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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02民终2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亚洲,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西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 原审第三人:***,男,196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原审第三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东阳市城北工业新区华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破产管理人: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青0223民初2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亚洲、***、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互联网平台远程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青0223民初2894号判决,改判支持鑫宇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首先,一审法院对***出具的《证明》原件及支付凭证均已查清,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包括***本人也对此认可,即鑫宇公司诉请的5330000元确为***实际收到,所以无论***在本案中是否确认该笔款项是工程款,都无法否认***实际收到该笔款项的事实。然而一审法院在查清上述事实并依据青海省高院(2020)青民终123号生效判决认定(即认定鑫宇公司已全部履行了支付工程款义务)的前提下,又将该5330000元在**公司(***)和***之间分割,并认定其中的3050000元为鑫宇公司超付工程款,该认定明显属于混淆视听,事实审查和证明指向错误;其次,案涉各方当事人在互助县彩虹坊开发项目施工中的关系、地位均已查清并经判决确认,即***挂靠承包该工程后又将水电工程分包给实际施工人***,那么按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公司向***支付工程款而非鑫宇公司。而鑫宇公司已经向**公司履行了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义务且该5330000元并未被计入后,鑫宇公司无代**公司给***支付工程款的任何事实及法律义务;最后,一审判决以***与***之间未结算、***干多少活拿多少钱、大部分钱用于购买原材料及设备和发放工人工资为由认定本案5330000元不属于不当得利,但***、***双方是否结算与鑫宇公司无关联,***在本案中未提交任何证据,不能认定其收到该款项的真实用途,即便其单方口述是真,那也是与***之间的结算事宜,与鑫宇公司直接受损的该5330000元不应混为一谈。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属严重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依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六条属适用法律错误。***与**公司签合同按约定价款施工,不管是基于双方的约定还是常识,其显然知道该向谁主张工程款,故而其本人也清楚***公司收取5330000元没有依据,所以才出具‘代收**公司工程款5330000元’字样;且判决中未明确审查***收到该5330000元后用作何处,何况该条明确规定两项条件同时成就才能适用,故而一审判决依据该条文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按照该法定义及释义内涵,不当得利的构成有以下要件:(1)一方取得利益。对此本案中已经查清***实际取得了鑫宇公司5330000元,有明确的利益取得和利益受损指向。(2)取得利益一方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依据。诚已查明,本案中***系在***代表的**公司处承包工程,应由***支付工程款,其在鑫宇公司处代收***、**公司工程款明显没有法律依据或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基础。(3)另一方受到损失。鑫宇公司代付5330000元的目的系为**公司支付彩虹坊项目工程总价款,通过已生效且履行的青海省高院(2020)青民终123号生效判决来看,该5330000元未被计入工程总价款,鑫宇公司该目的明显未能实现,利益直接受损。(4)取得利益和受到损失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取得利益与鑫宇公司受损系基于同一事实和原因,有明确的对向性,即***取得利益的行为直接造成鑫宇公司损失的发生,属于直接因果关系。根据以上案件事实及不当得利构成要件分析,本案中***在鑫宇公司处收取5330000元的事实属于典型的不当得利,按照上述规定***应当予以返还该5330000元。 ***辩称,其只是打工的,其施工的水电工程款共计14000000余元,目前只收到5330000元,鑫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副总要求其施工并***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亦表示同意。本案中的5330000元系其施工的水电工程款,截至目前鑫宇公司仍欠付其工程款,故鑫宇公司要求其返还无道理,其不应当返还。 ***述称,***并不是以违法手段取得5330000元,施工就应该获取工程款,且系鑫宇公司向他付款,故不构成不当得利。 **公司述称,鑫宇公司在一审中明确表示**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及***不承担责任,所以本案中实际的权利义务**公司不承担。 鑫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公司返还工程款5330000元;2.判决***以533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LPR)计算自2020年1月12日起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暂计算至2020年7月12日为106600元,以上两项合计5436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30日、2014年8月29日,鑫宇公司与**公司分别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公司承包位于互助县北大街粮食局院***“彩虹坊”项目。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分别为67290890元、65808074.4元,合计133098964.4元。合同签订后,***以内部承包形式挂靠有资质的**公司,组织包括***在内的人员进场施工。鑫宇公司根据青海省高院(2020)青民终12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金额已经向**公司履行了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义务。另外,鑫宇公司支付给***的款项虽无法分清是否全部是涉案项目的工程款,但***自认其中5330000元是替**公司代收的工程款。其中由***委托授权的涉案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11笔共计1950000元、***签字确认1笔金额100000元、***签字确认2笔共计500000元、***签字确认1笔金额200000元,所以经**公司确认的鑫宇公司向***代付的涉案项目工程款总计3050000元,即鑫宇公司超付给**公司的工程款30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依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的行为,本案中***是挂靠在**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名下承揽工程,且资金往来与**公司没有任何牵扯,***是涉案的实际施工人,其以**公司名义与鑫宇公司签订合同,由其负责和管理涉案工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本案涉案标的5330000元工程款也实际支付给***,其本人也承认已收款并声称是自己分包工程垫资的材料款,有收款凭据为证。