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783民初3008号
原告:***,男,195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是广东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是广东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奕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桐乡市濮院镇紫金路38号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595751486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是广东贵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奕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并分别于2022年7月6日、2023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奕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151350.71元,被告奕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于2020年11月在奕科公司(2022年3月2日由浙江北圣建设有限公司更名为奕科公司)承建的赤坎古镇影视项目提供劳务。原告按照天数计算工资,2021年之前每日工资230元,2021年开始每日工资200元,工资由***支付。2021年7月31日,原告在工地正常工作时从高处坠下。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开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21年7月31日至2021年8月24日,诊断为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双下肺挫伤、左下1/2齿松动等。经广东天地方正***定中心鉴定,原告身体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51335.81元;2、护理费:5175元;3、交通费:(24+14)×30=11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24=2400元;5、营养费:500元;6、残疾赔偿金:54854×17×0.1=93251.8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定费:1950元;9、误工费:200×256=51200元;10、残疾器具费:213元。以上合共204350.71元。事发后,***支付了53000元,余款尚未赔偿。经查,开平市赤坎旧埠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是赤坎古镇华侨文化展示旅游项目-入口片区三标段商业骑楼工程的发包人,开平市赤坎旧埠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奕科公司承包,双方于2020年2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奕科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并于2021年3月10日签订《清水墙工程承包协议书》,***组织原告等人施工。原告认为,原告和***形成劳务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奕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资质的个人,其应当对***在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故发生至今,仅***对原告进行部分赔偿。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辩称,我方确认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但对其损失的计算有不同看法,交通费应举证说明,营养费没有医嘱,残疾赔偿金应按原告户籍采用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予调整,误工费计算天数过高应予调整,原告住院天数为24天。其余事项请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奕科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奕科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综合分析认定,并在本院认定事实部分予以体现。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院已生效的(2021)粤0783民初3073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查明事实部分载明:“开平市赤坎旧埠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是赤坎古镇华侨文化展示旅游项目-入口片区三标段商业骑楼工程的发包人,开平市赤坎旧埠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浙江北圣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双方于2020年2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浙江北圣建设有限公司将该工程中的清水墙砌筑工程发包给***,双方于2021年3月5日签订《清水墙工程承包协议书》。***完成了入口片区三标段13号、14号、15号、16号楼的部分清水墙砌筑工程后,浙江北圣建设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中剩余砌筑工程和标段其他单位工程发包给***,双方于2021年3月10日签订《清水墙工程承包协议书》。根据浙江北圣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13#榕树民居情况说明》,本案所涉工程位于入口片区三标段商业骑楼范围13号楼(俗称:榕树民居),13号楼的清水墙砌筑工程于2021年6月初全部完成,其中首层到屋面的清水墙砌筑工程由***班组完成,13号楼剩余的女儿墙收尾工程由***班组完成。”浙江北圣建设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2日变更公司名称为奕科公司,另***没有进行建筑工程劳务施工的资质。
***自2020年11月份起受雇于***在其承包的上述开平市赤坎古镇施工项目的工地从事砌瓦工作,工资标准为200元/天。2021年7月31日下午2点左右,***在施工过程从高处坠落并受伤。发生事故后,***即被送往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双下肺挫伤、左下1、2齿松动、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右侧顶部头皮血肿等症状,住院至同年8月24日(合共25天),期间进行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LCP内固定手术,出院时医嘱:门诊随诊及全休叁月,叁个月后行义齿修复,壹年半后取内固定费用约壹万贰仟元,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该次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合共45666.21元。出院后,***于2021年9月3日、10月8日、10月18日、10月25日、11月2日、11月5日、11月8日、11月16日、11月23日、12月4日、12月6日、12月24日、12月29日到开平市中心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发生医疗费共6307.03元。另,***出院后购买助行器和坐便椅,共花费213.33元。2022年4月9日,***到广东天地方正***定中心(以下简称天地方正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同年4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2021年7月31日外伤所致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为此花去伤残鉴定费1950元。
后***就其因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向***追讨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作出(2022)粤0783民初300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奕科公司、***的银行存款1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为此缴纳财产保全申请费1270元。诉讼过程中,***主张天地方正鉴定中心所作鉴定为***单方委托,其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准许,并经摇珠选定广东五邑***定所(以下简称五邑鉴定所)为鉴定机构。五邑鉴定所经鉴定于2022年11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因本次事故致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遗留右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经质证,***和***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次重新鉴定费用2056元,***已经垫付,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庭审过程中,***主张事故发生时,其踩踏的由***提供的高架发生断裂,而***又未向其提供安全带和安全网,导致其从高处跌落并受伤。***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仅清楚***在施工过程中从高处坠落,至于如何跌落、跌落原因等并不清楚,但主张其已提供安全保障措施,但未能对此举证。双方确认,涉案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报警处理。另外,***和***确认***受伤前的工资已由***和奕科公司结清,事故发生后,***支付了***事故损失53000元,奕科公司没有支付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的规定,涉案事故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一、关于***请求的各项损失是多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经本院核实,***请求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根据***提供的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收费收据等证据,***于2021年7月31日至2021年8月24日期间在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45666.21元;2021年9月3日至2021年12月29日期间到开平市中心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6307.03元。以上合共51973.24元。***请求的51335.81元没有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予以认可。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提供的出院记录和疾病证明书,其于2021年7月31日至2021年8月24日期间(合共25天)在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0元(100元/天×25天=2500元)。***请求的2400元没有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予以认可。
