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11民初3354号
原告:浙江北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桐乡市濮院镇紫金路38号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595751486U。
法定代表人:李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飞,上海德尚(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节能嘉兴建筑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洪兴路2399号宝地大厦2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MA28BWTF2K。
法定代表人:童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龙翔、沈霏,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北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圣公司)诉被告中节能嘉兴建筑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节能嘉兴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龙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圣公司起诉称,2018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工程联系单》,确认秀洲高新区环秀湖南区(子站)区域可再生能源集中供能系统工程的部分项目工程量以及产生施工费用共计551130.02元。此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中节能嘉兴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暂计551130.02元及利息损失暂计82485元(以551130.02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4日起按年利率6%暂计算至2021年5月20日为82485元,之后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节能嘉兴公司答辩称,被告公司系央企,如涉及工程均要求签订书面合同,然对原告北圣公司诉称的工程量,被告内部流程中也未有相关记录,2018年12月时被告公司的相关人员已离职,无法核实该情况,目前对于该工程不知情,故不予认可。退一步说,若原告诉称工程量属实,对原告所主张的工程量、工程价款亦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18年2月9日,被告中节能嘉兴公司作为“嘉兴市秀洲高新区环秀湖南区(子站)区域可再生能源集中供能系统EPC工程”的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北京城建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和北京市多方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组成的联合体签订了总承包合同,约定将上述工程交由该联合体总承包施工。同年3月,华宇公司与本案原告北圣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联合体总承包工程中的“能源中心站基坑支护、建筑装饰工程和附属安装工程”分包给北圣公司施工。除此以外,被告中节能嘉兴公司还将上述工程中的场地复原、给排水工程、采光顶及装饰工程、土方外运、配电房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完成上述工程施工后,与被告及监理单位中节能德信工程管理成都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4日签署了《工程联系单》五份,载明场地复原土方工程产生费用117460.11元、给排水工程产生费用15525.53元、采光顶及装饰工程产生费用216331.07元、土方外运产生费用122580.40元、配电房工程产生费用79232.91元,以上合计费用551130.02元。原、被告均在《工程联系单》加盖公章,中节能嘉兴公司还注明“工程量以双方确认为准,价格以审计为准”,时任副总经理陶伟斌在负责人一栏签字;监理单位加盖了项目监理部章并由负责人签字,注明“工程量属实,价格请建设单位审计”。五份《工程联系单》后附有《专业工程招标控制价计算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主要材料价格表》《施工组织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等材料,对《工程联系单》中的工程量及产生费用作出详细说明。上述工程款项原告经催收无果,遂成讼。
以上事实,由《工程联系单》等证据证实,并结合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中节能嘉兴公司以其内部用章记录中无相关的盖章记录为由,对五份《工程联系单》中所加盖的被告公司公章(公章编号为3304110014191)提出异议,并对《工程联系单》上所加盖的被告公司公章,与其当时所用公章是否一致申请司法鉴定。经审查,在本院(2019)浙0411民初1517号嘉兴正大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与中节能嘉兴建筑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过程中,中节能嘉兴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及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中均加盖了编号为3304110014191的公司公章,该公章形式上与本案《工程联系单》中所加盖的被告公司公章一致,被告仅以其内部用章记录中无盖章记录为由,申请司法鉴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
原告北圣公司则对《工程联系单》中的场地复原、给排水工程、采光顶及装饰工程、土方外运、配电房工程的工程造价申请司法鉴定,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万邦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司法鉴定委托后,于2022年3月16日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结论为五份《工程联系单》费用计417083元,其中场地复原114895元、给排水工程13705元、采光顶及装饰工程92050元、土方外运120775元、配电房工程75657元;司法鉴定费7000元,已由原告支付鉴定机构。对于司法鉴定结论中玻璃和钢结构的人工费按定额的两倍记取、玻璃材料用量按定额的1.5倍记取,被告提出异议,认为采光顶的工艺造型本身并不复杂,应按定额记取;另对于无法现场测量的工程量,被告认为不能仅仅按照联系单计算,应由原告提供相关的施工图纸和材料。被告的上述异议,在鉴定机构作出初步鉴定征求意见书时已向鉴定机构提出,鉴定机构在《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也就此作出回复,说明了理由,被告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相应工程价款应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为准。
本院认为,被告中节能嘉兴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将场地复原、给排水工程、采光顶及装饰工程、土方外运、配电房工程五项工程交由原告北圣公司施工,双方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完成工程施工后,被告及监理单位签署了《工程联系单》,对原告施工工程量作出确认,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应得工程款。根据被告意见,工程价款需以审计为准,经司法鉴定,五项工程价款计417083元,应由被告支付原告。在《工程联系单》中被告明确签署“价格以审计为准”的意见,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对工程价款进行审计,其怠于审计,以致工程价款至今未能支付原告,应赔偿由此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本院酌定自2019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和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分段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节能嘉兴建筑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北圣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17083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417083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继续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北圣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68元(已减半),由原告浙江北圣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中节能嘉兴建筑能源有限公司负担40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司法鉴定费7000元,由被告中节能嘉兴建筑能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北圣建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后附页)
审判员李卫东
二○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徐杭琪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