筑工建设有限公司

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建设有限公司等null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浙07执复68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颖秀路123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建设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城北工业新区华店工业园区。 诉讼代表人:**建设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5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湖沧社区。 被执行人:***,女,195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湖沧社区。 复议申请人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义乌法院)(2022)浙0782执异7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义乌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建设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义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2017)浙0782执1971号案件中将拍卖款优先支付税款23296220.92元的执行行为,将该部分款项发放给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义乌法院查明,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为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2日向该院提起诉讼。2016年10月14日,该院作出(2016)浙0782民初15480号民事裁定,查封**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市***道人民路199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东房权证**字第XXXX号、第XXXX号;土地证号:东阳国用(2013)第XXXX号、东阳国用(2013)第1-10**]。2016年11月24日,该院作出(2016)浙0782民初1548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2013年3月12日,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与**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恒银***抵字第02-00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公司自愿以**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市***道人民路199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东房权证**字第XXXX号、1XXXX号,土土地证号:东阳市国用(2013)第XXXX号、东阳市国用(2013)第1-1043号】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与**公司于2013年3月12日至2016年3月**期间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债权本金额为人民币柒仟万元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同日,双方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该判决判令:一、**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借款本金7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6年8月21日止为3691794.84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为止)。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对**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市***道人民路199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东房权证**字第XXXX号、1XXXX号,土土地证号:东阳市国用(2013)第XXXX号、东阳市国用(2013)第1-10**最高额:700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生效后**公司、***、***未履行,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于2017年2月27日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同日以(2017)浙0782执1971号立案执行。2018年7月18日,该院裁定拍卖涉案房地产。后该院依法对涉案房地产委托评估、进行网络司法拍卖,经两次网络司法拍卖均未成交。2020年8月6日,该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发布变卖公告,决定于2020年8月27日10时起60天期间(竞价周期与延时除外\精确变卖时间以淘***为准)在该平台对涉案房地产进行网络司法变卖。变卖公告的特别提醒中载明“对于本次变价形成的税费,交易双方按照税法规定各自缴纳相应的税(费)。出卖方(被执行人)缴纳本次交易环节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土地增值税、印花税、个人所得税等,买受人缴纳本次过户所产生的印花税、契税”。2020年10月2日15时03分16秒,***以6782.4万元竞得涉案房地产。2020年11月2日,该院裁定涉案房地产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所有。2020年11月16日,该院向国家税务总局东阳市税务局发函,请该局计算以6782.4万元成交情况下涉案房地产过户中涉及原权利人应承担的土地增值税、增值税、城市维持建设税等费用。后国家税务总局东阳市税务局回函,称涉案房地产原权利人承担的过户税费为:增值税(预缴)3229714.29元,城建税226080元,教育费附加96891.43元,地方教育附加64594.29元,土地增值税19645028.92元,印花税33912元,合计23296220.92元。该院已将上述23296220.92元税费转入国家税务总局东阳市税务局。2021年7月1日,该院裁定变更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为(2017)浙0782执1971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义乌法院认为,根据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与**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东阳市***道人民路199号房地产的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故该院从涉案房地产的拍卖款中支付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过户费23296220.92元并无不当,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异议请求,该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义乌法院未对复议申请人的主张意见进行正面回应,也未能进行说理论证,剥夺了复议申请人的实体救济权利。义乌法院在整个过程中对复议申请人提出的主张和意见未予回应,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切实践行司法为民大力加强公正司法不断提高司法公信力的若干意见》第22条规定。二、义乌法院未通知进行执行异议听证,严重侵害了复议申请人的程序性权利。本案涉案金额巨大,争议分歧较大,复议申请人多次强烈要求义乌法院认真听证审查听取意见并组织调解协商,但义乌法院却选择匆匆结案,属于程序不当。三、义乌法院驳回异议缺乏事实依据和法理依据,采用了偷换概念和断章取义的方式回避争议焦点。义乌法院驳回异议的基本逻辑和理由,仅仅是审查了原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与**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抵押担保范围,认为抵押物的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尤其是对于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先税后证”不应对抗特别的物权变动效力,抵押优先权与税收优先权同时存在的,应当按照时间产生的顺序判定这些主张以及相关法条的条款解释。义乌法院未对复议申请人提出的意见观点进行正面回应,根本上侵害了复议申请人的正当权益。综上,义乌法院裁定驳回异议人的申请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律程序,且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撤销义乌法院(2022)浙0782执异73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对义乌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21年9月13日,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浙0783破28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对**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抵押物司法处置环节中产生的由被执行人承担的过户税费是否优先于抵押债权。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税收具有优先性,且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国税函[2005]869号)第四条规定,鉴于人民法院实际控制纳税人因强制执行活动而被拍卖、变卖财产的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协助税务机关依法优先从该收入中征收税款。即人民法院在处置被执行人财产时,应协助税务机关优先从处置款中征收因处置产生的税费。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的权属变更手续。《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后,还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查验:……(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缴费凭证是否齐全。完税是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竞买人实现竞买目的的条件。再次,司法处置环节中产生的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税费,属于司法拍卖过程中需支出的必要成本,也应优先支付,以保障转让过户手续得以完成,实现司法拍卖目的。据此,义乌法院强制拍卖被执行人**公司名下的不动产,在拍卖公告中明确处置该不动产所产生的卖方税费应由被执行人承担,并从拍卖款项中先予代缴,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采用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听证并非异议案件审查必经程序,义乌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案情采用书面审查,并无不当,且已充分保障双方陈述申辩的权利。综上,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22)浙0782执异73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金峰 审判员*** 审判员金卓颖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