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7民终8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瑞金北路136号中国华融大厦(原金元大厦)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798835479B。
负责人:王益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兴艳,贵州哲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灵山县瑞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山县十里工业区钢瓶厂路口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21348595105C。
法定代表人:钟善朝,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镇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清镇市金盆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090309123Y。
法定代表人:吴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坤路,男,1990年4月18日生,汉族,重庆市璧山区,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与被上诉人广西灵山县瑞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灵山公司)、清镇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罗坤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黔2726民初1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上诉理由:广西灵山公司诉请的转运费、住宿费、停车费、停运损失费不是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广西灵山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华润公司、罗坤路未答辩。
原审原告广西灵山公司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如下损失:货物转运费5400元、停车损失费17天×1333元=22661元、住宿费10天1000元、原告车辆17天停车费1700元,共计3076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3日,被告罗坤路驾驶贵A×××××号小型轿车沿兰海高速公路贵阳往广西方向行驶,14时30分许,当行至兰海高速公路1538公里300米处时,其驾驶车辆的右前部碰撞同向由农创修驾驶的桂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桂N×××××号挂车的左后部,造成贵A×××××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坐人周晓同、何可云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4月29日,该事故经黔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第5227931201800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罗坤路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农创修、周晓同、何可云无责任。2018年4月13日,桂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农创修收到黔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巡逻民警)三大队作出的《转货通知书》,通知农创修于2018年4月13日将车上的货物自行转货;桂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桂N×××××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停运至事故认定书作出之日即2018年4月29日,共计17天,产生货物转运费5440元、车辆保管费1700元、停车损失费22661元、住宿费1000元,四项总计30801元。另查明:被告罗坤路系被告华润公司聘请的员工。贵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是被告华润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的人身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认定当事人罗坤路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农创修、周晓同、何可云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华润公司赔偿。对华润公司、平安财保公司、罗坤路的辩称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对广西灵山公司诉请的各项费用,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损失确认为:1、货物转运费: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接交警部门的通知必须转运货物,故搬运费640元(20元/吨×32吨)应予支持,运费因已包含在原告收到的委托方支付的运费中,但因转运实际增加了运输成本,故每吨酌情支持30元的转运费即960元(30元/吨×32吨),两项共计1600元;2、停运损失费:原告主张其每月纯利润为40000元,因停运17天,主张损失为22661元(1333元/天×17天),结合实际,酌情支持15000元;3、住宿费:原告主张1000元,住宿天数过长,结合实际,酌情支持500元;4、停车费1700元;共计18800元。该费用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16800元再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向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灵山县瑞泰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货物转运费、停运损失费、食宿费、停车费共计18800元。二、驳回原告广西灵山县瑞泰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9元,减半收取计284.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足以推翻一审认定事实的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上诉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二审的焦点为: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事故造成的车辆转运费、住宿费、停车费、停运损失费。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所提:“不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担事故车辆转运费、住宿费、停车费、停运损失费”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保险合同中对上述事项的赔偿有免责约定,故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莎
审 判 员 欧忠耀
审 判 员 姚清明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郭 杉
书 记 员 陶家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