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华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坪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实业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3民初1519号
原告:深圳市坪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教育中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2599084。
法定代表人:刘继发,董事长。
被告:深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华路福侨大厦A座10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332992B。
法定代表人:吴洪进,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深圳**实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第三人:深圳市华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泰然九路盛唐商务大厦东座13层13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1204000E。
法定代表人:方葆淇,总经理。
原告深圳市坪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深圳**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深圳市华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普通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原告深圳市坪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天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深圳市坪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邢  蓓  华
审判员 蔡  雪  燕
审判员 彭  建  钦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曾牧山(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