3、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虽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证实其需加强营养,但其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情严重,构成十级伤残,本院对其主张的营养费500元予以支持。
4、护理费。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合共住院25天,可按照15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计算得护理费为3750元(25天×150元/天=3750元)。***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误工费。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主张其误工费按200元/天的标准计算,***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误工时间。***于2021年7月31日至2021年8月24日期间住院治疗,出院时医嘱休息三个月,后于2022年4月14日经天地方正鉴定中心定残,故其误工时间应计算为住院25天和出院后医嘱休息90天,合计115天。***主张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自出院医嘱休息期满后至定残前有持续误工的情况,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综上,计得***的误工费损失为23000元(200元/天×115天=23000元)。***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交通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虽未能提供交通票据证实其产生的交通费情况,但根据其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和医疗票据等,***受伤后进行了住院和门诊治疗,其本人及陪护人员因其就医确需发生交通费,本院综合治疗的时间、地点,酌情支持其交通费750元。***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7、残疾赔偿金。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涉案事故发生在2021年7月,故可按照广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4854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经本院委托重新鉴定,***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被告对该伤残等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至2022年4月14日首次定残时,***已年满64周岁,故应计算16年,计得***的残疾赔偿金为87766.40元(54854元/年×16年×10%=87766.40元)。***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8、伤残鉴定费。***主张的伤残鉴定费1950元,有其提供的鉴定发票为证,确为其因本次事故发生的损失,且经本院委托重新鉴定,***原鉴定的伤残等级未发生变化,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9、辅助器具费。***因本次事故导致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并进行了手术治疗,这必然对其日常行走造成影响,其购买助行器和坐便椅合理,且有相关发票证实费用为213.33元,确为其因本次事故发生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可。***主张的213元没有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请求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133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3750元、误工费23000元、交通费750元、残疾赔偿金87766.40元、伤残鉴定费1950元和辅助器具费213元,合共171665.21元。
二、关于本案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奕科公司承包赤坎古镇华侨文化展示旅游项目-入口片区三标段商业骑楼工程后,将部分砌筑工程和标段其他单位工程分包给***,双方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奕科公司是发包方,***是承包方。***承包该工程后,雇请***从事砌瓦工作,向其提供劳动工具,限定工作时间并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是接受劳务一方的雇主,***是提供劳务一方的雇员。现***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本院对各方的责任认定分析如下:首先,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受雇于***,在施工过程中受到伤害,***作为雇主,明知其不具备相应的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仍违法承包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又未能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和管理义务,没有提供保障安全的施工工具,亦未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管理和监督,甚至不清楚本次事故的具体发生情况。虽然***主张发生事故时其已向***提供安全保障措施,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作为雇主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其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亦长期从事工地砌瓦施工工作,在施工过程中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尽力采取安全措施规避风险。庭审过程中,***主张雇主***未向其提供安全绳、安全网,在此情况下,其仍无视该安全隐患进行施工,而未向***要求提供上述安全保障措施。可见,***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具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最后,本案所涉施工工程为建设工程,需要由具备资质的施工方承包施工。奕科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将该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筑工程劳务施工资质的***,属违法分包,导致工程从一开始即存在安全隐患,并最终导致***在施工过程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零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奕科公司应与雇主***对***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本院综合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各责任主体的过错程度,确定***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奕科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由***和奕科公司连带赔偿***事故损失120165.60元(171665.21元×70%=120165.60元),剩余损失由***自行承担。同时,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次事故造成***伤残,这确实对其身心造成损害,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有据,本院予以认可。综合侵权人的过错大小,考虑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各种因素,就***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综上,***和奕科公司需连带赔偿***合共122165.60元(120165.60元+2000元=122165.60元)。***发生事故后已支付***损失53000元,应予扣减,扣减后仍需赔偿69165.60元(122165.60元-53000元=69165.60元)。***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奕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条至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零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69165.60元给原告***。被告奕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7.0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70元,合计4597.01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1807.01元和财产保全申请费677元,由被告***、奕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1520元和财产保全申请费593元。原告***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520元和财产保全申请费593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奕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向本院共同补缴案件受理费1520元和财产保全申请费593元。
本院委托广东五邑***定所鉴定产生的鉴定费2056元(此款***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笑
二〇二三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