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中海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诉深圳市中海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7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4年10月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苏省链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育亮、白向娟,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中海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街道笋岗路北中贸大厦207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63464268W。
法定代表人:荣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军,北京市康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北京市康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中海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外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3民初4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判令中海外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三、判令中海外公司支付***借款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利息按每月2.5%的标准,应自2008年11月计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四、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所有诉讼费用均由中海外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中海外公司与***之间的借款关系真实合法有效且已部分履行。2015年5月24日,中海外公司因惠州市淡水三和经济开发区至远彩色印刷工业(惠州)有发公司工业园改造项目(下称“惠州至远项目”)工程需要,与***签署《借款协议》,约定向***借款400000元,月息2.5%即每月10000元,《借款协议》上加盖中海外公司公章。次日,***如约将出借款项400000付至其指定账号。***按月付息至2018年11月后,不再支付。二、虽本案一审经鉴定认为《借款协议》上公章与中海外公司公安部门备案印章不一致,但***已申请一审法院从惠州至远公司调取证据证明,该枚印章被中海外公司全面使用于惠州至远项目,代表了中海外公司的意思,并非中海外公司答辩所称系其项目经理李德成伪造的公章。一审认定《借款协议》上中海外公司印章不是中海外公司当时使用的公章,系未查明案情,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混淆了备案印章与实际使用公章的区别。《借款协议》上加盖公章与中海外公司备案公章不一致,并不代表该公章与中海外公司日常经营中实际使用公章不一致,也不能证明《借款协议》上公章系伪造。(二)***一审期间申请法院向惠州至远公司调取该工程多份施工合同,已证明《借款协议》上加盖的公章被中海外公司全面使用于其惠州至远公司的项目,该枚公章代表了中海外公司意思表示,中海外公司日常经营中广泛使用了该枚印章,一审却未予查明。1.为了证明中海外公司将《借款协议》上加盖的公章全面使用于其与惠州至远公司的项目,一审期间,***申请法院向惠州至远公司调取工程施工合同,并在了解到信息范围内,附21份合同名录。据了解,该21份合同全部使用的是《借款协议》上的公章,更有部分合同上有中海外公司法定代表人荣功和其项目经理李德成的亲笔签名,且中海外公司与惠州至远项目已结算完毕,更加证明该枚公章代表了中海外公司的意思表示。2.一审法院审判程序不合法。一是虽调取到多份证据,但仅将1份合同送双方当事人质证,并未将调取到的合同全部送达双方当事人质证,恰恰这些证据对于查明其上公章与《借款协议》上公章是否一致,《借款协议》上公章是否被中海外公司实际使用情况以及李德成的权限有着极为重要的作用;二是中海外公司对法院调取并送达质证的该份合同上的公章提出异议后(中海外公司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一审违反举证规则,不告知双方申请鉴定权利,对于需要借助于专业鉴定意见的证据,直接剥夺了***进一步举证证明的权利。三是一审判决中,遗漏此份关键证据,不对该份证据进行评判分析,直接导致对影响判决结果的重要事实未予查明,程序严重违法。(三)中海外公司项目经理李德成对外筹措工程用款项,经中海外公司法定代表人荣功亲自授权并认可,并非如中海外公司一审答辩未经授权或公章系其项目经理伪造。如果李德成未经授权且伪造公章,中海外公司却一直在惠州项目中自行使用该枚公章,并与惠州至远公司结算,且迟迟不报警处理,显然不符合常理。另,虽然中海外公司一审期间提交一份《报警回执》称是因其项目经理李德成伪造公章一事报警,但上面未显示报警事由,且至今长达半年时间,从未有公安部门向其项目经理调查,足见其可能是报假警或者是提供伪证给法院,恳请法院依法追究其报假警或伪证责任。
