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东电子发展(深圳)有限公司

陕西新民生医药有限公司与日东电子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终83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新民生医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英,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华,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日东电子发展(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晓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浩兵,男,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陕西新民生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新民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日东电子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26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新民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2668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审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及二审诉讼费由日东公司承担。事实理由:一、关于一期工程:(一)日东公司提供的一期工程验收单上未加盖陕西新民生公司合法有效公章,且该验收单上“验收单位代表”签字人张某某不是陕西新民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日东公司未提供合法有效的授权文件,证明张某某能够代表陕西新民生公司在一期工程验收单上签字。因此日东公司提供的两张一期工程验收清单并未经陕西新民生公司依法确认,该验收清单不能证明一期工程验收合格。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一期工程验收合格,该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陕西新民生公司根据《关于加强全省印章治安管理和推广使用新型防伪印章有关事项的通知》(陕公通字(2012)36号),于2012年5月15日在西安市公安局办理了新防伪印章备案,有陕西新民生公司提供的加盖西安市公安局特种行业管理专用章的《印章备案回执》为证。日东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因此,自2012年5月15日开始,陕西新民生公司己经启用新的防伪公章,旧章已经作废。一审庭审过程中,日东公司提供的2014年6月6日及2014年11月20日两份《设备验收单》上加盖的不是陕西新民生公司备案的公章,而是陕西新民生公司已经作废的印章。且比对该两份验收单上的印章和2011年4月21日双方签订合同的印章也存在明显不同。2、一审法院仅根据张某某在验收单上签字就认定一期工程验收合格,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张某某不是陕西新民生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不是陕西新民生公司的负责人,无权在验收清单上签字。(二)原审法院根据无效的验收清单认定设备交付完毕属于逻辑错误。二、关于二期工程:在日东公司仅提供所谓的验收清单复印件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以“按照合同约定以及一般交易习惯双方应该会对工程设备进行验收,日东公司主张该验收单系张某某拍照后发给日东公司,具有一定合理性”认定二期工程验收合格,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日东公司仅向法庭提交验收单的复印件,无法证明二期工程已验收合格。但原审法院主观臆断,以“双方应该会对工程设备进行验收”而认可该复印件的效力,存在明显的偏向性,缺乏合法性、严肃性和公平公正性。三、原审判决处处体现地域保护性。除上文所说的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在判决中仅仅指出了陕西新民生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于日东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一事只字未提,这是明显的地域保护。综上所述,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代表国家独立行使审判权,应遵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平公正客观的审理,但是一审法院在审理该案件过程中,在日东公司提供的证据存在明显瑕疵,且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主观认定设备交付完毕且工程验收合格,存在明显的逻辑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日东公司辩称,工程设备是否符合约定是处理本案的关键。合同关于验收的约定、合同的履行及后续改造,清楚说明了工程设备合格的事实。第一、涉案工程设备均为非标准产品,其设计、制作均是按照陕西新民生公司的要求进行的,合同清楚约定了设计、制作、制作完成后陕西新民生公司初步验收、陕西新民生公司初步验收完成后支付发货款、陕西新民生公司支付发货款后日东公司发货。很显然,初步验收合格是陕西新民生公司支付发货款的前提。若日东公司制作的货物不符合约定,根本就不可能通过陕西新民生公司的厂内初步验收,陕西新民生公司就会要求日东公司重新制作而不是支付发货款。