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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北圣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城建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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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11民初3696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北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桐乡市濮院镇紫金路38号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595751486U。




法定代表人:李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飞,上海德尚(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城建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62号东配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44709733Y。




法定代表人:李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西斌,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泽洋,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第三人):中节能嘉兴建筑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洪兴路2399号宝地大厦2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MA28BWTF2K。




法定代表人:童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虹,男,1986年12月24日出生,系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霏,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嘉兴中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康和路1288号嘉兴光伏科创园1#楼1606-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6936440273。




法定代表人:陈国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华、高逸多,浙江匠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北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圣公司)诉被告北京城建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中节能嘉兴建筑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节能嘉兴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受理。9月8日,华宇公司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受理,与本诉合并审理。应被告华宇公司申请,本院于9月14日追加嘉兴中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9月8日、10月8日和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飞、被告华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西斌、孙泽洋、被告中节能嘉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霏以及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逸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8年3月,被告华宇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华宇公司将嘉兴市秀洲高新区环秀湖南区(子站)区域可再生能源集中供能系统中的能源中心站基坑支护、建筑装饰工程、附属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分包工程地点嘉兴市秀洲高新区,合同金额为4473513元;后又将取退水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项目投标报价汇总该工程按固定价计算,固定总价为2864160.94元。故分包工程合同价款总计7337673.94元。之后,原告按约履行完施工义务,但华宇公司只支付了272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617673.94元。同时,被告中节能嘉兴公司系工程的发包方,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华宇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暂计4617673.94元及利息损失暂计66484元(以4617673.94元为本金,自2019年2月3日起按年利率6%暂计算至2021年6月18日为666484元,之后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被告中节能嘉兴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华宇公司、中节能嘉兴公司承担。




被告华宇公司答辩称,(一)2018年2月8日,华宇公司与案外人北京市多方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组成联合体,在参与国信招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招标的嘉兴市秀洲高新区环秀湖南区(子站)区域可再生能源集中供能系统EPC工程总承包项目的投标中被确定为中标人。同年2月9日,联合体与被告中节能嘉兴公司签订《嘉兴市秀洲高新区环秀湖南区(子站)区域可再生能源集中供能系统EPC工程总承包合同文件》(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签订总承包合同时,总合同中涉及的能源中心站基坑支护、建筑装饰工程、附属安装工程已施工完毕。总承包合同签订后,中节能嘉兴公司要求华宇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要求华宇公司按照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合同中涉及能源中心站基坑支护、建筑装饰工程、附属安装工程的工程款4473513元支付给原告。华宇公司分别于2018年2月11日、8月13日和2020年1月22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500000元、400000元和820000元,合计2720000元。2017年5月,中正公司先后办理了《嘉兴市建设项目涉及燃气设施保护审批表》《秀洲区城市道路挖掘审批表》《挖掘道路许可证》,作业内容为(1)水源机房基坑、(2)建造能源站、(3)绿化植被复原,并由中正公司进行施工并完成了能源中心站基坑支护、建筑装饰工程、附属安装工程,上述施工内容与原告和华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内容是一致的,故上述工程的工程款应由中节能嘉兴公司支付中正公司,原告未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华宇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二)华宇公司将取退水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华宇公司不认可原告以华宇公司与中节能嘉兴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中工程项目投标报价取退水按固定价计算,该工程项目投标报价中的取退水还包含绿化移植及恢复,在(2020)浙0411民初147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认案涉工程地块范围为未来科技产业园南侧、能源站以西、东西长约80米、南北宽约10-25米不等,地面为荒地,说明原告该部分未施工。(三)依照审理建设工程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华宇公司将取退水工程分包给原告是合法有效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不能依据实际施工人名义起诉中节能嘉兴公司,请求驳回原告要求中节能嘉兴公司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中节能嘉兴公司答辩称,中节能嘉兴公司从未同意华宇公司将工程分包,且该分包合同中包含了工程的主体、关键性工作,违反了强制性法律规定,系无效合同。取退水工程并未按照设计合同进行施工,华宇公司应提供设计图纸及施工图纸,以证明其按图施工,否则其主张工程款无事实依据,应对中节能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土建部分工程量与另一案件的土建工程量重复计算,存在虚报,相应金额应从原告诉请中扣除。




第三人中正公司述称,中正公司仅与被告中节能嘉兴公司签订了临时设施的施工合同,合同总价为25958元,中节能嘉兴公司已付清工程款,被告华宇公司认为案涉的能源中心站基坑支护等工程系由第三人施工不是事实,当时中正公司应中节能嘉兴公司要求,配合其办理了政府相关报验手续,但涉案工程并非由中正公司施工,与中正公司无关,应在原、被告之间处理。




反诉原告(被告)华宇公司基于其答辩意见提起反诉,请求解除与反诉被告(原告)北圣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北圣公司返还华宇公司工程款272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反诉诉讼费用由北圣公司承担。