鑫宇公司与***结算中,***不承认***收取工程款,但***委托***、***、***负责互助县彩虹坊项目负责人,对其三人签字不认可,又不做鉴定,一审法院认为,由***、***、***、***四人签字确认的收据涉案项目工程款共计3050000元予以确认,确系***已经收到的涉案工程款。本案中涉案5330000元***与***之间结算时所确认的金额,但双方到现在没有任何结算,鑫宇公司在法庭上明确表示***、**公司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不承担责任,不主张其权利,只主张***返还不当得利,本案中***是干多少活拿多少钱,且鑫宇公司在三年内分44笔共计7332830元支付给***,***将大部分钱用于购买原材料及设备以及发放工人工资等用途,故***的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一审法院对***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851元,由原告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公司出具《委托书》,由现场负责人***签字支付互助彩虹坊项目部工程款;2018年2月20日,******公司出具《委托书》,由现场负责人***签字支付互助彩虹坊项目部工程款;2018年4月23日,******公司出具《委托书》,由现场负责人***签字支付互助彩虹坊项目部16#、18#楼各班组人工及材料工程款。同时,自2016年5月24日至2018年11月14日,鑫宇公司向***支付44笔工程款,合计7332830元,其中2017年8月8日支付的200000元由***签字确认;2017年9月19日支付的100000元由***签字确认;2018年5月14日及2018年5月21日支付的两笔款项合计500000元由***签字确认;2018年6月8日至2018年9月4日支付的十二笔款项合计2250000元由***签字确认。2020年1月12日,***出具《证明》载明,其共计收到鑫宇公司款项金额7237830元,其中1000000元为鑫宇公司的还款,897830元为其给鑫宇公司施工工程款,剩余5330000元为其给**公司施工的工程款。 另查明,鑫宇公司与**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的(2020)青民终123号民事判决书对鑫宇公司向***支付的5330000元以无法区分收条中的工程款是其承包范围内的工程款还是其给***干活的工程款,且***的证明与收条不相符,***亦不认可为由未予认定,并释明对该笔款项双方核对后可另诉。 再查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于2021年5月27日注销。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鑫宇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的答辩意见,***、**公司的陈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鑫宇公司主张***返还53300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事实和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的规定可知,所谓不当得利即一方取得了原属他人所有的财产权利,而使他人丧失了相应的财产权利,且一方取得该财产权利是缺乏合法根据的。而所谓缺乏合法根据,既可以指获得该不当利益自始没有合法根据,也可以指开始时具有合法根据,而之后由于某种事由的出现而导致一方再拥有该利益缺乏合法根据。本案中,鑫宇公司向***支付工程款7332830元,且***对该工程款数额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与鑫宇公司、**公司关系认定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于2020年1月12日出具的《证明》及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可知,鑫宇公司曾向***借款1000000元,同时,鑫宇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外围管网工程(该工程不在**公司施工范围内)交由***施工,故***与鑫宇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外围管网工程的施工合同关系。而***作为水电工程施工人对案涉两期工程的水电部分进行了施工,虽然***认为案涉一期工程由其要求***进行施工,二期工程***公司要求***施工,***亦表示前期由***要求其施工,后期***公司要求其施工,但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青民终123号民事判决书中所认定两期工程由***挂靠**公司进行施工,且案涉总工程价款及应付工程价款中包含了***所施工的水电工程价款,***出具的《证明》亦载明其中5330000元系其给**公司干活的工程款,故***与**公司及***就案涉水电工程存在施工合同关系。 二、关***公司主张***返还工程款5330000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中鑫宇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返还工程款53300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四十一份收条、一份付款单及两份银行转账凭证,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第一,结合***于2016年3月1日至2018年4月23日期间***公司出具的三份《委托书》,***、***、***系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授权该三人签字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故该四十三份支付凭证中由***、***、***及***本人签字确认的十五份收条合计金额3050000元应视为鑫宇公司代**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而***作为水电工程施工人有权利获取该3050000元,但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青民终123号民事判决书中并未将该3050000元款项未予扣减,因此鑫宇公司存在超付**公司工程款3050000元情形,一审法院此节事实认定正确。 第二,对于剩余的支付凭证,从收条内容来看,包括工程款、材料款、消防工程款、电梯款,因***与鑫宇公司存在借款和外围管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公司存在水电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单从上述剩余凭证内容无法区分所支付的款项系鑫宇公司偿还***借款、还是支付外围管网工程款或代**公司支付水电工程款。虽然***出具《证明》载明剩余5330000元为本人给**公司干活的工程款,但该《证明》内容数额与收条数额并不相符,且鑫宇公司、**公司并未与***就***施工的外围管网工程、水电工程进行结算,无法得知鑫宇公司及**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同时,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青民终123号民事判决书中亦告知双方对上述款项进行核对后可另诉,***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双方对此款项进行了核对,故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对剩余的2280000元(5330000元-3050000元)构成不当得利,鑫宇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等相关规定,而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系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鑫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虽然适用法律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851元,由上诉人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强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