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水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深圳市水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终120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水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街道下梅林二街西颂德花园办公楼230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99241525H。
法定代表人:卓建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杰,广东橙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琪瑞,广东橙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3年6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上诉人深圳市水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4民初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务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确认水务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合法有效;2、无需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964.86元;3、无需向***支付2016年4月1日至4月28日期间的工资5400.3元;4、***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判决:一、水务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964.86元;二、水务公司支付***2016年4月1日至4月28日期间的工资5400.3元;三、驳回水务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收取5元,由水务公司负担。
上诉人水务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和2016年4月1日至28日期间的工资。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有关上诉理由详见上诉状和庭审笔录。
被上诉人***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有关答辩意见详见庭审笔录。
本院二审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详见原审判决书)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2008年部分员工的身份信息表及《情况说明》(2018年7月签署),拟证明上诉人制定的《深圳市水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制度汇编》是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向员工公示的。2、《深圳市水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制度汇编》第70、71、72页内容复印件,拟证明被上诉人违反上诉人的规章制度,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有据。3、深圳市圣绿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出具的《证明》及上诉人与深圳市圣绿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日常维护协议书》,4、深圳市绿雅园艺有限公司员工出具的《证明》及上诉人与深圳市绿雅园艺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上述证据3、4拟共同证明:被上诉人自2016年4月1日起未到被上诉人处上班。
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至4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8年,上述文件均没有被上诉人签字,且没有向其公示过。上述证据是上诉人一审之后自行制作的材料。
本院认为,上诉人为证明其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提交了《劳动合同》、《关于调整工作内容的征询函》、***的回复、《关于内部调整工作内容等事项的通知》、《告示》、《催告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只能证明被上诉人2016年4月28日未到新的工作地点上班而被视同旷工,但不能证明其解除合同的合法性。上诉人二审期间针对其解除劳动合同依据的规章制度确经民主程序制定并已向被上诉人公示或告知提交了相关证据;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属于逾期证据,上诉人并未对其逾期提交给出合法合理的解释;其次,上述证据中具有实质意义的《情况说明》、《证明》均在本案一审判决后签署产生,且属于证人证言,同时,签署《情况说明》、《证明》的人员均与上诉人具有利害关系,亦均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纳。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单方解除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构成违法解除并无不当,且一审法院核算并认定的赔偿金数额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2016年4月1日至4月28日期间旷工,故应支付相应的工资,一审法院核算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水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溯
审判员 邓    婧
审判员 夏    静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会英(兼)
书记员 谭星 ( 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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