反诉被告(原告)北圣公司答辩称,案涉工程由北圣公司施工完成,反诉原告(被告)华宇公司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其系工程款未付的违约方,无权解除合同;第三人中正公司陈述其仅承包了临时工程施工,案涉能源中心站基坑支护等工程由北圣公司施工,应由北圣公司与华宇公司结算,与中正公司无关,华宇公司要求返还工程款并支付资金占用费无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




反诉第三人(被告)中节能嘉兴公司述称,公司现负责人于2018年下半年到任,对于2018年上半年的工作不了解,请法庭查明;案涉能源中心站基坑支护等工程施工合同属违法分包。




第三人中正公司述称,基于现有的证据,能源中心站基坑支护等工程施工已完毕,不具备合同解除条件;从合同相对方来看,系北圣公司与华宇公司,与中正公司无关,不存在承包人需向发包人支付资金占有费用。




经审理查明:




2018年2月9日,中节能嘉兴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华宇公司和案外人北京市多方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方公司)组成的联合体,签订了《嘉兴市秀洲高新区环秀湖南区(子站)区域可再生能源集中供能系统EPC工程总承包合同文件》(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将该工程交由联合体总承包施工,合同固定总价为20008954.30元,根据合同附件四所附《工程项目投标报价汇总表》,其中所含“取退水工程”报价金额为2864160.94元。同年3月,华宇公司与北圣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华宇公司将其总承包的位于本市秀洲高新区的“嘉兴市秀洲高新区环秀湖南区(子站)区域可再生能源集中供能系统EPC工程”(以下简称EPC工程)中的“能源中心站基坑支护、建筑装饰工程和附属安装工程”分包给北圣公司,合同价款金额为4473513元,工程报价清单综合单价是北圣公司慎重考虑的包干价,包括为完成本工程范围所需之全部费用,北圣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不得再以其他任何名义计取其他费用;合同工期为90日历天,开工日期以开工通知下达为准,竣工日期以开工通知下达之日顺延90天;本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无费用变更,在发包人预付工程款到达华宇公司账户后,由华宇公司通知北圣公司按预付款额开具税票,税票到达华宇公司手中后十个工作日,华宇公司按发包人给付华宇公司的合同款付款比例支付北圣公司,付款时华宇公司按付款5%比例扣除总包管理费。




依据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北圣公司组织人员、设备进场施工。后华宇公司又将EPC工程中的“取退水工程”分包给北圣公司施工,北圣公司于2018年4月11日进场施工,但双方未签订相关施工合同。“能源中心站基坑支护、建筑装饰工程、附属安装工程以及取退水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所在的“EPC工程”于2018年3月5日开工,5月30日完工。华宇公司于2018年2月11日、8月13日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1500000元、400000元。2019年12月4日,华宇公司为向中节能嘉兴公司、中节能建筑节能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提起诉讼,案号为(2019)浙0411民初5841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EPC工程”于2020年4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华宇公司于6月27日将“EPC工程”移交被告中节能嘉兴公司。2020年10月27日,本院作出(2019)浙0411民初58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节能嘉兴公司支付华宇公司工程款10878812.06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20年1月22日,华宇公司又支付北圣公司工程款820000元。至此,华宇公司共计支付北圣公司工程款2720000元,5%的管理费实际未予扣除。北圣公司则于2018年8月6日开具给华宇公司工程款发票三份,价税金额计2500000元,后又于2019年1月21日开具工程款发票一份,价税金额为1000000元,以上工程款发票合计价税金额为3500000元。




北圣公司已完成案涉工程施工,主张“取退水工程”的工程价款按《总承包合同》所载固定价2864160.94元结算,加上“能源中心站基坑支护、建筑装饰工程和附属安装工程”的固定总价4473513元,华宇公司共应支付北圣公司工程款7337673.94元,扣除华宇公司已付款2720000元,余款4617673.94元北圣公司催收未果,遂成讼。




