筑工建设有限公司

***丰人防设备有限公司、筑工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783民初175号 原告:***丰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故城县西苑工业项目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筑工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经济开发区长松岗功能区湖莲东街1189号A栋5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丰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筑工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10月19日诉至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故城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14日作出(2022)冀1126民初2049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受理。 原告***丰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货款48450元并赔偿损失。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恒公馆1#至5#住宅楼所需的人防门设备,合同价款为53364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协商将其中4樘BHFM1020-15人防门(单价为6864元)更换为3樘BHFM1220-15人防门(单价为7514元),原告已按约发送并安装了人防门设备,但被告仅付款480276元,尚欠原告4845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原名**建设有限公司。本院已于2021年12月1日作出(2021)浙0783破28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批准**建设有限公司的重整计划;二、终止**建设有限公司重整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期限,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债务人、债权人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要求确认破产债权。否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现**建设有限公司处于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起诉,其应先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丰人防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