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305民初18603号
原告:深圳东方华一水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航城街道鹤州社区洲石路743号深业世纪工业中心C栋15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19548502J。
法定代表人:周国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若愚,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极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北环大道9116号富华科技大厦A座三楼305-3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454567Y。
法定代表人:钱东郁。
原告深圳东方华一水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极水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立案。原告深圳东方华一水景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深圳东方华一水景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保全费4942元,共计4967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多预交的受理费6297.18元,本院予以退回。
审判员 高 婕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谢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