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鲁08民终101号
上诉人沈阳维顶机器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金成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不服汶上县人民法院(2020)鲁0830民初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维顶机器人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提供的设备质量合格,之所以生产的产品精度不符合要求是由于被上诉人提供的机器人设备老化造成的。2、被上诉人的设备上的CF卡并不是上诉人拿走的。
山东金成机械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在书面的确认单上已经确认上诉人的设备经过上诉人的安装人员李大帅多次调试不能正常切割使用,被上诉人不能进行正常的验收。2、我公司的原机器人设备已经经过上诉人进行检测并且收取检测费1万元,在确认我方的设备没有问题后上诉人才安装上诉人的设备在我方机器人上。3、上诉人私自拿走CF卡后,我公司马上发函给上诉人,上诉人没有提出异议,没有做出回复,CF卡是我公司设备上的卡。
山东金成机械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维顶公司向金成公司赔偿因其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179913元;2、维顶公司向金成公司返还CF卡或赔偿因其私自取走CF卡造成的损失50000元;3、维顶公司向金成公司出具11.25万元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4、本案诉讼费用由维顶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4月6日,金成公司与维顶公司签订《新松TC斗杆焊接2台机器人火焰切割改造项目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维顶公司出售两台机器人火焰切割设备给金成公司,该项目质保期为验收后一年;合同价款为2250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金成公司支付首付款112500元,项目完成验收后,金成公司支付90000元,项目质保期过后,金成公司支付22500元,维顶公司收到合同总款后,向金成公司出具17%的增值税全额发票;交货时间: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45个工作日内;售后服务承诺:保证所提供的货物完全符合技术规范要求;保修期及保修服务的内容严格遵守国家法律及合同文件规定。如需上门服务的情况,维顶公司应在24小时内派技术人员赶到现场;验收确认:设备安装调试、培训完成及预验收后,金成公司安排货物最终验收时间。合同签订后,金成公司于2018年4月7日向维顶公司支付了112500元首付款。维顶公司于2018年6月28日到金成公司处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虽经维顶公司工作人员多次调试但因存在切割角度系统误差等问题,双方的工作人员于2018年9月4日在金成公司现场在确认单上均签字予以确认,确认单上明确载明“经现场实际切割试用,发现实际切割后的坡口角度与实际编程的坡口角度相差1-3°,经维顶公司安装人员李某多次调试,均不能达到实际编程披口角度与实际切割坡口角度一致,存在1-3的偏差而且没有规律,导致设备无法进行正常的切割使用,金成公司不能进行正常验收”。因维顶公司未将设备调试成功,且2019年5月30日维顶公司工作人员进行最后一次调试后私自将机器人系统CF卡拆除并带走,导致金成公司无法正常使用机械。为了完成加工任务,金成公司从山东海晴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订购产品。并于2019年9月29日发函告知维顶公司解除合同、出具发票。2019年11月1日维顶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金成公司支付设备货款112500元,(2019)鲁0830民初5186号民事判决书显示:“本案中,金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维顶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调试成功的设备交付金成公司正常使用,但维顶公司至今未将设备调试成功,导致金成公司无法正常使用,不能正常验收。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目前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剩余款项的节点,因此维顶公司现在提起诉讼要求金成公司支付剩余款项不符合合同约定,无事实根据,应予驳回。”2019年12月5日一审法院驳回了维顶公司的诉讼请求。2020年3月30日庭审期间维顶公司对金成公司提供的机器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申请鉴定,根据维顶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上海新蓦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由于维顶公司没有按照鉴定机构规定的时间交付鉴定费,上海新蓦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将维顶公司的申请退回了法院,2020年6月22日金成公司向本院申请因涉案设备不能正常使用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2020年8月29日济宁鹏程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报告显示2019年5月至2019年9月29日设备停产损失179913元,每天损失1184元。另查明:金成公司购买新松OTC斗杆焊接机器人系统使用的CF卡2个,支付了5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设备采购合同、机器人火焰切割改造项目技术方案、维顶公司现场安装工作确认单和邮件、证人证言、庭审笔录为证,均巳记录在卷。
