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水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深圳市水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6)粤0304民初25880号
原告深圳市水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卓建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广东省。
委托代理人***,广东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水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入职时间:2008年2月19日。
二、职务:保安员三、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2871.5元。四、离职情况:被告主张,离职时间为2016年9月1日,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6年10月17日,被告拒绝到岗上班,严重违反原告的规章制度,在被告提起劳动仲裁时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被告向本院提交劳动合同、关于限期到岗的通知书以证明其主张。经查,劳动合同记载合同期限为2008年2月19日至梅林小区停车场保安工作任务完成时止。关于限期到岗的通知书显示“由于深圳市税务局已安排新单位接手梅林停车场和**小区物业管理工作,原由我司负责的上述项目工作已于2016年9月1号终止,现交接工作也告完成。2016年9月6日我司已向你送达《关于调整工作岗位的通知》,将原先的保安岗位调整为河道清洁,且工资高于原保安岗位的薪酬标准,你拒绝签收该调岗通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于**小区工作任务完成时止,即2016年9月1日。根据双方确认真实性的关于限期到岗的通知书,原告劳动合同期满后变更被告的工作岗位,变更了原劳动合同的条件,被告并未同意,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离职时间为2016年9月1日,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281元,并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五、和解协议约定的加班工资:被告主张,2016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和解协议约定原告应于2016年11月向其支付第二笔加班工资3070元。原告主张,被告2016年10月11日前后到岗上班的工资加上第二笔应付的加班工资,扣减被告2016年9月、10月个人应承担的社保、公积金费用,原告于2016年11月21日付款2520.28元,已足额支付被告加班工资。本院认为,如前所述,被告离职时间为2016年9月1日,原告主张应扣减2016年9月、10月个人应承担的社保、公积金费用的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受案范围,应另寻法律途径解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和解协议约定的第二笔加班工资差额549.72元(3070-2520.28元)。六、仲裁案号:深劳人仲案[2016]7215号。七、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281元;2、原告支付和解协议约定的第二笔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3070元。八、仲裁结果:1、原告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281元;2、原告支付被告和解协议约定的第二笔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3070元。九、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裁决款项;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水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281元;二、原告深圳市水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和解协议约定的第二笔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549.72元;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水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已由原告预交),按规定实际收取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判长冯秀远人民陪审员汤云霞人民陪审员杨江河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