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电信数智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中科联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中电信数智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民终4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科联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34号3号楼22层25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电信数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33号13层东塔13层130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科联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电信数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智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8民初7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数智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国家税务总局(以下简称“国税总局”)是质保服务实际接受方,从未提出过设备无质保的问题。经我公司与国税总局核实,项目质保服务已全部履行完毕,且国税总局已将质保金支付给了数智公司,如果法院支持我方返还服务费,那么对方构成重复获利。数智公司所述无质保服务为虚假事实。二、国税总局是质保服务实际接受方,三年质保服务业已届满,数智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国税总局向其反馈过质保期间涉案612台设备无质保服务的情况。三、项目共计使用原厂商服务器至4000台,涉612台服务器与其他服务器,产品型号相同,无法区分,且已整体集成安装使用,原厂商无法仅对涉案设备不提供质保服务。四、国家税务总局从未就质保问题向我公司或数智公司追责,且质保金已全额支付给数智公司,数智公司没有任何实际损失,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数智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科公司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一、中科公司混淆了技术服务期限届满及在质保期内是否出现质保问题,与中科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两者之间的关系,原厂***三公司在质保期内已明确表示拒绝提供涉案612台服务器原厂质保服务,并且通过告知书的方式向我公司明确告知,我公司也通知中科公司履行该612台服务器的原厂质保服务,但中科公司在整个质保期内均未履行该612台服务机的合同义务;二、我公司与国税总局之间是否约定质保金以及质保金是否已经返还与中科公司未履行三年原厂质保服务内容并无关联。三、关于举证责任问题,本案中中科公司对其是否完成质保服务的合同义务负有举证责任,特别是在代中科公司履行服务的新华三公司已经明确拒绝提供原厂质保服务的情形下,中科公司更应对其是否履行合同义务进行举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四、技术服务合同附件一以及告知函的附件一等都可对涉案612台服务器进行明确约定,对612台设备以及对应的合同价款予以认定,中科公司所说涉案服务机与其他服务机无法区分,原厂无法对涉案设备不提供质保服务与事实不符,涉案服务机如果出现故障,原厂是拒绝提供维修更换等服务的。五、出现损害结果赔偿损失仅为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而不是判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标准,我公司有无实际损失与中科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没有必然联系。 数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双方签订的《国家税务总局云平台扩容项目技术服务合同》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于2021年12月3日终止;2、判令中科公司返还我方已支付的612台服务器所对应的技术服务报酬1696464元;3、判令中科公司向我方支付2018年10月29日至实际返还1696464元之日期间的利息(以1696464元为基数,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按照年利率4.35%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判令中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我方支付违约金400000元;5、诉讼费中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数智公司原名中国电信集团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10月15日,数智公司(甲方)与中科公司(乙方)签订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就[国家税务总局云平台扩容]项目进行新华三服务器及交换机网络设备的三年7*24*4原厂质保服务,新华三服务器及交换机网络设备安装调测期间的故障维修的专项技术服务,并支付相应的技术服务报酬;1.1技术服务的目标:[国家税务总局云平台扩容项目];1.2技术服务的内容:[国家税务总局云平台扩容项目乙方向甲方供货的新华三服务器及交换机网络设备的三年7*24*4原厂质保服务,新华三服务器及交换机网络设备安装调测期间的故障维修];1.3技术服务的方式:[7*24*4原厂标准服务方式];2.1技术服务地点:[国家税务总局广东数据中心(广东省佛山市)];2.2技术服务期限:[初步验收通过后三年];2.3技术服务进度:[按实际进度];2.4技术服务质量要求:[合格,符合验收标准];2.5技术服务质量期限要求:[合格,符合验收标准];4.1合同总额400万元;4.2(2)甲方分期向乙方支付本合同费用总额:本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本合同费用总额80%,即:320万元;到货签收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费用20%即80万元;第七条,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本合同项目部分或全部服务工作转由第三人承担;12.2乙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按期提供技术服务的,每逾期[1]日,乙方应当按照本合同费用总额的0.