一审法院认为,争议的焦点一,金成公司提供两台机器人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维顶公司主张金成公司提供两台机器人设备是其2005年从其它供应商自行购买的,长期放置不使用已有5年以上时间,导致辅助设备不能正常的安装调试,维顶公司不应承担旧机器人精度不合格的责任。金成公司反驳维顶公司主张不成立,称其提供的机器人不存在质量的问题。针对争议的焦点维顶公司提出对金成公司提供的两台机器人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由于维顶公司未向上海新蓦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交付鉴定费,导致鉴定不能进行,应视为维顶公司放弃了自己的主张,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认定金成公司提供的两台机器人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焦点二,金成公司主张维顶公司返还两台新松OTC斗杆焊接机器人CF卡的问题。金成公司主张维顶公司工作人员在2019年5月30日进行最后一次调试后私自将金成公司机器人本身自带的系统CF卡拆除并带走,给金成公司造成损失。庭审期间金成公司提交书面证据并让证人出庭证实了该事实的存在,维顶公司虽然否认金成公司的主张成立,但是没有证据支持其主张。根据证据分析,金成公司发送信函中涉及了争议的焦点问题,且证人出庭进一步证实了维顶公司工作人员将涉案机器人系统的CF卡拆除并带走的事实。故金成公司要求维顶公司返还两台新松OTC斗杆焊接机器人CF卡或赔偿损失5万元应予支持。焦点三,关于金成公司主张赔偿的损失问题。金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112500元,维顶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在45个工作日内将火焰切割设备安装调试好交付金成公司,由于维顶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调试机器设备交付义务,且其工作人员在调试过程中将涉案机器人的程序软件CF卡拆除带走。致使涉案的机器人不能正常工作,处于瘫痪状态。由于维顶公司的违约,金成公司不能使用机器人火焰切割设备正常生产,为了完成与第三人加工生产任务,从外协单位山东海晴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进行订购产品,给金成公司造成成本扩大的损失。济宁鹏程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报告显示“2019年5月至2019年9月29日期间设备停产损失费用平均每天损失1184元,共计179913元。”对于金成公司的损失,维顶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金成公司的损失。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法院认为,维顶公司违约现象发生后,金成公司没有采取措施放任了损失的扩大,鉴于上述情况酌定维顶公司赔偿金成公司9万元,并支付鉴定费2000元。焦点四,金成公司主张维顶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本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维顶公司收到合同约定的所有款项后,向金成公司出具17%的增值税全额发票,因此金成公司的该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金成公司、维顶公司所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由于维顶公司的违约,给金成公司造成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判决:一、被告沈阳维顶机器人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山东金成机械有限公司9万元;二、被告沈阳维顶机器人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山东金成机械有限公司新松OTC斗杆焊接机器人使用的CF卡2个(价值5万元);三、被告沈阳维顶机器人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山东金成机械有限公司鉴定费2000元;四、驳回原告山东金成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山东金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335元,被告沈阳维顶机器人有限公司负担3115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一、涉案产品不符合要求的原因应归责于哪一方的设备。二、涉案CF卡是否上诉人取走。
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沈阳维顶机器人有限公司主张因山东金成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机器人设备问题导致辅助设备不能正常的安装调试,其不应承担旧机器人精度不合格的责任。而沈阳维顶机器人有限公司未按期向鉴定机构交付鉴定费用,导致鉴定被退回。双方的工作人员于2018年9月4日在金成公司现场在确认单上均签字予以确认,确认单上明确载明“经现场实际切割试用,发现实际切割后的坡口角度与实际编程的坡口角度相差1-3°,经维顶公司安装人员李某多次调试,均不能达到实际编程披口角度与实际切割坡口角度一致,存在1-3的偏差而且没有规律,导致设备无法进行正常的切割使用,金成公司不能进行正常验收”。沈阳维顶机器人有限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提供的涉案设备质量符合合同约定,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2019年5月30日最后一次调试后涉案设备的状况。沈阳维顶机器人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焦点二。山东金成机械有限公司未提交其公司监控等有效证据证明CF卡被沈阳维顶机器人有限公司人员取走,山东金成机械有限公司一审提交的书证(山东金成机械有限公司向沈阳维顶机器人有限公司发送的联络函)是其单方制作、证人系其员工,证人出庭作证陈述离得很远、光看到调试设备、不知道具体在弄什么及未亲眼看到沈阳维顶机器人有限公司人员拿CF卡。且山东金成机械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报案,亦未举证证明机器人设备安装的原CF卡(即山东金成机械有限公司主张被沈阳维顶机器人有限公司拿走的CF卡)价值,故本院对山东金成机械有限公司要求沈阳维顶机器人有限公司向其返还CF卡或赔偿私自取走CF卡造成的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沈阳维顶机器人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审理查明,山东金成机械有限公司举证不足以证明沈阳维顶机器人有限公司私自取走涉案CF卡。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相一致。
一、维持汶上县人民法院(2020)鲁0830民初88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三、四项;
二、撤销汶上县人民法院(2020)鲁0830民初88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上诉人沈阳维顶机器人有限公司负担2748元,被上诉人山东金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7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上诉人沈阳维顶机器人有限公司负担1939元,被上诉人山东金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20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鹏
审判员 张 涵
审判员 胡琳琳
书记员 赵娇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