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金硕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9民终9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高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5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高州市,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雁,广东卫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金华,男,195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旺盛、陈劲,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吴俊新(原深圳市龙岗区坪山骏兴业五金店的经营者),男,196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金硕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吴海军,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北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
法定代表人:陈敬恩,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华,广西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黄勇,男,195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深圳市福田区,
原审第三人:广东省高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高州市。
法定代表人:徐济敏,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吴金华,原审第三人吴俊新、深圳市金硕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金硕公司)、北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北海建设局)、黄勇、广东省高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高州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7)粤0902民初2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改判涉案债务由原审第三人黄勇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把“证人”追加为第三人出庭意在帮助原审原告完成举证责任,并以断章取义的取舍偏袒认定支持原审原告诉求是错误的。1、原审法院为查明本案事实共追加了5个“第三人”,其中只有黄勇是与本案判决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其余4个原审追加的“第三人”,其身份都是证人,并非“第三人”。“证人”是以自己所知道的事实为案件作某方面证明的人。“第三人”是自身与案件审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处于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本案中只有黄勇是这个角色。2、作为主张权益的原审原告吴金华,所举证据债权的形成既不能认定“债权人”是吴金华本人(不是本人出借的资金),“债务人”亦不能直接指向上诉人(收款人都不是上诉人)。且其前后表述存在大量矛盾,比如其债权(借据)是***出具给黄勇,由黄勇拿给吴金华,中介人直接有关联的人是黄勇,但吴金华却在之前开庭全面否定有黄勇的存在也未认可有黄勇(或代***)还款的事实。比如吴金华其他证据的支付人和收款人均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无关联,且金额不是50万,时间也不相符,故其在不能补充证据证明债权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原告的出借本金是多少?第三人黄勇支付给原审原告多少钱?即如果黄勇将上诉人支付的相关款项均已支付给了吴金华,法院应驳回吴金华的诉讼请求,如果第三人黄勇未将相关款项支付给吴金华,则应由第三人黄勇承担还款责任。避免一笔债务由上诉人多次给付的不公平的情况发生。三、本案诉讼已超时效。假如本案债务存在,为什么2009年的债务迟迟不起诉要拖延7年时间到2016年才起诉呢?这期间上诉人***一家在广西北海居住9年住所未变、电话未变,在北海承建了两个工程项目,而吴金华自称的多次要债又没有证据,这些恰是体现这个“债务”或者本来是不存在的,或者已经收回债权,至少是有严重悖情悖理之处,通过法院正当诉求的时效已过。吴金华持有的2016年***书写的第二个确认借据是受到胁迫而写的,不能视为时效中断的凭证。综合以上,特此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诉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吴金华辩称:一、本案借款50万元的真实性已有完整的证据链予以证实。首先,上诉人***前后两次出具《借据》给被上诉人,并在原审一审、二审都确认了借款50万元,仅是主张向“黄勇”借款并已还款。比如,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对于借款情况的回答是“部分现金部分转账”、“当时借款时***承建工程所需资金是向黄勇举债的”、“被上诉人(吴金华)所持有的借条是***出具给黄勇的,应黄勇的要求写明出借人为吴金华”、“***向黄勇借款过50万元且已还清,该50万元并未出具借据”。以上证据足以确认本案借款50万元的真实性。其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结合再审一审法院追加的各个第三人的陈述及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了借款50万元的完整交付情况。一是,根据深圳市金硕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和北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银行流水及答辩状、深圳市金硕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和高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的说明等证据,借款50万元一部分为被上诉人通过深圳市金硕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代付了上诉人***承建工程的保证金30万元。二是,根据原深圳市龙岗区坪山骏兴业五金店的业主吴俊新的情况说明、银行流水及黄勇的证言,证明被上诉人代上诉人支付了电缆货款166762元及借款部分现金的事实。二、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还款20万元应予扣除应系计算错误,恳请人民法院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偿还借款利息20万元,被上诉人尊重法院的认定。但上诉人借款时间为2009年9月,被上诉人已经在起诉之时请求借款利息“从2010年11月计”已经扣除了该部分借款利息。现一审判决再次判令扣除该部分利息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三、关于追加第三人问题。正如前述,被上诉人在原审过程中的举证,已经足以认定借款事实。而上诉人的答辩并不针对借款的真实性(或者是不主要针对),仅是辩称出借人是黄勇且已经还清。因此,原审二审的审查重点应该是出借人是谁以及借款是否偿还。原审二审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需发回重审,作为当事人只能尊重其裁判。至于上诉人认为帮助被上诉人完成举证,实属无稽之谈。四、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上诉人认为本案中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上诉人出具的欠款确认书,出时间是2016年5月29日,其对之前的借款进行了确认,并且同意偿还借款的本金以及利息,被上诉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对本案提起民事诉讼,因此,根据诉讼时效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本着被上诉人基于信任出借了借款50万元给上诉人***用于生意周转,是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的。而上诉人毫无诚信地对借款百般抵赖,在证据面前暴露无遗。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原审第三人北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述称:一、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厅、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桂劳社发(2003)150号文和北海市人民政府北政发〔2004〕7号文通知精神,为保障农民工的劳动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决定在北海市范围内的建筑行业中建立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制度。而原审第三人广东省高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在北海承建工程“棕榈泉花园公寓”项目,该项目位于北海市新世纪大道以南、云南路以东交汇处。