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中海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中海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1904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市中海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街道笋岗路北中贸大厦207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63464268W。
法定代表人:荣功,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育亮,广东鹏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向娟,广东鹏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中海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21)粤0303民初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粤0303民初82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为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一审诉讼费用及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海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偿还侵占款项170531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以17053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决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判决:驳回深圳市中海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5元,由深圳市中海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提出的诉讼事实与理由分析,如果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构成职务侵占,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如果上诉人认为构成财产损害赔偿,而一审法院对此已结合在案证据,根据法律规定,进行了充分的说理和论证,论述充分,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确认,并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7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中海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  雁  兵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王玉寒(兼)
书记员 颜萍萍(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