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祥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惠州市天合建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粤1323执异56号
案外人:深圳市祥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路与农林路交界西北鑫竹苑A栋16A。
法定代表人:蔡壮钦。
委托代理人:陈祝湘,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外人:惠州市裕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陈江街道华盛东街2号。
法定代表人:李耿明。
委托代理人:李泽洨,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76年9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住祁阳县。
委托代理人:王贤华、张一云,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惠州市天合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江北14号小区光耀橙子公寓三楼。
法定代表人:郭赞忠。
委托代理人:林晓婷,广东惠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2016)粤1323执3753号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惠州市天合建筑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中,深圳市祥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市裕景实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6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听证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深圳市祥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祥衍公司)、惠州市裕景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裕景公司)称,请求确认惠东法院于2018年10月12日扣划惠州市天合建筑有限公司(下称天合公司)名下账户中的3000万元不属于天合公司的工程款,停止对该3000万元的执行并将此款付给祥衍公司。事实和理由如下:2013年5月17日,作为发包人的裕景公司与天合公司签订了《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天合公司承包由裕景公司开发的位于惠州××新区××街道××号“美乐米可花园”项目工程(该工程前期称为光耀米可花园),同日,裕景公司作为甲方,天合公司作为乙方,与祥衍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光耀裕景项目工程施工总承包三方协议书》,约定上述工程施工由丙方负责组织及具体实施,乙方不直接参与现场施工,乙方只负责甲方与丙方关系的沟通,不参与丙方的内部管理及施工管理等条款。后该项目由祥衍公司全面施工,至目前为止,工程量已完成约93%。2018年10月11日,经惠州仲恺高新区房产管理中心核准后,当裕景公司依约将工程款3000万元依法须经天合公司工程款账户转付至祥衍公司的过程中,因天合公司拖欠其他案外人债权的原因,该款在汇入天合公司工程款账户时即为惠东法院扣划,致祥衍公司用于支付包括工人工资、材料款的工程款无法获取。案外人认为该扣划是错误的,理由如下:一、天合公司并无对项目施工进行任何人力物力的投入,无进行任何施工建设行为,若认定专用的工程款3000万元为天合公司所有不当。天合公司除负责办理施工许可证及政府相关部门证件、负责裕景公司与祥衍公司的关系沟通、收取祥衍公司的管理费外,不参与祥衍公司的内部管理及施工管理,换言之,天合公司不对项目进行任何资金投入、施工管理和施工行为,其与裕景公司并无实质的承发包关系。对此。生效的(2015)惠中法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三方协议书》有效并已查明光耀裕景项目施工人为祥衍公司而非天合公司,天合公司无权收取该项目的工程款,并据此判令裕景公司应向祥衍公司支付工程款。因此,不能认定裕景公司通过天合公司向祥衍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天合公司所有而予以执行。二、裕景公司与祥衍公司是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涉案工程款3000万元系祥衍公司基于与裕景公司的合法建设施工债权债务,为裕景公司要求天合公司在专款专户向祥衍公司支付所得,故不得执行。因预售款只能专项用于支付工程款这一特定用途,根据《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结合本项目为天合公司名义报建和裕景公司、惠州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产管理中心及银行机构三方签订的监管协议来看,涉案项目工程款只能用裕景公司设立在工商银行惠州陈江支行的预售款专用账户转账至名义施工单位天合公司设立的东莞银行惠州分行营业部的工程款专用账户作为过渡,再转付至施工承包人祥衍公司的方式支付。在此情况下,天合公司对工程款的占有仅为辅助性质的占有并不适用“货币占有即所有”的一般原则。具体到本案,被扣划的工程款3000万元经有权部门核准后汇至天合公司,该款是法定用于包括支付工人工资、工程项目建设等特定用途,属于特定化的资金。尽管该款以货币的形式汇至天合公司,但仍不能改变其法定用途和实际为祥衍公司所有的性质。因此,惠东法院将不是天合公司所有的、具有特定用途性质的3000万元工程款用于执行并予以扣划是错误的。异议人及天合公司均有异议,请立即停止执行并将此工程款付给异议人祥衍公司。
申请执行人***辩称,异议人提出的异议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请求。理由如下:第一,我国的物权法或商业银行法规定,资金到了谁的账户,就应该是谁的,已经实现物权化了,拥有了所有权。因此,我认为,该扣划符合法律规定。第二,异议人与第三人的约定,只能约束该双方当事人,不能对抗其他人。他们之间是债权关系,债权不能对抗物权。第三,涉案楼盘,祥衍公司不具有承建资格,只能有天合公司承建,所以相关的工程款属天合公司,是符合建筑法的相关规定的。第四,从异议人举证可以看出,工程总造价是1.9亿元,其提供的相关材料,可知是已经付了1.7亿元,此次再付5200万元给天合公司,从金额上看,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基本付清。天合公司与裕景公司是关联公司,所以从资金的支付情况可以看出,该笔资金是属于天合公司的工程款。
