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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电信集团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永州市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103民初6613号
原告:中国电信集团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33号13层东塔13层1308室。
法定代表人:李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慧,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芈振华,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永州市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猎豹路1号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长丰工业园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卿铁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耘,湖南金州(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梅东,男,199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田县,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中国电信集团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与被告永州市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电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慧、被告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耘、蒋梅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电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质保金7041958元;2、判令被告按应付金额的日0.001%支付违约金(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3802.2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的申请费。
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华为(永州)云计算数据中心总集成项目》,约定原告为被告完成云计算数据中心总集成项目的建设。后双方签订两次补充协议,对项目增项及核减金额予以确认。2020年1月15日,永州市经济开发区审定涉案合同最终金额为234731886元。2019年1月25日,涉案项目进行初验并出具初验报告,确认验收合格。2019年8月22日,由设计单位、承建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四方盖章出具终验报告,确认工程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初验收合格两年后质保期满,涉案工程质保期于2021年1月24日已届满,但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有60%的质保金未结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开发公司辩称,1、涉案项目验收时间为2019年8月22日,原告诉称的2019年1月25日不应确认为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2、被告在2021年7月开始多次发出通知原告项目存在质量问题,协商解决遗留问题,原告未履行相关义务。在遗留问题解决前,不具备支付质保金的条件。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华为(永州)云计算数据中心总集成项目支付采购合同书》,约定乙方建设甲方华为(永州)云计算数据中心总集成项目,合同总价为215900003.57元。本项目工程初验收合格之日起提供两年工程质保,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结清。甲方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每迟付一日按本年度应付金额的0.001%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进行施工建设。2019年1月25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验收意见为:根据验收方案和合同清单验收合格,对现场不合格及按要求整改合格,最终以竣工验收为准。2019年8月22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对涉案工程进行终验收,并出具终验报告,验收意见为:经检查验收,工程质量符合设计和施工规范要求,完成合同内容,并通过预验收,三方测试合格,工程资料齐全,工程质量合格。
2020年1月15日,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评审中心为涉案项目结算进行审查,审定金额为234731886元。结算后,被告支付了95%的工程款,截留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2021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质保金发票,2021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4694638元,尚有质保金7041956.58元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质保金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的质保期如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原告为证明涉案工程于2019年1月25日初验收,并提交了验收报告。被告主张该验收报告为不合格,涉案工程应于2019年8月22日初验收,根据文义解释,2019年1月25日验收报告的验收意见为合格,其后半部分陈述系对验收合格的相关情况做出解释说明。另外,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工程验收如不合格,验收意见则为“不合格”,同时列明需要整改的内容,但该验收意见中并未出现“不合格”字样。
再者,2019年8月22日的验收报告名称为“终验报告”,验收意见载明“通过预验收,三方测试合格,工程资料齐全,工程质量合格”。结合该验收报告的名称及内容,本院依法认定该终验报告为最终验收报告,涉案工程的初验收时间为2019年1月25日,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工程质保期为两年,即2019年1月25日至2021年1月25日。双方约定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结清,被告应于2021年1月26日向原告支付尚未支付的质保金7041956.58元。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质保金,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的每迟付一日按应付金额的0.001%计算违约金,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21年1月26日至2021年8月10日的违约金13802.23元。
至于被告主张的工程遗留质量问题,因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仅显示被告要求原告核实合同内需要负责整改的问题,原告回复“我看了,这些都不是我们的”。故被告该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永州市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电信集团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质保金人民币7041956.58元;
二、限被告永州市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中国电信集团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21年1月26日至2021年8月10日的违约金人民币13802.23元。2021年8月11日以后的利息以7041956.58元为基数,按每日0.001%计算,从2021年8月11日起计算到质保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6119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永州市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黄登飞
人民陪审员  熊青翠
人民陪审员  吕旺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刘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