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东电子发展(深圳)有限公司

日东电子发展(深圳)有限公司、湖北九州通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民终24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日东电子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白石厦工业区东区安全路日东工业园*栋***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18926438T。
法定代表人:林晓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圣明,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九州通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开发区东信路SBI创业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6823381475。
法定代表人:谷春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杨帆,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煦,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日东电子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九州通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通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5民初1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日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圣明,被上诉人九州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杨帆、陈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双方当事人申请调解,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九州通达公司支付设备款366,000元,支付违约金111,996元(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本案诉讼费由九州通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质保期延长至2016年12月3日错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第1.4.4条款约定:质保期为壹年,质保期原则上为设备验收合格确认书签订之日起壹年(最迟不迟于设备验收确认书签订后十八个月)。第8.1条约定:“双方同意,本合同项下设备的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自验收合格确认书签订之日起计算。”上诉人认为本案质保期应使用合同质保条款(8.1条款)约定的一年,而不应适用“设备及价款条款”(1.4.4条款)约定条款,且本案不具备“最迟不迟于验收确认书签订后l8个月”的适用条件,不应认定质保期为18个月。原判认定质保期应该按合同约定延长至十八个月,即自2015年6月4日开始计算至2016年12月3日止,既无法律依据,更不合逻辑。二、原判认定上诉人应对质保期届满后的设备故障仍有维修义务错误。1.上诉人解决了一年质保期内设备存在的故障。上诉人提交的“维修保养单”证明一年质保期内需维修的事项上诉人均已完成,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未完成质保期内的维修事项。2.上诉人对质保期届满后的设备故障不负有免费维修义务。3.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对延长质保期内的设备故障仍应按合同约定进行维修”缺乏依据。4.原判认定“客户长澳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反映设备仍然存在问题,对此原告日东公司提交的维修保养单不足以证明设备问题得到全部解决”纯属主观臆断,两者之间并无关联。5.争议设备是上诉人设计制造并由被上诉人增配相关控制软件再交付给最终用户长澳公司。被上诉人提供并至今独家控制的软件是争议设备的核心部分。长澳公司反映的现存问题即便属实,直接涉及到控制软件,必须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配合才能完成。原判将质保期届满后发生的、本应由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共同完成、被上诉人不配合上诉人维修且上诉人需收费维修事项强加给上诉人明显错误。三、原判认定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支付条件有效并以此不支持上诉人要求支付质保金的诉求。1.双方签订的合同系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中关于质保金支付条件符合“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无效条件,依法应认定为无效。2.被上诉人在与长澳公司合同关系中存在违约,导致长澳公司未支付合同尾款。即本案中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支付条件未成就责任在被上诉人,上诉人不应为被上诉人行为违约承担后果。3.被上诉人存在阻止付款条件成就的客观行为。设备交付已近三年,长澳公司早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设备尾款却至今没有支付,显属怠于行使权力,阻止付款条件成就。4.被上诉人多次表明放弃收款权利不要求长澳公司支付尾款。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履行维修义务,长澳公司未向被上诉人付款为由不支持上诉人质保金的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失公正。