被执行人天合公司辩称:法院扣划的款,不属于我公司所有,该笔款是通过天合公司的账户,由天合公司转付给祥衍公司,天合公司对该笔款不享有所有权。我方对此笔款只是辅助性占有,并不是属天合公司所有。
本院查明,本院依据本院的(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1367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天合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等,并承担诉讼费用,惠州高尔夫球场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截止到2018年9月28日,以天合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共有8宗,申请执行的标的额约为3000万元,本院决定并案执行。2018年9月28日,本院作出(2017)粤1323执73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天合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3300万元。2018年10月12日,本院对天合公司名下的东莞银行惠州分行账户51×××18进行冻结及扣划,扣划金额为30005154.40元。案外人祥衍公司及裕景公司对此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天合公司名下账户被扣划的3000万元不属于天合公司所有。
案外人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国土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预售许可证、建筑行业资质证书等,记载祥衍公司和裕景公司报建手续和预售许可,祥衍公司建筑资质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天合公司建筑资质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
2、工程总承包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记载2013年5月16日,裕景公司将光耀裕景项目工程发包给天合公司,由天合公司进行施工。合同暂定价1.5亿元。
3、光耀裕景项目工程施工总承包三方协议书,记载2013年5月17日,甲方裕景公司与乙方天合公司同意将项目工程委托丙方祥衍公司施工,条款按裕景公司与天合公司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执行。该协议书第一条第3款第(6)项约定:“按甲、丙方结算总造价收取丙方管理费1%,该管理费按照甲方向丙方支付工程款的进度按相应比例扣除,待工程完工结算后须向乙方交清管理费。”
4、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惠中法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记载原告是祥衍公司,被告是裕景公司和天合公司,判决书出具日期为2016年9月12日。该判决书查明:裕景公司与天合公司签订光耀裕景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祥衍公司与裕景公司、天合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书,祥衍公司于2013年6月6日进场施工,2014年5月10日停工。祥衍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裕景公司与天合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该判决书认定三方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裕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造成工程停工,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天合公司是共同委托施工方,承担连带责任,判决裕景公司与天合公司共同向祥衍公司支付工程款6345万余元及违约金和利息。该判决书已生效。
5、惠州市民政局批复,文号为惠民区[2017]151号,批复同意“光耀米可花园”更名为“美乐米可花园”。批复日期2017年9月26日。
6、惠州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函,文号为惠仲规建函[2017]535号,同意光耀米可社区(商住楼1#、2#、3#楼,地下室)项目恢复施工。出函日期2017年9月29日。
7、《光耀裕景项目工程施工总承包三方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复工)。补充协议书日期为2018年3月10日。补充协议书记载裕景公司与天合公司于2013年5月16日签订的光耀裕景项目工程,现名为“美乐米可花园”工程,三方协议书约定天合公司将总包合同的该工程项目全权委托祥衍公司施工,裕景公司直接向祥衍公司支付一切工程款,现三方同意继续履行,直至履行完毕约定的各项义务为止,复工协议如下:后续施工项目合同造成价暂定1.3亿元……
8、《使用商品房预售款专用的账户资金申请表》,申请日期为2018年10月8日,记载内容为:款项的用途为工程款,已完成工程量为93%,合同金额为199769898.71元,已付款17350万元,建设用款单位为天合公司,开户银行为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账号51×××18,金额5200万元。天合公司在表上签署“同意用款”并加盖天合公司公章。
9、惠州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产管理中心于2018年10月11日出具的《拨付预售款通知书》,记载预售款专户为裕景公司,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陈江支行,账号为20×××26;开发企业指定账户:1、天合公司,开户行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账号51×××18,划拨金额5200万元;2、裕景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横江三路支行,账号……,划拨金额2159872.07元。