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数额累计达到本合同费用总额的10%时,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乙方仍应支付上述违约金、退还甲方已支付款项并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同时赔偿甲方的相应损失;12.3乙方提供技术服务不符合本合同要求的,乙方应当按照甲方要求更正和修改,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同时,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乙方应当退还甲方已支付款项并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并赔偿甲方的相应损失。该合同后附附件1设备质保清单,显示服务器设备共计1089台,其中1、数据处理型服务器一(产品编码R4900#1,产品型号UN-R4900-G2-12LFF-C)164套,三年费用合计454608元;2、数据处理型服务器二(产品编码R4900#1,产品型号UN-R4900-G2-12LFF-C)55套,三年费用合计152460元;3、高性能数据处理型服务器(产品编码R4900#1,产品型号UN-R4900-G2-12LFF-C)130套,三年费用合计360360元;4、混合存储型服务器一(产品编码R4900#1,产品型号UN-R4900-G2-12LFF-C)232套,三年费用合计643104元;5、混合存储型服务器二(产品编码R4900#1,产品型号UN-R4900-G2-12LFF-C)39套,三年费用合计108108元;6、混合存储型服务器三(产品编码R4900#1,产品型号UN-R4900-G2-12LFF-C)9套,三年费用合计24948元;7、存储计算型服务器一(产品编码R4900#1,产品型号UN-R4900-G2-12LFF-C)65套,三年费用合计180180元;8、存储计算型服务器二(产品编码R4900#1,产品型号UN-R4900-G2-8SFF-C)12套,三年费用合计33264元;9、组件服务型服务器一(产品编码R4900#1,产品型号UN-R4900-G2-8SFF-C)200套,三年费用合计554400元;10、组件服务型服务器二(产品编码R4900#1,产品型号UN-R4900-G2-8SFF-C)38套,三年费用合计105336元;11、组件服务型服务器三(产品编码R4900#1,产品型号UN-R4900-G2-12LFF-C)6套,三年费用合计16632元;12、组件服务型服务器四(产品编码R4900#1,产品型号UN-R4900-G2-12LFF-C)89套,三年费用合计246708元;13、低配混合存储型服务器(产品编码R4900#1,产品型号UN-R4900-G2-12LFF-C)50套,三年费用合计138600元;网络设备包括互联出口交换机等,数量共计370套,三年费用合计981292元;合同附件2为原厂售后服务内容,附件3为原厂质量保障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数智公司于2018年10月29日向中科公司支付合同款320万元,于2018年12月17日向中科公司支付合同款80万元。 本案所涉项目于2018年12月3日通过初步验收。 2020年4月,新华三公司向数智公司发送《国家税务总局云平台扩容项目612台服务器无原厂维保服务的告知函》(以下简称告知函),主要内容为:贵公司中标国家税务总局云平台扩容项目,该项目涉及新华三公司2753台服务器、370台交换机、400块万兆网卡,应总局及贵公司供货要求,新华三公司于2018年7月19日已将上述设备全部发货到国家税务总局广东数据中心(广东省佛山市);2018年12月3日项目初步验收完成,2018年12月3日至2019年3月3日为项目试运行时期,目前,该项目已经完成了终验,截至2020年4月7日,该项目中有612台服务器(详见附件1)由数智公司转签合同给中科公司且支付了全部货款后,中科公司仍迟迟没有向新华三公司下单及支付设备货款,该批设备还处于借货待核销状态,导致这612台服务器至今无法提供原厂维保服务,新华三公司无法提供原厂维保服务;目前设备已在网运行一年半之久,一旦发生故障,存在业务中断的极大风险,如果上述情况发生,将会给贵公司带来极大的品牌负面影响,并面临被国家税务总局追责和处罚,新华三公司作为该项目的设备供应商,鉴于对客户负责的态度,**向贵公司提出上述风险提醒和告知,请贵公司尽快于4月13日前妥善解决。后附清单载明该612台设备对应服务合同附件一清单中的第1、2、5、7、9、12项,服务器共计612台,费用合计1696464元。 2020年9月16日,数智公司向中科公司发送《国家税务总局云平台扩容项目服务器无原厂维保服务的公函》(以下简称公函),主要内容为我方于2018年10月15日分别与你公司签订了金额为81116247.77元的设备采购合同和金额为400万元的技术服务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你公司应提供新华三1089台服务器原厂服务,该合同我公司已按约定于2018年全部支付你公司合同款,截止到2020年9月15日仍有612台服务你公司未向原厂***三公司下单,直接导致至今无法提供该项目中612台服务器的原厂维保服务,严重影响了客户使用及我公司的商业信誉,请贵公司务必在2020年9月25日前提供合同中所有设备的新华三原厂质保服务,目前贵公司已构成违约,如贵公司仍不履行合同义务,我司将保留追究贵司相关违约责任。2020年9月23日,中科公司回函称:关于贵司所提维保服务问题,我司已主动与厂家进行协商,目前尚待厂家进一步回复。 庭审中,中科公司确认:就本案服务合同,其一共购买1089台设备,其中477台与原厂***三公司的总代理商北京方正世纪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签订了《产品供货合同》,另有612台设备原厂商已经供货但未签订合同,就该批设备的货款支付金额和时间中科公司与新华三公司存在争议,已有另案诉讼,该诉讼现尚未审结。 