陕西新民生公司支付货款及日东公司交货的事实,说明工程设备已经陕西新民生公司认可,是符合合同约定的。第二、货物安装调试完成后,陕西新民生公司于2014年6月6日、2014年11月20日、2015年6月19日签署设备验收单,于2014年7月、9月分2笔共计支付验收款300万元。若日东公司交付的货物不符合约定,身为陕西新民生公司副总经理、技术负责人的张某某就不会在设备验收单上签章,陕西新民生公司也不会随后支付验收款。设备验收单的签署与验收款的支付,前后衔接十分合理,相互印证,再次说明工程设备符合合同约定。第三、整个物流配送工程项目完成后,陕西新民生公司又与日东公司签订改造合同,以满足其最新需求。没有任何人会在原工程有质量争议未解决的情况下再支付大额费用请争议方进行改造。改造合同的签订及改造合同预付款的支付又一次印证工程设备符合合同约定。货物交付后,陕西新民生公司就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进行验收,支付验收款。陕西新民生公司拖延验收、寻找借口否认工程设备合格的事实本就违反合同约定,而后拒绝承认其工作人员的身份,明显属于恶意违约。日东公司认为发货款的支付及货物的交付、设备验收单的签署及随后发货款的支付、改造合同的签订及改造合同的预付款的支付,前后连贯,逻辑清晰,清楚证明了医药物配送工程设备合格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陕西新民生公司的上诉没有任何理由,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日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陕西新民生公司支付日东公司货款5006806元;2、陕西新民生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0%的标准赔偿日东公司2014年6月14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暂计500000元。3、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陕西新民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关于合同方面。2011年4月21日,日东公司与陕西新民生公司签订关于陕西新民生公司医药物流配送一期工程的《合同书》,约定:陕西新民生公司向日东公司购买自动化立体仓库1套,本合同为第一期工程,总价为13900000元。付款方式为:2011年8月31日之前支付合同总价30%预付款;货物制造完成,初步验收后7日支付合同总价30%货款;货物运达现场,安装调试完毕并经陕西新民生公司验收合格后7日支付合同总价35%货款;质保期(1年)结束后7日支付合同总价5%货款。当日,日东公司与陕西新民生公司签订关于陕西新民生公司医药物流配送二期工程的《合同书》约定:本合同为第二期工程,合同总价为5880000元;付款方式为项目启动前支付合同总价30%预付款;货物制造完成,初步验收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30%货款;货物运达现场,安装调试完毕并经陕西新民生公司验收合格后7日支付合同总价35%货款;质保期(1年)结束后7日支付合同总价5%货款。2011年8月8日,日东公司与陕西新民生公司签订《陕西新民生医药有限公司医药物流配送工程补充协议书》,变更了双方于2011年4月21日签订的两期《合同书》的供货范围:一期工程合同的总价相应变更为15647012元;二期工程合同的合同总价相应变更为4549461元。2013年7月15日,日东公司与陕西新民生公司签订《陕西新民生医药有限公司物流配送工程<补充协议>二期工程价格更改协议》,约定将二期工程合同的合同总价变更为4370000元。至此,两期工程设备货款合计为20017012元。关于交付方面,日东公司主张已经向陕西新民生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为此提交了三份送货清单。送货清单上面收货人处没有加盖陕西新民生公司的公章,但有“汪某某”的签名。从内容上看,2013年9月27日,日东公司向陕西新民生公司交付第一期工程“自动化立体仓库1套”和“钢平台及立体库设备1套”。2013年10月4日,日东公司向陕西新民生公司交付第二期工程1套。陕西新民生公司对三份送货清单皆不予认可,并且否认“汪某某”系该公司职员。陕西新民生公司主张第一期工程设备中的“无线基站”尚未交付,认可合同约定的其他货物已经交付。关于验收方面,日东公司主张设备已经通过陕西新民生公司的验收,为此提供了三份设备验收单。第一份及第二份验收单系关于第一期工程设备的,有原件,落款处加盖“陕西新民生医药有限公司”的公章以及附有“张某某”的签名。从内容上看,陕西新民生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6日、2014年11月20日,对第一期工程“自动化立体仓库1套”、“钢平台1套”进行验收,验收结论为:符合合同约定,并对相关人员培训完毕。陕西新民生公司对这两份验收单皆不予认可,理由是上面“陕西新民生医药有限公司”公章没有防伪码,不是该公司的公章。经核,两份验收单上面“陕西新民生医药有限公司”的公章不是陕西新民生公司的备案公章。关于验收单上面“张某某”的签名,第一次庭审时,一审法院询问陕西新民生公司:陕西新民生公司是否知道张某某?与你方什么关系?陕西新民生公司回答:这个人不是我们公司员工,也没有在我们公司呆过,与陕西新民生公司公司没有关系。日东公司遂于第一次庭审后向一审法院提交关于《陕西新民生医药有限公司物流配送工程改造合同书》,该合同为日东公司与陕西新民生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所签订,上面加盖了“陕西新民生医药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该章系陕西新民生公司的备案公章之一。另外,该合同陕西新民生公司盖章签字处还有“张某某”的签名。陕西新民生公司在一审第二次庭审时承认张某某曾经系该公司的副总经理,但述称现在已经离职。第三份验收单系关于第二期工程设备的,为复印件,落款处加盖“陕西新民生医药有限公司”的公章以及附有“张某某”的签名。从内容上看,陕西新民生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对第二期工程进行验收,验收结论为:符合合同约定,并对相关人员培训完毕。