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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建设有限公司等null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浙0782执异73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颖秀路123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城北工业新区华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5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湖沧社区。 被执行人:***,女,195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湖沧社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称,一、拍卖执行基本情况。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与被执行人**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7)浙0782执1971号一案中,义乌市人民法院根据(2016)浙0782民初1548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变卖被执行人**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市***道人民路199号的房地产,得拍卖款人民币67824000元。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行的债权购买方,应当享有全部的继受权利。二、执行异议情况。房产拍卖款总计人民币67824000元,扣除执行费148594.73元,诉讼费205129元,保全费5000元,剩余款项为67465276.27元。义乌市人民法院在剩余款项中优先支付了在拍卖交易环节产生的税费,即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税费23296220.92元。对于执行费、诉讼费、保全费的扣除属于合理支出异议人无异议。但对于拍卖款优先支付税款的执行行为,存有异议。异议人认为,异议人取得的抵押优先权时间在先,应当优于拍卖交易环节产生的税收优先权。法理依据主要有以下两点:1、“先税后证”不应对抗特别的物权变动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民事执行中物权变更的效力作了特别规定,执行裁定文书生效,物权即发生变更,而非普通房产交易中物权变更的登记生效主义。税务机关和不动产登记机关负有协助买受人过户的义务,只要买受人缴纳了应由其承担的税款后,即可要求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在区别于正常民事交易的民事执行程序中推行“先税后证”,有违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先税后证”无法对抗已经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法律事实。2、抵押优先权与税收优先权同时存在的,应当按照时间产生的顺序判定。法院在拍卖价款中扣除税费的行为属于协助税务机关进行税务征收的行为,看似合理合法。通常来讲,如果拍卖价款扣除税款后能够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债权人(申请执行人)一般不会有异议;反之,则会产生税款债权和民法上的债权何者优先的问题。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已有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根据该条规定,税款作为公法上的债权优先于无担保的民事债权,不论其发生在先还是在后;而对于存在担保的债权,如果税款债权产生在后,则不具有优先性。该房产于2013年3月12日办理了房产抵押,司法拍卖于2020年10月2日拍卖成交,所有权发生变动后产生的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明显在银行的抵押债权之后,其本身不具备优先性。如果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属于无担保债权,则该税款可以在拍卖价款中优先扣除;如果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属于存在担保的债权,则该税款不可以在拍卖价款中优先扣除。法院协助税务机关在拍卖价款中优先扣除税款的行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存在矛盾的地方,进而已影响到异议人关于抵押债权的实现。现请求撤销(2017)浙0782执1971号案件中关于拍卖款优先支付税款23296220.92元的执行行为,并将该部分款项发放至异议人。 本院查明,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为与被告**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10月14日,本院作出(2016)浙0782民初15480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市***道人民路199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东房权证**字第XXXX号、第XXXX号;土地证号:东阳国用(2013)第XXXX号、东阳国用(2013)第1-10**]。2016年11月24日,本院作出(2016)浙0782民初1548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2013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恒银***抵字第02-00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公司自愿以**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市***道人民路199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东房权证**字第XXXX号、1XXXX号,土土地证号:东阳市国用(2013)第XXXX号、东阳市国用(2013)第1-1043号】为原告与被告**公司于2013年3月12日至2016年3月**期间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债权本金额为人民币柒仟万元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同日,双方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该判决判令:一、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借款本金7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6年8月21日止为3691794.84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为止)。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对被告**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市***道人民路199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东房权证**字第XXXX号、1XXXX号,土土地证号:东阳市国用(2013)第XXXX号、东阳市国用(2013)第1-10**最高额:700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原告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以(2017)浙0782执1971号立案执行。2018年7月18日,本院裁定拍卖涉案房地产。后本院依法对涉案房地产委托评估、进行网络司法拍卖,经两次网络司法拍卖均未成交。2020年8月6日,本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发布变卖公告,决定于2020年8月27日10时起60天期间(竞价周期与延时除外\精确变卖时间以淘***为准)在该平台对涉案房地产进行网络司法变卖。变卖公告的特别提醒中载明“对于本次变价形成的税费,交易双方按照税法规定各自缴纳相应的税(费)。出卖方(被执行人)缴纳本次交易环节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土地增值税、印花税、个人所得税等,买受人缴纳本次过户所产生的印花税、契税”。2020年10月2日15时03分16秒,***以6782.4万元竞得涉案房地产。2020年11月2日,本院裁定涉案房地产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所有。2020年11月16日,本院向国家税务总局东阳市税务局发函,请该局计算以6782.4万元成交情况下涉案房地产过户中涉及原权利人应承担的土地增值税、增值税、城市维持建设税等费用。后国家税务总局东阳市税务局回函,称涉案房地产原权利人承担的过户税费为:增值税(预缴)3229714.29元,城建税266080元,教育费附加96891.43元,地方教育附加64594.29元,土地增值税19645028.92元,印花税33912元,合计23296220.92元。本院已将上述23296220.92元税费转入国家税务总局东阳市税务局。2021年7月1日,本院裁定变更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为(2017)浙0782执1971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根据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与**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东阳市***道人民路199号房地产的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故本院从涉案房地产的拍卖款中支付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过户费23296220.92元并无不当,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