三、出借款项付至李德成的个人账户,通过李德成个人账户归还***每月利息,是中海外公司为了工程管理方便一直以来的操作习惯,并不能据此否定中海外公司与***之间的借款关系。李德成是中海外公司工程项目经理,全权负责项目管理,日常工作中,本来先由中海外公司向其拨付工程款,工程才得以顺利进行。出借款项到达李德成账户后,李德成立即根据工程需要,将全部借款用于支付部分施工班组的工程款、材料供应商的货款。一审法院忽略中海外公司的交易习惯和款项的真正用途,仅凭走账形式否定中海外公司与***之间的借款关系,系教条地割裂现象与本质的关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四、退而言之,即使不考虑中海外公司实际全面使用《借款协议》上公章的问题,***作为善意第三人,《借款协议》上加盖公章,两名经手人签字以及中海外公司支付利息的行为,足以使***有理由相信,借款系两经手人代表中海外公司履行职务,系中海外公司意思表示。且借款款项用于中海外公司工程,作为实际直接的收益人,中海外公司应该承担还款责任。(一)***作为善意第三人,在本案一审鉴定意见出具之前,无从知晓《借款协议》上公章与中海外公司备案公章不一致。(二)《借款协议》上加盖公章、经手人签字以及中海外公司支付利息的行为,足以使***信赖其代表了中海外公司意思,系中海外公司的行为。1.***出借款项之时,知道李德成在中海外公司已工作多年,系中海外公司惠州至远工程项目经理,全权负责此工程。***至中海外公司惠州至远项目进行考察,了解到借款是此工程需要,且李德成的确将取得的借款用于中海外公司工程。作为善意无过失的合同相对方,完全有理由相信李德成有权代表中海外公司对外订立合同,该签约行为系其履行职务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退而言之,即使李德成没有获得中海外公司授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单位不能以其内部对员工的授权限制来对抗外部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3.借款协议上除了项目经理李德成签字确认之外,还有项目监工赵帅的签字。赵帅恰恰是中海外公司派驻项目的监工,代表了中海外公司利益。(三)《借款借议》上加盖公章以及中海外公司自行支付借款利息的行为,更加印证了借款行为系中海外公司的行为。1.《借款借议》上加盖公章,已可代表中海外公司意思,***有理由相信其加盖公章的行为就系中海外公司的行为。***作为善意第三人,在本案一审鉴定意见出具之前,无从知晓《借款协议》上公章与中海外公司备案公章不一致。2.款项出借之后,中海外公司曾用其公司账号向***支付过利息,此行为印证了上述借款代为系中海外公司的行为。如果没有借款行为,中海外公司为何自行向***支付借款利息。该行为也说明中海外公司是知道并认可其项目经理借款一事的。
五、司法实践中,对于员工涉嫌犯罪签订的合同,尚且由单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未涉嫌犯罪情况,更加应当由单位即中海外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可见,对于涉嫌犯罪的合同,尚且由单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并无涉嫌犯罪的行为,更加应当由中海外公司承担责任。另,中海外公司对项目负责人在授权不清,其内部的管理限制并不能对抗其外部应当对善意第三人承担的责任。
被上诉人中海外公司答辩称:一、一审鉴定已明确确认涉案借款协议印章系伪造形成,因此双方并不存在任何合法有效的借款关系,而对于涉嫌伪造公章事宜,中海外公司也依法向公安部门进行了报案;二、其次,中海外公司事实上也从未收取过***的任何款项,也从未授权任何第三方代表公司对外借款或收款,***一再强调,李德成系代表公司对外借款,但并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具有代表的权限;三、关于***所提及的李德成,其仅是中海外公司施工项目的技术人员,并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其职务权限也仅限于项目施工的相关技术及事务性工作,并没有权限代表公司对外借款。因此,***在未与中海外公司核实确认,也未要求李德成提交相应的授权文件的情况下,即将所谓的借款直接支付给李德成,充分说明***并未尽到基本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关于其存在善意无过失的主张并不能成立,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善意无过失的情形。另外,在本案发起诉讼前,***也从未就所谓的借款事宜与中海外公司进行过沟通或协商,该行为显然也与其主张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相矛盾,不符合正常的生活习惯。
上诉人***一审起诉请求:一、判令中海外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二、判令中海外公司支付***借款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利息按每月2.5%的标准,自2018年11月计算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为止,暂计至2019年1月应支付利息为30000元);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鉴定费)由中海外公司承担。
