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金恒业建设有限公司

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深龙法布民初字第1095号

原告深圳市伟益康体建材有限公司。

被告深圳市金恒业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深圳市伟益康体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金恒业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伟益康体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世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市金恒业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6日签订了《运动场塑胶面层供货及安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供货并铺装硬地丙稀酸地面于深圳市宝安区XXX内篮球场主场区和周边地面。涉案工程实际面积的总价为96560元(币种:人民币,下同)。原告按月于2012年11月6日完成了供货铺装义务,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将余款于2012年11月13日结清给原告,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拖延至今未付。至原告起诉之时,被告拖延原告的余款为24710元,违约金为28968元,共计53678元。故原告诉请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款项2471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8968元;3、被告支付迟延履行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深圳市金恒业建设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运动场塑胶面层供货及安装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买卖及铺装球场塑胶地面,包括一、型号规格单价和工程总价:1、硬地丙稀酸地面2040㎡,单价30元,小计61200元;2、硬地丙稀酸地面1339㎡,单价20元,小计26780元,合计87980元(此款包括货款、运输费、包装费等费用);二、付款时间:1、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施工人员及材料进场,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60%为材料款,计52788元;2、球场面层做完,划线前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为进度款,计26394元;3、工程完工按实际面积结算剩余工程款,一星期内一次结清;三、被告委派现场代表蔡汉阳(蔡工,电话13925107113)监督、检查材料产品、铺装工程的质量及进度,负责解决施工过程中出现的需要被告协调的问题,并参与材料及铺装的初验、验收及交付,确定实际施工面积和签证工作;四、交货地为深圳市宝安区XXX内篮球场;五、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原告将按合同总价的每日1%收取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2012年11月6日,原、被告再签订一份《运动场塑胶地面增加合同》,约定:由原告在上述工程硬地丙烯酸塑胶篮球场地面周边的面积在原有的面层上增加一层耐磨面漆;型号规格单价和合同造价为硬地丙稀酸地面,1360㎡,单价6元,小计8160元;剩余合同款项按上述合同具体条款执行。同日,原告与被告代表蔡汉阳签订《工程量收方单》,双方确认涉案工程完工,原告可凭该《工程量收方单》进行合同结算。但是,被告却未按涉案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款,原告遂于2013年5月10日诉至本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2012年10月26日,被告向其支付涉案合同款50000元;2012年12月15日,被告向其支付涉案合同款1850元;2013年2月左右,被告向其支付涉案合同款20000元。原告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按涉案合同约定从2012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5月9日止的违约金金额的30%。同时,原告要求撤回其第三项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运动场塑胶面层供货及安装合同书》、《运动场塑胶地面增加合同》、《工程开工确认单》、《工程进度确认单》、《工程量收方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运动场塑胶面层供货及安装合同书》、《运动场塑胶地面增加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自愿签订的,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涉案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款24290元(87980元+8160元-50000元-1850元-20000元=24290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剩余合同款2429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涉案合同中违约金的约定及原告要求的计算方式,本院认为过分高于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以四倍计算,酌定支持10000元。超出此部分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撤回其第三项诉讼请求,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金恒业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深圳市伟益康体建材有限公司剩余合同款24290元;

二、被告深圳市金恒业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深圳市伟益康体建材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伟益康体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金恒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廖 慧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