10、惠州仲恺区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监管协议书,文号为惠仲房监协(2017)21号,协议日期2017年11月15日。监管人(甲方)为惠州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产管理中心,预售人(乙方)为裕景公司,银行(丙方)为中国工商银行惠州仲恺高新区支行。记载:为确保乙方位于惠州仲恺高新区陈江仲恺六路48号项目名称美乐米可花园1#楼、2#楼、3#楼楼盘的全部预售资金能存入专用账户以及将存入专用的账户内款项用于购买项目建设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支付项目建设的施工进度款及法定税费,不挪作他用,达成以下预售专用资金使用监管协议:一是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的账户信息,账户名称为裕景公司,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惠州陈江支行,账号为20×××26;二是裕景公司通知预购人按合同约定将款存入上述专用账户;三是甲方对存入上述专用的账户内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管;四是丙方配合甲方对存入上述专用的账户内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申请执行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裕景公司与天合公司是关联公司,祥衍公司不具有本项目的建筑资质,承建人是天合公司,三方协议约定只约束三方当事人,无法约束他人,惠州中院的判决是对工程款的处理,不能延伸到其他案件;申请表及拨付通知书可以证明款项是天合公司的,由天合公司申请,拨付到天合公司名下,同时记载合同金额为1.9亿元,已付1.73亿元,此次付款5200万元,该款与异议人没有关联。
被执行人天合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未提交证据。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通过惠州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产管理中心批准拨付、由裕景公司的监管资金账户汇入天合公司账户的3000万元,能否作为天合公司的执行款予以扣划处置。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天合公司拖欠申请执行人***等债权人的债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天合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均符合法律的规定,程序并无不当。本次执行中扣划的银行存款3000万元,是从天合公司的银行账户扣划的,该款名义上属于天合公司所有。现案外人裕景公司和祥衍公司提出异议,主张排除执行,提交承包合同、三方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该证据显示,裕景公司将项目工程发包给天合公司,天合公司是合法承包人。裕景公司与天合公司同意将项目工程委托祥衍公司施工,祥衍公司是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事实经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后来三方协商同意复工,并约定后期工程款暂定为1.3亿元,证明裕景公司和天合公司仍应承担向祥衍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而惠州仲恺区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监管协议书显示,裕景公司支付的进度工程款必须经批准由监管银行账户付出,根据《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预售人在商品房项目所在地的银行设立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内的款项,在项目竣工之前,只能用于购买项目建设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支付项目建设的施工进度款及法定税费,不得挪作他用。”为此,天合公司申请将进度工程款由裕景公司汇入天合公司的账户,是依法依合同约定形式支付的,并无不当。进度工程款汇入天合公司的账户后,天合公司对该款拥有支配权,但必须支付上述条例规定的“项目建设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支付项目建设的施工进度款及法定税费”。也就是说,这笔款项的用途是特定的,不能用于其他用途,包括偿还拖欠他人的债务。在此情况下,天合公司收到的该笔3000万元属于专用款,本院扣划该款用于偿还他人的债务,改变其用途是欠妥的。案外人请求停止对该3000万元的执行,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该款应退回天合公司,由天合公司按特定用途使用。鉴于三方协议约定祥衍公司应按进度以1%的比例向天合公司支付管理费,而此次经批准付出到天合公司名下的进度款总额为5200万元,故该款中的1%即52万元应属于天合公司收取的管理费,该款属于可执行范围。因此,退回天合公司的款项应为3000万元-52万元=2948万元。案外人请求确认该3000万元不属天合公司所有、由本院付给祥衍公司,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至于申请执行人提出的工程款总额1.9亿元,已付1.73亿元,再付5200万元与该工程款无关的主张,因后期复工工程款暂定1.3亿元,现正在施工,且尚未最后结算,根据申请表及拨付通知书确定工程款总额是不当的。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停止对被执行人惠州市天合建筑有限公司扣划的2948万元的执行,并将该款退回惠州市天合建筑有限公司。
二、驳回案外人深圳市祥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市裕景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
本案的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黄东平
审判员  林伟雄
审判员  李 朋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沙迪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