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民申12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贤华,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云,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惠州市裕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耿明,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祥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蔡壮钦,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惠州市天合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
法定代表人:林少培,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惠州市裕景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裕景公司)、深圳市祥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祥衍公司)、惠州市天合建筑有限公司(下称天合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13民终2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提出再审请求:1、撤销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13民终266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提审改判为“撤销(2018)粤1323执异56号执行裁定,继续对天合公司扣划的3000万元予以执行”;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裕景公司、祥衍公司、天合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惠东县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对天合公司银行账户扣划执行款人民币3000万元正确。该3000万元属于天合公司的财产,应予以执行。1、裕景公司在执行异议程序中提交的《账户明细查询电子回单》的附言“工程款”,可知案涉3000万元乃是裕景公司支付给天合公司的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根据该法条可知天合公司系案涉3000万元的权利人。2、从二审判决书第12页第1行至4行“裕景公司与天合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天合公司承包案涉项目。祥衍公司与裕景公司与天合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书,约定该项目经裕景公司、天合公司同意,委托祥衍公司全权施工”可知:天合公司为承包人,裕景公司为发包人,天合公司与祥衍公司仅是“委托合同”的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因此,祥衍公司、裕景公司、天合公司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所引起的纠纷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二)再审申请人的执行案件是因劳务分包引起的,实际也为工人工资,关系到千家万户,由于天合公司恶意欠债,导致农民工怨声载道,至今都无法向工人结算完毕工人工资。惠东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136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天合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041万元及利息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生效后,再审申请人向惠东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7)粤1323执734号,至今分文未执行到。(三)天合公司已处于歇业状态,并且负债累累。根据全国被执行人系统查询,天合公司的债务高达543968388元。根据全国失信被执行人系统查询,天合公司被列为失信人的案件有10宗。虽然天合公司官司缠身及巨额执行款项未履行,但却能正常经营,并利用自己的银行账户进行走账。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案涉3000万元是否属于被执行人天合公司的财产而予以强制执行。
货币为种类物,虽然权利人对货币的占有可以认定为所有,但在特定条件下,不能简单根据占有即认定为所有。对于一般账户中的货币,应以账户名称为权属判断的基本标准。对于特定专用账户中的货币,应根据账户当事人对该货币的特殊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来判断资金权属,并确定能否对该账户资金强制执行。本案中,涉案3000万元经惠州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产管理中心核准拨付的款项,性质上属于保证金,用途只能是用于支付光耀裕景项目的工程款。因此,涉案3000万元已经特定化,只能属于光耀裕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所有。经查,裕景公司、天合公司、祥衍公司三方签订的《光耀裕景项目工程施工总承包三方协议书》已经被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惠中法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确认合法有效,而且该判决确认光耀裕景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祥衍公司,祥衍公司对光耀裕景项目工程的折款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之后,裕景公司、天合公司、祥衍公司签订《光耀裕景项目工程施工总承包三方协议书补充协议(复工)》,约定裕景公司直接向祥衍公司支付工程款。可见,涉案3000万元属于光耀裕景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祥衍公司所有。虽然该3000万元经核准划拨至天合公司账户,但结合涉案的预售许可证、《使用商品房预收款专用账户资金申请表》《拨付预收款通知书》《光耀裕景项目工程施工总承包三方协议书》等,只是资金流向的一个过程、环节,并不改变该款项的性质、权属。祥衍公司对该3000万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主张该3000万元为天合公司的合法财产,应当予以强制执行,缺乏事实依据与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丁海湖
审判员 王 庆
审判员 陈可舒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黄凯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