后标的公司的股权结构、治理结构等作出约定。协议第十条“承诺与保证”部分约定协议各方保证履行合同义务、协议的签订亦取得有效授权,各方的合同义务不与其他合同义务冲突等,其中10.3条载明“各方在本协议中承担的义务是合法、有效的,其履行不会与各方承担的其他协议义务相冲突,也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标的公司现有股东方之间以及标的公司现有股东方与标的公司之间在本协议签署的有关股权和资产处置的协议,如果出现与本协议相冲突,以本协议为准”。协议10.7条载明“标的公司股东乙方1、乙方2向甲方承诺:增资后的标的公司2015年度实现税后利润总额不低于人民币2100万元,并保证3年内标的公司税后利润总额复合增长率不低于30%/年”,10.7.1条约定如业绩承诺期内标的公司税后利润未达到前述约定,甲方有权要求乙方1、乙方2以甲方实际出资额并按实际出资期限加付12%/年资金成本的方式,向甲方收购其所持标的公司全部股权,乙方1、乙方2以其所持标的公司股权为回购义务担保,股权回购完成后,各方按照约定方式调整持股比例。协议附件四列明,案外人XX公司入股标的公司后,华貅公司的持股比例为3.79%。
2018年6月19日,华貅公司向《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之***联系地址邮寄《立即再次要求支付股权回购款及利息、延迟履行违约金的通知函》。
另查,华貅公司与***为世纪天源公司股东,分别持股3.7929%与11.8856%。华貅公司提交世纪天源公司股权变更图,根据该变更图,2015年《增资协议》签订后案外人XX公司取得世纪天源公司29.36%股权,2016年4月7日,该公司退股,案外人上海XX投资中心(有限公司)成为新股东,根据工商信息查询单,案外人上海XX投资中心(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亦为29.36%。
华貅公司无证据证明本案发生保全费。
以上事实有《增资协议》、《增资补充协议》、《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2015年《增资协议》、世纪天源公司工商信息查询单、邮政快递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增资协议》及《增资补充协议》签订后,在协议约定的股权回购条件成就时,华貅公司与***、***、世纪天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以1元价格受让***所持世纪天源公司的部分股权,系***、***、世纪天源公司就《增资协议》及《增资补充协议》约定的业绩承诺未实现情况下,对华貅公司进行了补偿,而《股权转让协议》对于股权回购及违约责任的约定,系双方达成的新的合意,应依此确定合同权利与义务,***并非协议约定之回购义务人或者保证人,故华貅公司请求其承担回购义务没有法律与合同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世纪天源公司应于协议签订后24个月内完成上市,现双方确定世纪天源公司仍未实现上市,协议约定之股权回购条件成就,华貅公司请求***依约回购股权,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合同约定世纪天源公司应通过减资缩股的方式回购华貅公司所持股权,一方面,华貅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符合公司法规定之股东可请求公司减资的情形;另一方面,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依法定程序进行,华貅公司作为世纪天源公司股东与该公司订立合同约定公司减资缩股以回购华貅公司股权,实质将华貅公司投资行为之风险转嫁至世纪天源公司其他股东及债权人,违反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属无效条款,故华貅公司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华貅公司依《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违约责任部分的约定,主张世纪天源公司就股权回购价款的支付承担保证责任,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保证取得股东会决议通过,该约定无效,华貅公司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世纪天源公司主张2015年《增资协议》系双方在《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所约定的股权回购条件期限届满之前共同与第三方签订的新的协议,属双方就股权回购达成之新的意思表示,故应以2015年《增资协议》作为确定双方股权回购的权利与义务。根据2015年《增资协议》的内容与合同目的,系案外人XX公司入股世纪天源公司,该协议约定之回购条件、回购价款等系案外人XX公司与案外人陈某、***达成之合意,系独立于本案合同的另一法律关系,***、***、世纪天源公司该辩称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该院依法不予采信。至于2015年《增资协议》10.3条对于“现有股东与标的公司”之间的原协议效力的约定,亦应基于2015年《增资协议》的合同目的予以确定,本案华貅公司与***间的回购条款与案外人XX公司入股世纪天源公司没有利益冲突,故不属于该协议10.3条所约定的协议冲突情况,***、***、世纪天源公司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依法不予确认。
至于华貅公司主张***、***、世纪天源公司负担律师费与担保费,该主张没有合同约定且不属于华貅公司因本案发生的直接损失,故对其该主张,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华貅公司无证据证明本案发生保全费,其请求***、***、世纪天源公司承担保全费,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因未有证据证明华貅公司曾取得股权分红或者世纪天源公司的现金补偿,故***应支付华貅公司股权回购款1000万元及复利。华貅公司提交的邮政快递单足以证明其已依约书面通知***要求对方履行回购义务,因华貅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签收日期,该院依同城邮递惯例推定签收日为2018年6月21日,则***应于同年7月20日前支付回购款,现其逾期支付,华貅公司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该院予以支持。但鉴于复利以及违约金均属于华貅公司投资收益且两者于合同中约定标准倚高,依公平原则,该院确定复利、违约金之和应以年利率12%为限,故***应以10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自2011年6月6日起支付复利至2018年7月20日,自2018年7月21日起按年利率12%支付复利及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对于华貅公司过高部分的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貅公司支付股权回购款1000万元及复利、违约金(以10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自2011年6月6日起支付复利至2018年7月20日,自2018年7月21日起按年利率12%支付复利及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华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案件受理费156916元(已由华貅公司预交),由华貅公司负担1570元,***负担155346元。