根据前述文件规定,经原审第三人广东省高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提出免交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申请后,北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经研究同意原审第三人广东省高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向北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交付“棕榈泉花园公寓”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为人民币40万元,北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09年10月23日向原审第三人广东省高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发出了《建设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缴费通知书》,随后2009年10月30日,原审第三人深圳市金硕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代原审第三人广东省高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向北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支付了人民币30万元。二、2011年9月,原审第三人广东省高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承建的“北海棕榈泉花园公寓”工程项目竣工后,原审第三人广东省高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向北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退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人民币40万元,原审第三人深圳市金硕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8日也出具了《证明》同意原审第三人广东省高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向北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退还,原审第三人广东省高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委托了***办理相关事宜,并委托柯海兵收取款项。经北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证明》证实原审第三人广东省高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存在拖欠工人工资问题,但经其监察大队处理后已经支付所欠农民工工资。因此,原审第三人广东省高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申请退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符合退款规定,北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其授权委托向柯海兵退还了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柯海兵也向北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了收据,证实已经收到了北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退还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综上所述,北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收取原审第三人深圳市金硕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代原审第三人广东省高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支付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人民币30万元,以及在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根据原审第三人广东省高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的申请退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的行为,是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北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中不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审第三人黄勇述称:1、上诉人***不但欠了吴金华50万元,还欠了我个人50万元;2、上诉人***主张还款80万元给我完全没有事实根据,其还给我的本金和利息总和不到40万元,上诉人***称已经还款80万元给我是没有任何证据的。当初是我本人借款50万元给上诉人***,后我又间接找到被上诉人吴金华,帮上诉人***向其借款50万元,并协商约定借款利息是五分息,因此,这是两笔不同的借款。被上诉人吴金华是基于我的介绍关系才同意借款给上诉人***,但上诉人***一直拖欠不还款,我和被上诉人吴金华为了追讨欠款,不止两次到深圳、北海去追讨。
原审第三人吴俊新、深圳市金硕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广东省高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被上诉人吴金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给原告吴金华;二、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0年11月计至2016年5月底为66.5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5月30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时止,暂计至2016年6月30日为3000元)给原告吴金华;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第三人深圳金硕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股东为原告吴金华,2009年11月20日变更为吴海军。吴俊新系深圳市龙岗区坪山骏兴业五金店的经营者,该五金店已注销。
2009年期间,被告***以第三人高州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建“北海棕榈泉花园公寓”工程。被告***于2009年9月开始,因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吴金华借款50万元(其中:原告吴金华以第三人深圳金硕公司的名义代被告***支付拖欠第三人吴俊新货款166762元、原告吴金华以第三人深圳金硕公司的名义代被告***以第三人高州建筑公司的名义支付第三人北海建设局农民工工资保障金30万元、现金支付被告***33238元),被告***于2009年10月29日出具《借据》1份给原告吴金华收执,该《借据》内容如下:“今借到吴金华现金人民币共伍拾万元正(¥500000元)。按月息25000元,期限贰个月归还。逾期利息加倍计算。借款人:***。2009.10.29”。
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吴金华多次向被告***追讨未还,2016年5月29日,被告***出具《欠款确认书》1份给原告吴金华收执,该《欠款确认书》内容如下:“本人***于2009年10月29日借到吴金华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元)。再次确认。以本人同意按同期贷款利息归还。本人之前已付利息贰拾万元(¥200000元)。立据人:***。2016年5月29日。”
上述借款,经原告吴金华多次向被告***追收还款,被告***未予偿还,双方致成纠纷。原告吴金华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另查明,被告***、***是夫妻关系。
被告***、***确认《借据》、《欠款确认书》的真实性,否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未收到原告吴金华给付的款项,并主张涉案《借据》是应第三人黄勇要求将出借人写成吴金华的,《欠款确认书》是原告吴金华威逼所写,且已偿还本息82.7万元给第三人黄勇。原告吴金华、第三人黄勇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
第三人吴俊新确认第三人深圳金硕公司转账166762元是原告吴金华代被告***支付的货款。
第三人北海建设局确认第三人深圳金硕公司代第三人高州建筑公司支付了“北海棕榈泉花园公寓”工程农民工工资保障金30万元,并根据第三人高州建筑公司的委托将该保障金30万元退还给柯海兵。对此,第三人高州建筑公司也予以确认。
