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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0483执471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浙江北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濮院镇紫金路38号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595751486U。
法定代表人:李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双,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晓灵,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执行人浙江北圣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浙0483民初12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由执行员周洪杰执行。执行标的为:一、被执行人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3342547.38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以2447561.3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等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8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此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等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从2018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此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9612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57840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等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9年4月25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此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等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从2019年7月3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此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704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等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从2019年5月2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此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7240元;三、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执行人缴纳执行费41299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但向本院申报了财产情况,经核实,被执行人申报不实(未申报保险)。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及村委会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公积金、车辆、不动产及有价证券。被执行人名下禾城农商银行账户存款61470元,本院已依法扣划,扣除执行费41299元,申请执行人受偿20171元。被执行人名下有投保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三份,现金价值合计56229.14元,本院已依法扣划,并已全部发放申请执行人。截至2022年3月16日,本案执行标的已执行到位76400.14元,执行费已执行到位41299元。暂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又申报不实,本院已对被执行人作出司法拘留15日的决定。同时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浙0483执4718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孙欢杰
审判员沈树强
审判员周申恺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胡舜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