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极水实业有限公司

深圳市极水实业有限公司与北海天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北民二终字第12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海天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美景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市极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中区高新中四道30号龙泰利大厦楼西侧503室。
法定代表人:钱东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海北海天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天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极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14)银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极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天隆.三千海项目一期之景观喷泉设计及施工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合同》和《天隆·三千海项目一期之温泉水再加热入户设计、施工工程专业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包天隆·三千海项目一期之景观喷泉设计及施工安装工程的深化设计、材料和设备供应、施工安装、建成、系统调试、验收及工程维保及三千海项目一期温泉水再加热入户的设计、施工、建成、工程试车、验收、工程维保等,承包方式为包深化设计及包公包料全包,工程造价暂定为1267000元、2933000元,施工期间为2010年12月11日至2011年4月10日,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两个月内支付工程结算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完成约定的部分工程,被告于2011年8月17日签收原告移交的天隆三千海一期温泉工程及水景工程,并于2012年3月2日确定天隆.三千海项目一期之景观喷泉设计及施21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工程的造价为255708.10元,天隆·三千海项目一期之温泉水再加热入户设计、施工工程专业承包工程的造价为l317786.20元,共计1573494.30元,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l348271.79元,尚欠225222.51元。原告因被告拖欠工程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天隆公司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275222.51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2年5月3日暂计至2014年5月2日为33852.37元,实际计至付清之日)。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天隆·三千海项目一期之景观喷泉设计及施工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合同》和《天隆·三千海项目一期之温泉水再加热入户设计、施工工程专业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部分工程的施工,双方对完成部分的工程进行结算并确定造价,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48271.79元,尚欠225222.51元。被告辩称涉诉工程尚未进行结算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约定的结算完成后两个月内支付工程款,因双方于2012年3月2日确认工程造价,故被告应从2012年5月3日起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天隆公司支付原告极水公司工程款225222.51元及利息(以225222.51为本金自2012年5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息计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提前履行的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936元,由被告天隆公司负担。
上诉人天隆公司不服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14)银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证据存在明显错误:l、认定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是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后上诉人出具的,明显错误。涉案工程至今没有进行最后结算。即使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审核定案表》为双方的结算,该结算日期是在2012年3月2日,而上诉人提交的《工作联系函》的日期分别是2012年4月27日及2013年5月10日,均在所谓的结算日后;《原告竣工图审查意见》则是由广州高新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南中国海一期项目监理部出具的,出具日期为2012年5月25日,也在所谓的结算日后。2、上诉人提交的《报告书》是经上诉人、被上诉人及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的。该报告书第4页第四条审核结果第2项明确表述:“因该工程未进行调试验收,后期的工程维保费用按实发生在工程款中扣除”。一审法院对此视而不见,没有查明后期工程维保费用。由于一审法院对证据认定明显错误,错误地认定天隆·三千海项目一期之景观喷泉设计及施工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工程的造价为255708.10元,天隆·三千海项目一期之温泉水再加热入户设计、施工工程专业承包的造价为1317786.20元,共计l573494.30元。在双方未对工程作最后结算且在未扣除后期的工程维保费前,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225222.51元及利息是错误的判决,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极水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上诉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没有新证据提交。
上诉人、被上诉人均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如应支付数额是多少,该款的利息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天隆公司与被上诉人极水公司签订的《天隆·三千海项目一期之景观喷泉设计及施工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合同》和《天隆.三千海项目一期之温泉水再加热入户设计、施工工程专业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是正确的,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上述合同已实际终止,被上诉人已将承建的工程交给上诉人接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尚欠的工程款的数额均无异议,对上述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三、本案双方实际争议的是尚欠的工程款是否应当扣除工程维保费用的问题。首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有维保费用,如果合同全面履行,维保费必然产生,工程尾款应当扣减维保费。但涉案工程双方均没有按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完毕,双方对已完成的工程进行中途结算,合同已实际终止。因此,上诉人主张尚欠的工程款应当扣减维保费的理由不成立,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双方的合同有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两个月内支付工程结算款,本案虽然不属工程竣工结算,但双方均同意不再履行合同,工程作中途结算,故结算后二个月内应当支付全部工程款,因而一审法院计算尚欠工程款从2012年3月2日确认工程造价起算2个月内不计算利息,从2012年5月3日起计算利息是正确的。虽然上诉人认为工程至今未结算,但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况且,双方对中途结算的数额并没有异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936元上诉人北海天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华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