陕西新民生公司以该验收单没有原件核对而不予认可。日东公司解释称该验收单系张某某拍照后发给日东公司的,所以没有原件。关于付款方面,日东公司提供陕西新民生公司的付款凭证,陕西新民生公司予以认可。根据付款凭证,陕西新民生公司已经支付上述两期工程款15010206元。并且,两期工程设备皆约定分四期付款,陕西新民生公司已经给付的上述货款中,除了给付两期工程设备的第一期货款及第二期货款(即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前的应付货款)外,还另有两笔付款合计近3000000元。陕西新民生公司主张除了上述15010206元之外,另外给付涉案货款合计70600元,为此于提供了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金额30000元)、案外人开具的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发票(复印件、金额36600元),日东公司皆以没有原件核对而不予认可。关于其他,陕西新民生公司主张陕西新民生公司多次对日东公司提供的工程设备进行验收,均发现诸多问题,故工程设备未验收合格,为此提供了日东公司于2014年5月发送给陕西新民生公司的《关于陕西新民生物流项目验收事项联络函》以及陕西新民生公司自行出具的《现代化物流中心项目立库堆垛机及线体设备验收报告》、《物流中心项目立库二期堆垛验收报告》、《现场问题汇总表》。《关于陕西新民生物流项目验收事项联络函》当中,日东公司针对陕西新民生公司在验收过程中发现的诸多问题都作出处理意见,并承诺于该年6月初处理完毕。陕西新民生公司自行出具的《现代化物流中心项目立库堆垛机及线体设备验收报告》、《物流中心项目立库二期堆垛验收报告》、《现场问题汇总表》,日东公司以陕西新民生公司单方制作为由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日东公司与陕西新民生公司签订的各项合同,双方没有异议,依法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关于交付争议,日东公司主张已经向陕西新民生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陕西新民生公司则主张第一期工程设备中的“无线基站”尚未交付,认可合同约定的其他货物已经交付。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双方的主张,可以认定第二期工程设备已经交付。其次,关于第一期工程设备,日东公司提交了两份验收单,上面备注“符合合同约定,并对相关人员培训完毕”,且皆有时任陕西新民生公司副总经理张某某的签名,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认定第一期工程设备已经陕西新民生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验收合格。因此,日东公司显然履行了第一期工程设备的交付义务。综上,日东公司已经向陕西新民生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关于验收争议。首先,第一期工程设备如上所述已经陕西新民生公司验收合格。其次,关于第二期工程设备,日东公司提交了相应的验收单,但系复印件,陕西新民生公司以没有原件核对而不予认可。对此争议,一审法院认为,1、第二期工程设备已经交付,按照合同约定以及一般交易习惯双方应该会对工程设备进行验收。日东公司主张该验收单系张某某拍照后发给日东公司的,具有一定合理性;2、陕西新民生公司在第一次庭审回答法院询问时明确否认张某某曾系该公司高管人员的身份,而在日东公司提供了陕西新民生公司难以否认的新证据后,陕西新民生公司于第二次庭审才承认张某某时任该公司副总经理。明显陕西新民生公司第一次庭审时作虚假陈述,此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对其提出的相应抗辩主张难于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对日东公司提交的验收单予以采信,认定第二期工程设备已经陕西新民生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验收合格。关于付款争议。除了双方没有异议的15010206元之外,陕西新民生公司主张另外给付货款合计70600元,为此提供了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金额30000元)、案外人开具的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发票(复印件、金额36600元),但陕西新民生公司两次庭审皆未能提交原件予以核对,一审法院对此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其他争议。陕西新民生公司提供的《现代化物流中心项目立库堆垛机及线体设备验收报告》、《物流中心项目立库二期堆垛验收报告》、《现场问题汇总表》为陕西新民生公司自行出具,日东公司出具给陕西新民生公司的《关于陕西新民生物流项目验收事项联络函》系验收合格前的函件,上述材料皆不能证实涉案工程设备未验收合格。综上,涉案工程设备货款20017012元,陕西新民生公司已经支付15010206元,则仍拖欠日东公司货款5006806元。至于利息,陕西新民生公司逾期付款,日东公司请求陕西新民生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但起算时间则应当按照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结合陕西新民生公司的付款情况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陕西新民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日东公司货款5006806元;二、陕西新民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日东公司利息损失(利息分四笔计算:第一笔以2476455.4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28日起算;第二笔以1529500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27日起算;第三笔以782350.6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28日起算;第四笔以218500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27日起算;四笔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日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3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5348元。由日东公司负担2767元,陕西新民生公司负担52581元。