一审经审理查明,一、***提供了一份《借款协议》,日期为2015年5月24日,***为贷方(甲方),中海外公司为借方(乙方),协议约定:甲方借贷现金人民币40万元给乙方,借贷时间暂定为二至六个月,到期如需继续使用该款项,需提前三天经双方商定并签订新借款协议;如不使用,乙方必须一次还清借款,并双方解除借款协议,乙方收回借款借据;借款佣金按月结清,月息2.5%,每月共计息10000元;协议签订后两天内,甲方将款项注入乙方指定账户等。在《借款协议》贷方处为***的签名,借方(代表)处为中海外公司的签章以及李德成的签名,赵帅作为证明人在《借款协议》下方签名。
二、中海外公司对《借款协议》借方落款处的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向法院申请对该印章与中海外公司2015年5月7日至2018年7月20日期间使用的印章是否为同一印章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广东众合司法鉴定书出具粵众[2019]文鉴字第118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日期2015年5月24日《借款协议》借方(代表)“深圳市中海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印章备案卡》(状态:已缴销20150508-20180720)上中海外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
2019年7月1日,中海外公司到深圳市公安局笋岗派出所报警,该派出所出具《报警回执》。该回执未体现报警事项。
三、2015年5月25日,***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向李德成建行账户62170003170005345857转账400000元。***另提供了客户姓名为“胡文文”、中国银行借记卡号为6217582000004807905的银行流水,主张2015年6月至2018年10月期间收取中海外公司支付的利息共计410000元,其中中海外公司账户于2017年1月20日向***转账10000元系支付2017年1月利息,其余利息为李德成通过其建行账户每月向***或“胡文文”账户转账支付。中海外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2017年1月20日中海外公司向***转账的10000元系根据李德成提供的银行账号支付李德成的报销费用,银行交易摘要为代为报销。
四、***陈述,《借款协议》上的证明人赵帅是中海外公司法定代表人荣功的外甥,是中海外公司派驻项目的监工,也兼有材料员、施工员还有结算等其他职务;***在借款到期后通过电话及口头向李德成以及赵帅等借款经办人催收;由于在2018年11月之后李德成不在中海外公司工作,不再负责相关项目,所以没有支付相应的利息。
一审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与中海外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法院认为,***并无证据证明李德成获得中海外公司授权、代表中海外公司对外签订借款合同,且借款合同上中海外公司的印章经鉴定不是中海外公司当时使用的公章,故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从借款及归还利息实际情况来看,***的款项打入李德成的账户,每月也均是通过李德成的账户归还***每月利息,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中海外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综上,***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二审调查期间提交了19份中海外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以证明本案《借款协议》上的公章被中海外公司广泛使用。中海外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同时该组证据中相关协议的印章使用时间均不相同,无法证明上述协议中的印章与本案《借款协议》上的印章是一致的。
***在二审期间提交了证人李德成、刘亚良的证言,两位证人均出庭作证。李德成陈述其2011年底开始在中海外公司任职,后期担任项目经理,负责惠州至远项目,与刘亚良是同事关系,曾代表中海外公司与案外人公司签订合同,确认***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合同中有18份系其经手签订并加盖公章,在担任项目经理期间,负责保管公章,中海外公司法定代表人荣功授权惠州项目由其全权负责,其签订合同后会交一份给中海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从未表示异议。由于中海外公司财务状况糟糕,其任职期间经中海外公司法定代表人荣功口头授权代表中海外公司向外借款包括向***借款40万元,签订了《借款协议》,并按照***的要求加盖了公章,李德成否认该借款是其本人借款。