奕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姣、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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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83民初1381号
原告:**姣,女,195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根,桐乡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199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
被告:陈鼎英,女,197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崇福大道772号一楼、二楼、三楼除最西面第一间、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736025876M。
负责人:计亚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雯,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谢国勤,男,197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
被告:奕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濮院镇紫金路38号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595751486U。
法定代表人:李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住所地:嘉兴市斜西街213号(保险大厦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8464984553。
负责人:曹明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昱临,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凤,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姣诉被告***、陈鼎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桐乡公司)、谢国勤、浙江北圣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嘉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弘远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将被告浙江北圣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奕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科公司),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姣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根,被告人保嘉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昱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鼎英、谢国勤、奕科公司、太平洋桐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陈鼎英、谢国勤、奕科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5467.85元,并由被告太平洋桐乡公司、人保嘉兴公司承担先行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6日11时45分许,原告**姣乘坐其丈夫王樟茂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途经桐乡市梧桐街道县前街373号处,因避让被告***驾驶×××号小型轿车时摔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被告谢国勤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违停在事故现场,对行车视线构成影响。经桐乡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谢国勤应负次要责任,王樟茂应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等处治疗,共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15495.49元。2021年4月26日,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嘉兴(新联)所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一个十级伤残,建议伤后误工期四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期均为两个月,原告已支付鉴定费2600元。因被告人保嘉兴公司申请,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仍构成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营养期均为45天。被告平安桐乡公司已支付重新鉴定费2970元。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车辆属于被告陈鼎英所有,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险于太平洋桐乡公司;被告谢国勤驾驶的车辆属于被告奕科公司所有,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险于人保嘉兴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时,被告谢国勤系奕科公司(原浙江北圣建设有限公司,2022年3月变更名称为奕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伤残鉴定报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根据以上事实,确定原告**姣的总损失为89837.19元:1、医疗费项下计算为17325.49元。其中医疗费原告主张16471.15元,经庭审核实,其中975.66元的医疗费票据不是原告的,原告当庭表示放弃,确定为15495.49元(被告人保嘉兴公司提出的应扣除非医保的问题,因其未提供非医保的项目、金额,以及免赔条款等,故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80元(30元/天×16天),计算有据,予以确定;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应计算为1350元(30元/天×45天)。2、伤残赔偿项下计算为69911.70元。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57636.70元(52397元/年×11年×10%),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予以确定;误工费原告主张18480元,因发生事故时原告已满69周岁,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原告自述发生事故时工作情况为不上班在家,原告提供的工作情况证据亦缺乏相关人员签名等,不符合证据形式,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护理费原告主张10200元,应计算为7425元(165元/天×45天);交通费原告主张160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为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应按照事故责任确定为4250元。3、其他损失原告主张鉴定费2600元,予以确定。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桐乡公司、人保嘉兴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各赔偿43618.60元。鉴定费2600元,应由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承担60%,即1560元;由被告奕科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承担25%,即650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姣43618.6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姣43618.60元;
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姣1560元;
四、被告奕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姣650元;
五、驳回原告**姣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10元,减半收取1305元,由原告**姣负担196元,被告***负担783元,被告奕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26元(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缴纳帐户户名:桐乡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市支行,账号为:×××,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重新鉴定费2970元,应由原告**姣负担3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负担2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陈弘远
二O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吴娟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