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东电子发展(深圳)有限公司

司米厨柜有限公司、日东电子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粤01民辖终20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司米厨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郭村村。
法定代表人:AnneLEITZGEN。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日东电子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白石厦工业区东区安全路日东工业园A栋一至五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司米厨柜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8民初434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司米厨柜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本案合同核心内容之一是定制设备系统软件的开发,系新技术、新产品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明显具有技术开发合同内容。从案涉合同名称《自动化立体仓库成套设备系统承接合同》和合同内容可见,本案涉及的合同不是简单的标准设备的买卖合同,而是根据其需求定制开发的设备硬件、软件系统、服务的综合性合同;二、本案双方争议的核心之一是被上诉人所开发的设备软件系统质量问题,该等技术服务系双方约定的独立于设备交付义务之外的核心合同义务,一审法院将其认定为附随义务明显有误,本案应当按照技术开发合同纠纷确定案由和管辖;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本案应当由具有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的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自动化立体仓库成套设备系统承接合同》的内容并未表明案涉双方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达成约定,且上诉人亦未对此提供证据证明,故本案并非技术开发合同纠纷,而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共同签订的《自动化立体仓库成套设备系统承接合同》第15条约定:“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1)双方协商解决;2)协商不成,可向买方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管辖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依法有效。上述合同中的买方司米厨柜有限公司,其住所地位于增城区永宁街郭村村,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惟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余锦霞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侃
周卓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