以上事实,由《工程项目投标报价汇总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民事判决书》《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签到表》《工程移交单》以及工程款发票、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并结合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虽规定“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但该项规定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所指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原告北圣公司与被告华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工程已由北圣公司施工完毕,且所在的“EPC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北圣公司有权向华宇公司主张工程款,华宇公司应当向北圣公司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对于案涉工程中取退水工程造价金额,北圣公司与华宇公司事先未作出书面约定,工程竣工后亦未能自行结算,华宇公司提出北圣公司未按设计要求施工,工程价款应按实结算,并申请现场勘验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经审查,在取退水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的前提下,华宇公司仍然提出北圣公司未按设计要求施工,显然与竣工验收的事实相悖;华宇公司与北圣公司就案涉工程中“能源中心站基坑支护、建筑装饰工程和附属安装工程”所确定的固定总价,系以《工程项目投标报价汇总表》中的相关报价为依据,并略高于该报价,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华宇公司未扣除管理费,且华宇公司在(2019)浙0411民初5841号案中已向中节能嘉兴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中已包含了取退水工程全部价款,并未扣减其所谓的北圣公司未按设计要求施工的相应价款,故在双方未能自行结算的情形下,北圣公司以《工程项目投标报价汇总表》所列取退水工程报价金额2864160.94元为依据,向华宇公司主张取退水工程价款,符合双方交易习惯和工程客观实际,且有利于华宇公司,可以此作为双方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华宇公司有关取退水工程未按设计要求施工、工程价款应按实计算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申请现场勘验以及造价司法鉴定均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华宇公司与北圣公司未就案涉工程单独组织验收,也未履行案涉工程交付手续,华宇公司应在“EPC工程”交付之日一-2020年6月27日向北圣公司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逾期付款应赔偿北圣公司利息损失。北圣公司与华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案涉工程不存在违法分包、非法转包的情形,北圣公司不具有实际施工人身份,其主张中节能嘉兴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华宇公司答辩并反诉称,案涉工程中的能源中心站基坑支护、建筑装饰工程、附属安装工程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署之前,已由第三人中正公司施工完成,中正公司则明确予以否认,确认上述三项工程均由北圣公司施工完成,与中正公司无关。为此,华宇公司提供了相关证据。经审查,华宇公司提供的证据中,《秀洲高新区环湖南区(子站)区域可再生能源集中供系统临时设施工程合同》由中节能嘉兴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中正公司于2017年签订,中正公司承包工程范围明确为“秀洲大道西侧秀清公园内的临时设施和临时道路工程”,显然与案涉工程无关联性,即使在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中约定要求工程能满足秀洲高新区环湖南区(子站)区域可再生能源集中供系统工程施工要求,也仅仅表明上述临时设施和临时道路工程系案涉工程的配套工程,为案涉工程的施工提供条件。《嘉兴市建设项目涉及燃气设施保护审批表》《秀洲区城市道路挖掘审批表》《挖掘道路许可证》涉及中正公司、中节能嘉兴公司为基础开挖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中正公司虽为施工单位,但并不能就此证明后续基础开挖由中正公司实际施工,中正公司也明确表示当时系为配合中节能嘉兴公司尽快推进施工而办理了相关审批手续。本院(2020)浙0411民初1470号《民事判决书》涉及中节能嘉兴公司于2017年与案外人嘉兴市清风逸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风逸景公司)签订的《能源站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时间为2017年10月15日,故该合同签订时间应早于或等于2017年10月15日,即早于本案中节能嘉兴公司与华宇公司之间的《总承包合同》和华宇公司与北圣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时间,与华宇公司所谓北圣公司未完成绿化恢复,后由中节能嘉兴公司另行发包清风逸景公司的陈述存在矛盾;另该合同对工程量、质量范围未作出明确约定,本院认定该合同未成立,双方均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判决清风逸景公司返还中节能嘉兴公司工程款,鉴于该合同对工程量范围未作约定,无法确定与案涉工程的关联性,后中节能嘉兴公司将“EPC工程”发包给华宇公司及多方公司,华宇公司又将其中的案涉工程分包给北圣公司,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故该《民事判决书》不能证明北圣公司存在未按设计要求施工的情形。《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中标人公示》涉及两路两园两中心景观品质提升工程,与案涉工程中的“绿化移植及恢复”缺乏关联性。《监理通知单》形式上仅由项目监理机构单方出具,作为建设单位的中节能嘉兴公司和作为华宇公司指认的施工单位中正公司均不知情;《工程联系单》虽载明主送单位为中正公司,但收文单位处仅有李明的签字字样;《混凝土立方体试块抗压强度检测报告》等证据虽检测单位出具,虽载明委托检测单位为中正公司,但中正公司不予认可,也无相关委托材料佐证;《监理例会会议纪要》所载施工单位为“中节能嘉兴EPC总承包事业部”,而非华宇公司,会议纪要后所附签到表(复印件)显示代表中正公司人员为李明,鉴于中正公司就案涉工程并未与中节能嘉兴公司或华宇公司签订任何施工合同,李明同时系“秀洲大道西侧秀清公园内的临时设施和临时道路工程”和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排除其在挂靠单位上存在混淆。至于华宇公司提供的现场施工照片,真实性难以认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华宇公司所举证据既不能证明案涉工程中“能源中心站基坑支护、建筑装饰工程和附属实装工程”由中正公司实际施工,也不能证明北圣公司在取退水工程上未按设计要求施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且已竣工验收合格,华宇公司反诉诉请解除合同、返还已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城建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北圣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617673.94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4617673.94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北圣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被告)北京城建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439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9395元,由被告北京城建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反诉案件受理费15678元,由反诉原告(被告)北京城建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后附页)





审判员李卫东


二○二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徐杭琪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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