二审中,世纪天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该公司2018年度和2019年度审计报告,用以证明该公司并无可分配利润。华貅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世纪天源公司提交的该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无关,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在二审法庭调查程序中,华貅公司阐释其所主张的“年复利12%的标准”,是指按照(1+12%)n(n为从2011年6月6日起计的年份数)的方式计算股权回购款。各方当事人均称根据上述方式计算至今,折合年利率为18%至19%左右。***、***均认可双方自2011年至今存在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关于***是否须受让华貅公司所持有的世纪天源公司股权的问题。***、***、世纪天源公司、华貅公司等民事主体于2014年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4个月,公司(即世纪天源公司)未能完成在国内证券市场公开发行上市”的,华貅公司“有权要求控股股东(即***)回购或标的公司(即世纪天源公司)以减资缩股方式回购其所持有的公司全部股权”,华貅公司可以选择“以受让方按年回报率12%(复利)计算的投资本金和收益之和扣除已分红利及向受让方支付的现金补偿金额”的方式计算股权回购价款。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由于世纪天源公司并未在上述约定期间实现上市目标,故华貅公司有权要求***依约支付股权回购款以受让华貅公司所持有的世纪天源公司股权。在二审法庭调查程序中,华貅公司阐释其所主张的“年复利12%的标准”,是指按照(1+12%)n(n为从2011年6月6日起计的年份数)的方式计算股权回购款,其他当事人对此解释并未提出异议,且华貅公司所阐释的内容符合商业惯例中关于复利的计算方式,本院予以采信。同时,各方当事人均称根据上述方式计算至今折合年利率18%至19%左右,故***关于合同约定的上述股权回购款过高、显失公平、华貅公司无权按照“复息”的计算方式收取股权回购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合同既约定以复利方式计算股权回购款又约定了违约金,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债权人实际损失、当前市场环境和普遍的、正常的投资收益和融资成本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按照华貅公司所主张的以复利方式计算股权回购款的标准统筹考虑违约金的计付属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本院不再予以调整。华貅公司关于***等应另行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等在支付股权转让款后,华貅公司应当配合办理相关股权变更手续。
***诉称,包括***、华貅公司在内的民事主体于2015年签订涉案2015年《增资协议》,已重新约定相关股权回购事宜,故华貅公司无权依照2014年《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主张权利。对此,本院认为,2015年《增资协议》系就案外人XX公司入股世纪天源公司事宜进行约定,该协议所涉的股权回购条件、股权回购价款的主要合同权利义务人为XX公司以及***、案外人陈某,与华貅公司根据2014年《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向***等主张权利并无直接法律关系,***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华貅公司根据其与***、***、世纪天源公司于2011年签订的《增资协议》第11.3条的约定向***等民事主体主张律师费用。但是,华貅公司在本案中系根据2014年《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以世纪天源公司并未在该合同订立后的24个月内实现上市目标为由向***等主张权利,故华貅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事实和理由不属于2011年《增资协议》所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范畴,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华貅公司关于律师费用的主张缺乏合同等事实依据正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世纪天源公司是否须就***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2011年《增资补充协议》第3.1条和2014年《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第4.5条的约定,在相关条件成就时,华貅公司有权要求世纪天源公司或***等回购华貅公司所持有的股权。但是,由于华貅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世纪天源公司已依法履行减资程序或存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关于利润分配的情形,故华貅公司关于世纪天源公司亦应履行股权回购义务、就***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须就***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或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2011年《增资补充协议》第3.1条的约定,在相关条件成就时,华貅公司有权要求世纪天源公司或***、***回购华貅公司所持有的股权,而根据2014年《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第4.5条的约定,在相关条件成就时,华貅公司有权要求世纪天源公司或公司控股股东回购华貅公司所持有的股权,在该协议中,明确约定控股股东仅系***。由于上述两份协议关于股权回购条件的约定并不相同,而华貅公司系根据后一份协议关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4个月公司未能完成在国内证券市场公开发行上市”的约定要求对方回购股权,因此,华貅公司在后一份协议约定的股权回购条件成就时,以前一份协议关于***回购股权义务的合同约定向***主张权利,缺乏合同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正确。
华貅公司还以***的涉案债务系***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就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由于***、***自认其自2011年至今存在夫妻关系,二人均在2014年《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上签字确认,可视为对***所负的涉案债务形成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且涉案债务系因华貅公司增资入股世纪天源公司而产生,而***、***当时均系该公司股东,故亦可视为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因此,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的涉案债务系其与***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就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虽然严格来说,夫妻共同清偿责任与连带责任,在法律定义、归责基础、追责救济等方面均有差异,但考虑到二者对外所产生的法律效力,特别是在债权人据此实际行使权利方面几无差别,为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华貅公司要求***就上述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或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华貅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由于系因华貅公司在二审程序中增加部分诉讼理由导致一审判决被改判,故一审判决不属错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4民初30534号民事判决;
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华貅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股权回购款、违约金共计1000万×(1+12%)n(n为从2011年6月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年份数);
三、驳回深圳市华貅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6916元,由深圳市华貅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570元,由***、***负担1553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元181739元(由深圳市华貅投资有限公司预交99939元,由***预交81800元),由深圳市华貅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570元,由***、***负担18016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康  春  景
审判员 李  兴  旺
审判员 王  丹  妮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许蓓珣(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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