九州通达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日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九州通达公司支付设备款366,000元,支付违约金111,996元(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九州通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4日,日东公司与九州通达公司签订了设备销售合同,约定九州通达公司向日东公司购买“立体仓库托盘存取系统”设备。合同约定,设备包含堆垛机(机械)4套共185万元、堆垛机(电控)4套共57.95万元、输送机系统(软硬件)1套共79.75万元、堆垛机天地轨1套共43.3万元,以上价款共计366万元;此外,预留输送系统1套,价格33万元,须经九州通达公司书面确认方可执行生产加工;九州通达公司应在合同签订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向日东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不含预留输送系统部分)30%,即109.8万元,作为首付款;日东公司应将设备运至长澳公司中山科技园一期项目现场,设备运至交付地点后,日东公司和九州通达公司均须派人到场,由九州通达公司人员验收;在堆垛机、输送设备等主要设备到达施工现场后7个工作日内,九州通达公司应向日东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不含预留输送系统部分)30%,即109.8万元,作为到货款;设备验收合格后,九州通达公司应向日东公司出具验收合格确认书,验收合格确认书签发之日即为验收合格之日;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九州通达公司向日东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不含预留输送系统部分)30%,即109.8万元,作为验收款;合同总价款(不含预留输送系统部分)的10%,即36.6万元,作为设备质保金,九州通达公司应在质保期届满并收到客户付款后30日内向日东公司支付,质保期为一年,原则上为验收合格确认书签订之日起一年,最迟不迟于验收合格确认书签订后十八个月;预留输送系统33万元不在上述付款进度内,日东公司生产加工须经九州通达公司书面确认;在质保期内,日东公司应在九州通达公司的报修通知(电话、传真、邮件等)2小时内响应,24小时内安排售后人员到场,48小时内解决问题(特殊情况另行商定);质保期届满后,如设备发生故障且该故障无法通过电话、邮件等远程指导维修,经九州通达公司提出后,日东公司应在接到九州通达公司的报修通知(电话、传真、邮件等)2小时内响应,24小时内安排售后人员到场,48小时内解决问题(特殊情况另行商定);如九州通达公司无正当理由迟延支付合同约定款项,日东公司有权按照其应付而未付款项一天0.2%的标准向九州通达公司计收迟延付款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九州通达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日东公司支付了设备首付款109.8万元。2014年底至2015年初,日东公司将“立体仓库托盘存取系统”主要设备(不含预留输送系统部分)送达施工现场,在设备组装、调试期间,九州通达公司于2015年1月9日至1月12日分别通过银行转账和承兑汇票方式向日东公司支付了设备款共计109.8万元。2015年上半年,长澳公司对设备进行了运行试用,设备于2015年6月完成安装调试并通过了验收。2015年12月4日至12月7日,九州通达公司又通过银行转账和承兑汇票方式向日东公司支付了设备款共计109.8万元。2016年3月至5月,设备出现“指令高层入库时,堆垛机只入7层以下货架,7层以上无法入库”问题,堆垛机运行不稳定;九州通达公司于2016年5月24日向日东公司发出邮件反映该问题,又分别于同年6月13日和6月15日向日东公司发出联系函和邮件再次反映问题;日东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向九州通达公司发出邮件予以回复,其后安排了工程师前往现场维修。日东公司工程师对设备进行维修后,向长澳公司出具了维修保养单,确认设备故障为“①入库无法分配高货位;②ECS异常卡顿;③自动过账不了”,产生原因为“①日东ECS与九州通达LMIS信号接口不统一;②监控画面刷新频率太快;③ECS接口无法调用LMIS记账过程”,采取措施为“①与九州通达LMIS统一信号;②优化ECS定时器;③新增手动过账功能与调整光电口位置”,维修结果为“①入库高低货位分配正常;②ECS卡顿问题解决;③线体正常输送和可以手动过账”,长澳公司工作人员在维修保养单上签字确认。2016年9月20日,长澳公司向九州通达公司和日东公司发出邮件,反映设备自调试以来一直存在问题,未能正常使用,要求解决“电子屏显示过电流、1号堆垛机在接受指令时载货台会往上冲顶到超极限、2号堆垛机在运行过程中发生异响、3号堆垛机接受不到指令(指令在ECS生成)”等4条问题;日东公司和九州通达公司收到该邮件后于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进行了沟通,拟就解决设备问题及支付质保金等事项,与长澳公司达成新协议,但该新协议未能签订。2017年3月15日,日东公司向九州通达公司发出法务函,要求九州通达公司支付拖欠的质保金36.6万元并确认预留输送系统处理意见;九州通达公司于同年3月17日收到该函件,但未向日东公司支付36.6万元质保金,也未确认预留输送系统是否进行生产加工。
庭审中,双方对设备交付和验收的事实存在争议。九州通达公司认为日东公司提交的送货清单和设备验收单未经九州通达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否认设备已经交付及通过了验收。日东公司认为送货清单和验收单虽由长澳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但九州通达公司公司工作人员也在签字现场且无异议,足以确认设备交付和通过了验收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设备交付和验收的日期,日东公司提供的送货清单显示送货日期是2015年2月9日,而设备验收单上的日期却是2014年12月1日,即先验收后送货,有违常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九州通达公司于2015年1月9日至1月12日向日东公司支付了到货款的事实,可以推定送货时间为2014年底至2015年初;日东公司在庭审中自述设备验收时间为2015年6月3日,九州通达公司于2016年6月13日发给日东公司的联系函确认设备于2015年6月通过验收,长澳公司于2016年6月3日发给九州通达公司的函件亦确认设备于2015年6月3日完成了安装调试,由此可以认定设备通过验收时间为2015年6月3日。
一审法院认为:日东公司、九州通达公司双方签订设备销售合同后,九州通达公司分批次向日东公司支付了90%的设备款,共计329.4万元,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至于设备预留输送系统,按合同约定,未经九州通达公司书面确认,日东公司不应进行生产加工,九州通达公司不予书面确认并不违反约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质保金的支付。
根据合同约定,九州通达公司应在质保期届满并收到客户付款后30日内向日东公司支付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原则上为验收合格确认书签订之日起一年,最迟不迟于验收合格确认书签订后十八个月。该约定涉及质保金支付的两个前提,一是质保期届满,二是客户付款。
关于质保期届满,双方约定的质保金支付的期限。质保期原则上应是从设备验收合格之日即2015年6月3日起一年内,但在2016年3月至5月设备出现了故障,日东公司也派人进行了维修,鉴于此,质保期应当按合同约定延长至十八个月,即自2015年6月4日开始计算至2016年12月3日止;在此期间,客户长澳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反映设备仍然存在问题,对此日东公司提交的维修保养单不足以证明设备问题得到全部解决,日东公司对延长质保期内的设备故障仍应按合同约定进行维修。
