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3民初6845号
原告:深圳市中海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街道笋岗路北中贸大厦207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63464268W。
法定代表人:荣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林,北京市东元(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710647162。
被告:***,男,197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
原告深圳市中海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中海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垫付的执行款项等合计15499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在深圳市罗湖区注册成立的装修装饰公司。2015年9月,被告为承接刘婷家装工程,与原告建立承包经营关系。2015年9月16日,被告以原告的名义与刘婷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后因施工问题发生纠纷。刘婷将***、深圳市中海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法院以(2017)陕0402民初675号调解书调解结案。该调解书载明:由被告***、深圳市中海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30日前共同返还原告刘婷13万元装修工程款。被告与原告是承包经营,被告***所承接的装饰工程,完全是被告***实际管理施工,对于要返还给刘婷13万元装修工程款,被告***多次表示,全部由其个人负责返还,与原告无关。但是,被告***一再违背承诺,毫无诚信,致使案件进入执行程序。被告***多次请求原告为其垫付执行款,为尽快解决纠纷,2020年3月24日,原告委托股东王菁以自己的个人银行账户代为被告***支付(2020)陕0402执恢93号案件的执行款13万元以及执行费。2020年4月3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以书面形式再次明确(2017)陕0402号民初675号调解书所确定的民事责任与原告无关,并承诺在2020年4月30日前将154990元款项汇入原告股东王菁银行账户。但是,被告***再次违背承诺,经原告多次催促,依然不履行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承包经营协议》。协议约定,乙方以甲方的名义承接和管理刘婷家装工程;甲方有权对乙方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管,有权收取管理服务费;乙方在承包经营施工过程中,因施工质量等产生的经济和法律纠纷均由乙方负责处理,并由乙方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赔偿责任。2017年,案外人刘婷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向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起诉原、被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其返还工程款100000元及利息、赔偿其损失200000元等。2017年4月20日,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陕0402民初67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5月30日前共同返还案外人刘婷130000元装修工程款。(2017)陕0402民初675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原、被告未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案外人刘婷向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7日作出(2020)陕0402执恢93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确认原、被告除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应返还的130000元外,截至2020年1月17日应承担的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22796元、执行费为2194元,裁定冻结扣划原、被告银行存款154990元等。原告在2020年3月24日通过其股东王菁向案外人刘婷支付执行款130000元并于2020年3月25日向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支付执行费2194元。2020年3月30日,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陕0402执恢93号结案通知书,通知原、被告及案外人刘婷(2020)陕0402执恢93号案件执行完毕。2020年4月3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20年4月30日前将(2017)陕0402民初675号民事调解书、(2020)陕0402执恢93号裁定书认定的装修工程款130000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22796元、执行费2194元,合计154990元汇入原告公司王菁账号,解决与刘婷合同纠纷。后被告未按承诺履行义务,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被告未到庭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原、被告系对案外人负有共同偿付义务的债务人,均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原告在其履行了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后,有权要求被告偿付其所应当承担的份额。因被告出具承诺书向原告表示其同意承担全部债务,且原告实际清偿的债务为132194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132194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中海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132194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中海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原告深圳市中海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1元,由被告***负担1509元。原告深圳市中海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受理费1509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燕丽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彩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