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底市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娄底市市政建设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等与娄底市市政建设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湘13民终22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底市市政建设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新星中路月塘广场东南侧。
法定代表人:周汉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业,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9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1,男,2014年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2,女,2014年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怡文,女,194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明,娄底市娄星区湘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娄底市市政建设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某1、彭某2、李怡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7)湘1302初字第2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娄底市市政建设总公司与***、***、彭某1、彭某2、李怡文于2018年1月30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已经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内容。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彭某1、彭某2、李怡文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撤回起诉,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7)湘1302民初2272号民事判决书;
二、准许***、***、彭某1、彭某2、李怡文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665元,由***、***、彭某1、彭某2、李怡文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15元,由娄底市市政建设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谢雄雅
审判员  陈友红
审判员  曾爱东
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欧阳娜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八条在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
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