数智公司主张因中科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本案所涉612台设备服务出现问题,需更换设备,其另行向第三方采购备件,并提交了其与第三方的备件发货清单;中科公司对上述备件发货清单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法院认为,数智公司提交的备件发货清单未显示与本案所涉612台设备相关,故法院对数智公司的该项证据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数智公司与中科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数智公司已经依约支付了合同约定的服务费,中科公司理应根据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结合新华三公司向数智公司发送的告知函以及中科公司的陈述,可以确认就本案所涉612台设备的原厂服务,原厂***三虽已供货,但中科公司并未就上述设备签订合同并支付货款,致新华三公司无法为上述612台设备提供原厂服务,因此服务合同中约定的中科公司应当提供的本案所涉612台设备的原厂质保服务中科公司并未履行,现上述合同服务期限已过,数智公司要求终止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退还相应合同款项,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中科公司辩称本案所涉612台设备在整个项目设备巡检中并无法区分、国税总局一直未向其反馈612台设备存在问题的抗辩意见,并非其不履行本案服务合同的合法理由,法院对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中科公司辩称其就本案612台设备货款的支付金额和时间与新华三公司之间存在另案诉讼一节,中科公司与新华三公司的上述争议属中科公司与案外人的争议,不能对抗本案服务合同的相对方数智公司,亦非其不履行本案服务合同的免责事由,法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数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法院认为,数智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中科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且中科公司亦提出了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故法院对违约金进行调整,调整为应退还服务费的10%,即169646.4元。关于数智公司主张的服务费利息,双方服务合同中同时约定了中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技术服务情况下应当支付的利息及违约金,该约定均系针对中科公司未依约提供服务情况下的违约责任,故服务费利息与违约金重合,鉴于数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中科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中电信数智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中科联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0月15日签订的《国家税务总局云平台扩容项目技术服务合同》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于2021年12月3日终止;二、北京中科联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中电信数智科技有限公司返还服务费1696464元;三、北京中科联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中电信数智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69646.4元;四、驳回中电信数智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数智公司未提交新证据。中科公司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两份:一申请向国家税务总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司调取其与数智公司就“国家税务总局云平台项目”质保服务履行的全部材料;二申请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调取数智公司委托银行出具的保函号为:LG3500182052AL的全部保函材料。两份调查取证申请书均证明:质保服务实际接受方国税总局享受了全部质保服务,不存在部分设备无质保的事实。数智公司向国税总局提供了光大银行北京支行开具的保函,以担保其履行质保服务,直至2022年3月1日保函担保期间到期,未发生任何承保事项,担保期间无任何质保问题。故数智公司主张案涉612台设备没有向国税总局提供质保服务,完全是虚构事实。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中科公司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数智公司和中科公司签订了案涉技术服务合同,依据合同附件2原厂售后服务内容和附件3原厂质量保障内容的约定,中科公司应提供包括季度巡检、系统升级、快速备件等服务内容。现双方就合同内容是否履行发生争议,依据举证规则,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中科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完成了案涉合同约定的技术服务,中科公司辩称因原厂服务系由新华三公司向国税总局提供故其无法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但依据法院查明事实,新华三公司已在告知函中明确表示因中科公司未支付案涉设备货款故拒绝提供案涉设备的原厂维保服务,中科公司对上述情况知晓,亦认可并未支付案涉设备的货款,故现有事实和证据均无法证明中科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中科公司主张国税总局和数智公司之间就案涉设备质保服务已经提供且质保金已经退还。本院认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国税总局与数智公司之间的合同约束力仅及于合同签订双方,中科公司并非上述合同权利义务主体,国税总局与数智公司之间的合同履行状况并不能证明中科公司就案涉设备提供了原厂质保服务,本院对其关于调取国税总局和数智公司之间合同相关资料和保函材料的申请均不予准许。现案涉合同服务期限已过,中科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一审法院对数智公司要求终止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退还相应合同款项的请求予以支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违约金,中科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金,一审法院依据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的违约金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94.99元,由北京中科联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斌 审 判 员  刘 磊 审 判 员  何 悦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