关于客户付款,双方约定的质保金支付的条件。这一条件对日东公司比较严苛,确实有失公平,但日东公司在合同签订时即应当知晓该约定条件及其法律后果,而日东公司并未在法定期限内要求撤销,故这一条件仍然有效,对双方仍有约束力。双方现均认可客户长澳公司尚未向九州通达公司支付质保金的款项,日东公司也无证据证明九州通达公司阻止这一条件成就。故本案九州通达公司向日东公司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就,对日东公司主张九州通达公司支付质保金366,000元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日东电子发展(深圳)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470元,减半收取4,235元,由日东电子发展(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九州通达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往来函件,以证明被上诉人九州通达公司向长澳公司提供了质保服务,因而长澳公司支付了部分质保金20万元;2.联系函(设备更换零件),以证明长澳公司自行采购部分损坏部件及部分价值、型号;3.南京长澳公司设备问题及WCS再开发项目实施成本汇总;4.人力成本清单;5.人力成本工时的原始数据;6.差旅报销单;以上3-6证据以证明被上诉人为解决该设备质量问题产生的所有材料成本、人力成本;7.南京长澳公司质保合同回款凭证;8.南京长澳公司质保款回款承诺函(2017年11月6日);9.往来函件(2018年1月2日);10.联系函(设备更换零件);11.南京长澳设备问题及WCS再开发项目实施成本汇总;12.人力成本清单;13.人力成本工时原始数据;14.差旅报销单据;15.长澳公司质保款回款凭证;16.南京长澳公司质保款回款承诺函(2017年11月6日),以上证据均证明被上诉人收到长澳公司部分质保款及其为解决该设备质量问题产生的所有材料成本、人力成本,其中人工成本加差旅费合计182,000元;维修费用硬件18,000元,软件200,000元。上诉人日东公司质证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人力成本、维修费用过高,不符合常理,其中车票中有武汉到宜昌,再从宜昌到南京,且这些费用均是单方计算,不能作为证据。被上诉人九州通达公司在二审调查过程中陈述已于2018年4月收到南京长澳公司质保金43.3万元,现陈述只收到部分质保款,两次陈述自相矛盾,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其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九州通达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单方制作,且不能直接证明上述费用用于涉案的设备维修,本院对被上诉人九州通达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期间,九州通达公司在2018年5月22日的调查中自述已于2018年4月收到长澳公司质保金43.3万元。
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日东公司与九州通达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约定,设备总价款共计366万元,质保期为一年,原则上为验收合格确认书签订之日起一年,最迟不迟于验收合格确认书签订后十八个月。合同签订后,案涉设备于2015年6月3日完成了安装调试。九州通达公司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2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和承兑汇票方式向日东公司支付设备款共计329.4万元。2016年3月至5月,该设备出现故障,九州通达公司于2016年5月24日起向日东公司发出邮件反映该问题,日东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向九州通达公司发出邮件予以回复并安排了工程师前往现场进行了维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质保期原则上应是从设备验收合格之日即2015年6月3日起一年内,但在2016年3月至5月设备出现了故障,鉴于日东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质保期满一年即至2016年6月3日)向九州通达公司发出邮件予以回复并安排了工程师前往现场进行了维修,质保期应当按合同约定延长至十八个月,即自2015年6月4日开始计算至2016年12月3日止,符合合同约定。上诉人日东公司认为质保期只有一年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质保金的支付问题。《设备销售合同》第1.4.4条约定:合同总价款(不含预留输送系统部分)的10%,即36.6万元作为设备质保金,九州通达公司应在质保期届满并收到客户付款后30日内向日东公司支付。虽然上述质保金的支付条款有失公平,但日东公司并未在法定期限内要求撤销,故上述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因涉案设备的质保期为18个月即自2015年6月4日开始计算至2016年12月3日止,且九州通达公司自认在2018年4月收到长澳公司支付的43.3万元质保金。按照上述合同约定,九州通达公司应在质保期届满并收到客户付款后30日内向日东公司支付,即2018年5月向日东公司支付36.6万元的质保金。而日东公司于2017年5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36.6万元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故一审法院对日东公司要求支付36.6万元的质保金及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但鉴于上述质保金的支付条款有失公平,且本案在二审期间36.6万元的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为了节约诉讼成本,九州通达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日东公司支付36.6万元的质保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5民初1882号民事判决;
二、湖北九州通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日东电子发展(深圳)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366,000元;
三、驳回日东电子发展(深圳)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35元,由日东电子发展(深圳)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470元,由日东电子发展(深圳)有限公司负担2,012元,由湖北九州通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4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静
审 判 员  王 伟
审 判 员  李 娜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  邹思琪
书 记 员  李雯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