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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青02执异5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吴XX,男,196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原住浙江省东阳市,现住青海省西宁市。 申请执行人: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土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雒XX,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执行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 负责人:韦X,该分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宇公司)、被执行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分公司)及吴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吴XX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申请执行人鑫宇公司申请执行超过执行时效,要求裁定对(2020)青民终123号民事判决和(2023)青02执11号执行通知书不予执行。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公开听证。异议人吴XX及申请执行人鑫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XX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吴XX称,其与申请执行人鑫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纠纷同纠纷一案,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2020)青民终123号终审判决。鑫宇公司于2023年1月31日才向法院申请执行,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期限,请求法院裁定对(2023)青02执11号案件不予执行。 申请人鑫宇公司辩称: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后,我公司多次向异议人催讨竣工验收资料,符合执行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即使法院以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为由驳回我的执行申请,也不能剥夺我要求异议人吴XX交付竣工验收资料的权利。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鑫宇公司、被执行人**公司、**青海分公司、吴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根据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6月29日作出的(2020)青民终123号民事判决,**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吴XX应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付鑫宇公司竣工验收资料并配合进行竣工验收,该民事判决书于2020年6月30日送达双方当事人。2023年1月31日,鑫宇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23)青02执11号。立案后,本院向吴XX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交付竣工验收资料并配合进行竣工验收,吴XX未予履行,并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异议事项如前所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的(2020)青民终123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履行期限是“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而该民事判决于2020年6月30日***公司送达,故鑫宇公司申请执行的起算时间应为2020年7月30日,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其申请执行的届满日应为2022年7月30日。鑫宇公司虽声称其在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多次向吴XX催要竣工资料,符合执行时效中断情形,但其未能提供向吴XX主张权利的证据,且吴XX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综上,吴XX以鑫宇公司超过执行时效为由申请驳回执行申请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