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2民初4969号
原告:***,男,196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原告:***,女,198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伟、单佩棣(实习),浙江金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被告:***,男,197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被告:朱恒龙,男,197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被告:浙江绣水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江街道总部经济园A8栋12楼。
法定代表人:朱志坚,执行董事。
原告***、***为与被告***、***、朱恒龙、浙江绣水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绣水园林建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宁独任审判,于202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伟、单佩棣,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恒龙、绣水园林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朱恒龙支付施工价款8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从2018年2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要求被告绣水园林建设公司在上述债务中的60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2010年,被告绣水园林建设公司将义乌市上溪镇桃华山庄工程承包给了被告***、朱恒龙、***后,两原告又分包了该工程中假山、仿真村工程建设施工。2011年1月5日,两原告完成了该工程的假山、仿真村的工程,同月31日,两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该工程款尚有107000元未支付原告。自结算以后除被告绣水园林建设公司支付了25000元外,原告一直未能拿回剩余款项。
被告***、***、朱恒龙共同提交书面答辩称:与原告的经济往来早已结清。2011年3月9日,曾向原告***预付20000元。2013年8月21日中午,绣水园林建设公司支付原告***25000元。2015年10月27日,溪华村汇入绣水园林建设公司最后一笔工程款67万元,经我们三被告与绣水园林建设公司结账,每人可得11.1865万元,三人共计33.5595万元。另付朱樟友7.5万元,顾海啸1万元,小叶资料员0.75万元,王瑞俊1.3万元,***6万元,以上5人共计16.55万元由绣水园林建设公司支付。以上5人、我们三被告都打了一张条子并签字,叫他们直接到绣水园林建设公司结账,字条写过后与我们三被告就没有任何经济往来纠纷了。2016年1月31日17时左右,我们三被告与原告***四人进行结算,***共应得工程材料款及人工费总计107000元,扣除预支45000元和2015年10月27日从绣水园林建设公司汇入的工程款中支付的60000元,共欠2000元。经协商,***同意工程款里再扣2000元,并由***立下字据。
被告绣水园林建设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其从未与原告签订合同或建立分包的法律关系,更未将原告所谓的“假山、仿真村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主张的证据除造价清单外,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主张的事实已近十年,原告此时起诉明显违背常理,存在虚假诉讼的嫌疑。请求驳回原告对绣水园林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造价清单原件、***出具的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朱恒龙、***欠原告工程款82000元的事实。
2.***与***的通话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工程款的事实及原告向绣水园林建设公司讨要的事实。
3.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2金义上溪民初字238号)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是真实的,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朱恒龙、***曾现金支付给***20000元。我和朱恒龙、***有写过一张条子给***,让其去绣水园林建设公司拿钱。我们欠原告工程款62000元,但从2016年元月31日起对这62000元我们应该不欠***了。我认为这笔钱应向绣水园林建设公司拿。对证据2,通话是对的,通话的内容与原告打印出来的文字是对的,对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证据3没有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溪华村建造假山、仿真树等造价清单一份;2.存款分户明细查询单两份;3.支付记录两张。共同证明被告曾分别支付25000元和20000元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均没有异议,恰恰证明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107000元的事实。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系,只能证明被告绣水园林建设公司转帐有111865元给被告***,与原告无关,户名为顾海啸的明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支付记录三性均有异议,这个帐目仅是被告***单方记的,也没有其它证据佐证。但对绣水园林建设公司支付25000元表示认可,对另2万元预付款,原告不认可,原告也没有收到这笔款项。
被告***、朱恒龙、绣水园林建设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原告方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其提供的证据未直接指向原告曾收取被告***、朱恒龙、***现金支付的20000元,故对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0年7月15日,义乌市上溪镇溪华村桃华山庄景观工程经上溪镇人民政府招投标中心组织招投标,由被告绣水园林建设公司中标。事后,被告***、***、朱恒龙共同承包了上述工程,二原告又向被告***、***、朱恒龙分包了该工程中的假山、仿真村工程。2010年12月29日,上述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2011年1月31日,被告***立据认可二原告的工程款为107000元。原告方自认被告绣水园林建设公司曾支付25000元。2016年1月31日,原告方曾与被告***、***、朱恒龙协商,双方协商一致确认尚欠工程款数额按60000元计算,原告凭被告***、***、朱恒龙出具的条子向被告绣水园林建设公司主张,被告绣水园林建设公司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朱恒龙尚欠原告工程款8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与被告***、***、朱恒龙协商后自认尚欠工程款60000元的行为是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原告称双方曾协商若凭被告***、***、朱恒龙出具的条子在被告绣水园林建设公司处拿不到还是按82000元计算,无证据佐证,欠款金额应按60000元认定。原告与被告***、***、朱恒龙约定由被告绣水园林建设公司向原告履行债务,性质系第三人代为履行,在被告绣水园林建设公司现实未予履行的情况下,债务仍应由债务人即本案被告***、***、朱恒龙承担。原告要求被告绣水园林建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18年2月1日起计付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但计付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朱恒龙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朱恒龙、绣水园林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恒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8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止,之后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8元,由原告***、***负担251元,被告***、***、朱恒龙负担7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宁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贾惠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