本院二审期间,陕西新民生公司提交了陕西新民生公司《2014年参统在职人员缴费情况一览表》,用于证明2014年度张某某并非陕西新民生公司的员工,张某某在2014年度签署的验收单应属伪造。日东公司质证称:1、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陕西新民生公司是否为张某某购买社保与张某某是否是陕西新民生公司的员工并不存在着必然关系,陕西新民生公司没有给张某某买社保,并不能否定张某某作为陕西新民生公司副总经理的身份。对此,本院认为,陕西新民生公司提交的《2014年参统在职人员缴费情况一览表》仅能证明陕西新民生公司在2014年度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但陕西新民生公司在2014年度是否为张某某缴纳社会保险与张顺林2014年度是否在陕西新民生公司工作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陕西新民生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否定张某某系其工作人员的事实。且陕西新民生公司在一审两次庭审中及二审庭审中对张某某的身份均作出截然不同的陈述,其可信度明显不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签订的各项合同及协议内容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及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日东公司所供工程设备是否已验收合格。
对于第一期工程设备,日东公司提供了两份《设备验收单》原件,以证实其提供的第一期工程设备已经陕西新民生公司验收合格。该两份《设备验收单》中所盖印章虽非陕西新民生公司当时使用的公章,但陕西新民生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张某某亦在该验收单上签字确认。陕西新民生公司虽否认张某某系其授权的验收人员,但其在一审和二审期间对张某某身份的陈述前后矛盾,且均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陕西新民生公司二审期间关于张某某于2015年入职的主张不予采信。基于张某某曾代表陕西新民生公司参与案涉工程设备的改造,故本院认定张某某有权代表陕西新民生公司对案涉工程设备进行验收并签署《设备验收单》。同时,根据双方确认的《关于陕西新民生物流项目验收事宜联络函》确认双方对第一期工程设备进行了验收,日东公司承诺在2014年6月初对相关意见处理完毕。而日东公司提供的三份《设备验收单》中最早的验收时间为2014年6月6日,在时间上亦能相互吻合。且陕西新民生公司也无证据显示其在2014年6月之后就第一期工程设备的质量问题与日东公司进行过沟通或交涉。因此,本院对日东公司提供的两份有张某某签名的《设备验收单》予以采信,认定日东公司所供第一期工程设备已经陕西新民生公司验收合格。
对于第二期工程设备,陕西新民生公司认可其已收到相关工程设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陕西新民生公司在收货后应当及时组织验收。日东公司在2013年10月4日就已交付了第二期工程设备,双方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一年。而陕西新民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收到第二期工程设备后曾就工程设备的质量问题向日东公司提出过异议。而根据陕西新民生公司提供的《陕西新民生医药物流中心项目立库二期堆垛机验收报告》和《现代化物流中心项目立库堆垛机及线体设备验收报告》,陕西新民生公司至2015年6月及2016年2月方才对第二期工程设备进行验收,明显超出合理的验收期限及双方约定的质保期。而陕西新民生公司在组织上述验收时也未通知日东公司。在上述验收后,陕西新民生公司也未将验收结果告知日东公司或要求日东公司进行整改。日东公司对上述两份验收报告的内容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两份验收报告也不予采信。陕西新民生公司在合理的验收期限内并未对日东公司所供的第二期工程设备提出质量异议,其支付的货款也已超出双方合同约定的初步验收后应支付的价款比例,且双方在2015年5月还另行签订了案涉工程设备的改造合同。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日东公司关于第二期工程设备已验收合格的主张更为可信,本院予以采信。
基于上述论述,日东公司所供的两期工程设备均已经陕西新民生公司验收合格,陕西新民生公司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核算金额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陕西新民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348元,由上诉人陕西新民生医药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映  清
审判员 邢  蓓  华
审判员 蔡  雪  燕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慎杰(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