又查明,被告***与柯海兵是父子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吴金华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借据、欠款确认书、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变更(备案通知)、银行交易明细查询等证据,第三人北海建设局提供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缴费通知书、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申请报告、证明、收据、现金支票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提出原告吴金华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未收到原告吴金华给付的款项、涉案《借据》是应第三人黄勇要求将出借人写成吴金华的、《欠款确认书》是原告吴金华威逼所写的抗辩意见,但是被告***对本案涉及《借据》、《欠款确认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亦没有证据证明是在受欺诈或胁迫的情况下作出的,至于被告***主张未收到借款的问题,结合第三人黄勇、吴俊新、北海建设局、高州建筑公司的陈述,原告吴金华已代被告***支付拖欠第三人吴俊新的货款、支付了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原告吴金华已完成支付借款的义务,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吴金华所主张的借贷关系成立。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向原告吴金华借款50万元,有《借据》、《欠款确认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主张已偿还本息82.7万元给第三人黄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承担举证不能责任。
综上,被告***应偿还借款50万元给原告吴金华。至于利息方面,借款时,原告吴金华、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的利率,原告吴金华诉请借款50万元的利息从2010年11月1日起计算,系其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吴金华诉请借款50万元的利息应从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5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已偿还利息20万元并予以抵减。
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属被告***个人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共同偿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金华清偿借款50万元。二、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金华清偿借款50万元的利息(从2010年11月1日至2016年5月28日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5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并抵减已支付的利息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31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20312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限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行支付给原告吴金华,一审法院不再另行退收。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付款黄勇凭证》一份,总共三张,拟证明本案涉案的相关债权及利息,上诉人已经通过黄勇支付完毕,黄勇情况说明中也有表述,上诉人向其打款还给吴金华;被上诉人在原一审中陈述上诉人支付给其本人20万元的现金利息,这是没有通过黄勇支付的,而黄勇陈述2010年上诉人支付20万给黄勇支付给吴金华,这与事实不符,实际超出20万元,一共已还款87.2万元,该份证据一审已经提交过,但是当时法院没有组织进行质证。被上诉人质证称:1、该证据是在二审期间提交,但相关的证据的形成时间是在一审期间,因此本案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依法不应采纳;2、该证据真实性由法院审查,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不显示是支付给被上诉人的,由于上诉人除了向被上诉人借款之外,也向黄勇借款。因此,上诉人向黄勇支付款项与被上诉人及本案无关联;3、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万元借款利息,在欠款确认书中已经确认,由此也可以证明,上诉人从头到尾只偿还过20万元利息给被上诉人,再没有偿还过其他借款本金及利息给被上诉人;4、通过上诉人出具该证据拟证明的内容来看,上诉人是确认欠被上诉人50万元借款本金的,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没有向被上诉人借款,否则上诉人不会在举证的时候声称该证据显示已经还清被上诉人的借款。原审第三人北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质证称:同意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原审第三人黄勇质证称:该证据的第三页内容都是虚假的,伪造的。被上诉人吴金华,原审第三人北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黄勇、吴俊新、深圳市金硕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广东省高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的上诉,综合诉辩各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本案原审重审时追加第三人是否得当?二、本案出借人与借款人应如何认定?三、本案起诉有无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四、第三人黄勇是否应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一,是否追加第三人属于人民法院的自由裁量权,本案原审重审时追加吴俊新、深圳金硕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北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黄勇、广东省高州市建筑工程公司作为原审第三人,主要是为查清本案有关事实,况且追加第三人并不妨碍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诉讼权利的行使,故原审重审时依职权追加第三人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涉案《借据》及《欠款确认书》均明确载明借款人为***,出借人为吴金华;一审初审庭审中,***、***对该两份书证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吴金华对借款经过、款项交付和资金来源等作了合理解释,也提供了相关的转帐、付款凭证,本案第三人黄勇、吴俊新、北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亦出具《情况说明》以及庭审陈述证实涉案款项50万元包括按***指示代付货款、代为缴纳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和现金借款,黄勇在本案中只是起介绍作用,既不是本案的债权人,也不是本案的债务人;原审重审时,***、***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出庭各方当事人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综上,一审综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进行全面客观审核后,依法认定本案实际出借人与借款人分别为吴金华和***并无不当,***、***上诉认为借款双方当事人并非***与吴金华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2009年10月29日出具《借据》给吴金华收执,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吴金华向***追讨未还,***2016年5月29日出具《欠款确认书》确认该笔借款并同意按同期贷款利息归还,对此应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此时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2016年5月29日起算,吴金华于2016年7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权利,并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至于***、***上诉主张2016年***出具的《欠款确认书》系受胁迫而写的问题,这纯属主观臆测,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四,如前所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债权债务的相对方为吴金华和***,黄勇并非本案的出借人和借款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黄勇无需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至于黄勇与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12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辉球
审判员  阮树本
审判员  潘泽茂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林小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