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东电子发展(深圳)有限公司

湖北九州通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日东电子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鄂民申35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九州通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开发区东信路SBI创业街*号楼。
法定代表人:谷春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煦,女,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日东电子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白石厦工业区东区安全路日东工业园*栋***层。
法定代表人:林晓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圣明,男,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湖北九州通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通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日东电子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1民终2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九州通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二审中,九州通达公司就本应由日东公司提供售后服务却由九州通达公司实际支出的维修费用损失提交证据并要求法院一并判决,二审法院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的程序予以处理,剥夺了九州通达公司的诉讼权利。(二)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日东公司对九州通达公司的业主于2016年9月20日提出的维修请求不予理睬,因该时点尚在质保期内,日东公司未及时维修构成违约。依《设备销售合同》第9.3条约定,九州通达公司有权拒付质保金,并要求赔偿损失。二审法院对九州通达公司提交的九州通达公司代日东公司提供维修服务的事实未予认定。九州通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设备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已查明,2016年9月20日,设备的实际客户南京长澳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澳公司)以邮件方式向九州通达公司和日东公司反映设备使用中的4个问题,日东公司和九州通达公司收到该邮件后在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间进行沟通,拟就解决设备问题及支付质保金等事项与长澳公司达成新协议,但该新协议未能签订。上述事实表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就长澳公司反映的问题是否属日东公司所供设备质量问题存在争议且进行协商,并非九州通达公司申请再审所称的日东公司对维修要求不予理睬,日东公司此期间未单独维修,不构成《设备销售合同》第9.3条约定的违约行为,九州通达公司据此拒付质保金,缺乏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九州通达公司就其代日东公司履行维修义务产生的损失属独立请求。九州通达公司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其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遗漏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九州通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任辉献
审判员  王 赫
审判员  陈 茁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