李德成与***之间并无其他经济往来。李德成陈述项目上所有的款项都由中海外公司转账到李德成个人账户,由李德成支配使用,由于借款当时法定代表人去了成都,项目上又着急用钱,就让***将款项转账到了李德成账户。中海外公司知晓借款的事实,并在2017年春节前后支付了一笔利息,其余利息均是由李德成代表中海外公司支付给***,项目上支付给工人的工资、材料款等都是由李德成个人账户上支付,李德成本身不需要报销费用,2017年3、4月左右不再负责中海外公司在惠州的项目,而转由其个人承接惠州至远项目,2018年11月中海外公司在惠州的项目结束,中海外公司没有再向李德成拨付款项,中海外公司于2018年11月也停止为李德成缴纳社保。李德成主张中海外公司从未向其发放工资,也没有支付提成,李德成经手管理的项目都由中海外公司转账到李德成个人账户,所转款项是支付项目上的所有支出,余额就是李德成个人所得。李德成主张中海外公司未与其结算惠州至远项目,款项也没有进行任何的交割。李德成当庭向法庭提交了其个人账户的银行流水,以证明款项都用在了中海外公司惠州至远项目上。中海外公司主张李德成系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证言具有倾向性。
证人刘亚良陈述其曾系中海外公司的工程部经理,曾任惠州至远项目负责人,公章由其带到惠州至远项目,并负责保管,曾代表中海外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公章后来交给了李德成保管,中海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让李德成向外借钱,李德成曾告知刘亚良其向***借款40万的事情,本案《借款协议》中的公章即为刘亚良交给李德成的公章,中海外公司并没有给刘亚良发放工资,也没有提成,只有平时生活上的借支。中海外公司主张刘亚良的证词存在前后矛盾之处,且中海外公司对借款事宜并不清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中海外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提交的《借款协议》中借方处有中海外公司的章以及李德成的签名,中海外公司否认系其借款。该协议上的公章经鉴定并非中海外公司的备案公章,***在二审阶段提交了多份合同及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借款协议》上的公章系中海外公司在惠州至远项目上使用。因李德成及刘亚良的证言均证明李德成负责保管该公章,而李德成陈述其系应***的要求在《借款协议》上盖章,在***知晓该公章系李德成加盖的情况下,其应当举证证明李德成经中海外公司授权或者李德成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本案中***并未提交书面证据证明李德成获得了中海外公司向外借款的授权,李德成虽然陈述其获得了中海外公司的口头授权并曾将合同交由中海外公司保管,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李德成作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仅以其证言并不足以证明其向外借款的行为获得了中海外公司的授权,刘亚良也仅是从李德成处听说存在借款的事实。因此,***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李德成获得了中海外公司的授权。李德成没有代理权实施的代理行为对中海外公司并不发生效力。虽然李德成系中海外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但***与李德成之间并无其他经济往来,***将涉案款项转入李德成的个人账户,李德成以其个人账户归还利息,中海外公司仅向***转账的10000元备注的是“代为报销”,上述情形并无理由让***认为本案借款实为中海外公司所借,***也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以证明其有理由相信李德成有代理权。因此,依据现有证据,本案无法认定李德成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将涉案款项转入李德成的个人账户,李德成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其并未将***转入的款项交给中海外公司,李德成陈述中海外公司将工程相关转账到李德成个人账户以支付项目上的所有支出,余额为李德成个人所得,李德成与中海外公司尚未与其结算惠州至远项目,款项也没有进行任何的交割。因此,***的借款并未交给中海外公司,即使该款项用在了中海外公司的惠州至远项目,但因李德成与中海外公司之间尚未结算,各种款项收益实际上仍在李德成账户中,而非中海外公司账户中。因此,从受益情况看,李德成的行为也不能让中海外公司承担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与中海外公司之间并无借贷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其借款可以另循途径解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最  久
审判员 张  士  光
审判员 罗    巧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慎杰(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