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华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华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1民初36217号
原告:**,男,198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广东百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华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泰然九路盛唐商务大厦东座13层13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1204000E。
法定代表人:方葆淇。
被告:刘正根,男,198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兆强,广东普罗米修(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高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和经济区摇田河大街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62784414094。
法定代表人:张威林。
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568号2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3126503X1。
法定代表人:李永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然,男,199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深圳市华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公司”)、刘正根、广州高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被告刘正根本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兆强,被告中建八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诚公司、高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四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工程款68123元及该工程款利息335元(利息以68123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85%自2021年9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0月18日为335元);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东莞市松山湖材料实验室一期项目部分工程由被告中建八局总承包,被告高新公司从被告中建八局处转包该工程后交给原告等21个班组进行施工。2021年6月7日,被告华诚公司、被告刘正根、被告高新公司共同确认,截止到2021年6月7日尚欠原告工程款98123元未支付。2021年8月26日,被告华诚公司、被告刘正根承诺在2021年9月3日付清原告的工程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讨,各被告至今尚有68123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刘正根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
被告中建八局答辩称,一、中建八局与被告高新公司为合法分包关系。中建八局为松山湖材料实验室一期工程总承包项目的总承包商,于2019年12月30日将该项目土石方工程分包给有施工资质的高新公司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对于原告所称的转包关系不知情,亦不确认。二、中建八局与高新公司已就土石方工程结算并完成支付,合同已履行完毕。中建八局与高新公司就本项目土石方工程已于2021年8月完成工程结算,目前相应的工程款均已支付完毕,此有高新公司盖章确认的分包结算审查会签表佐证,本案纠纷与中建八局无关。三、中建八局对原告提及的转包关系并不知情,相应纠纷与中建八局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建八局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综上,中建八局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要求中建八局支付工程款的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华诚公司、高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或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30日,被告中建八局将其总包工程中的土石方工程分包给被告高新公司,双方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土石方工程)》,被告高新公司授权杨刚为其工程现场负责人。被告刘正根主张其借用被告华诚公司的资质与被告高新公司签订合同承接案涉工程。原告确认其无施工资质,系经杨刚介绍到案涉工地施工,自供机械并按小时计算台班费。2021年5月27日结算书,载明截止2021年5月27日,欠刘志刚工程款为685428元,该结算书有“贺丹”和“杨刚”两人签名确认。2021年6月30日的结算书所列21个班组对应的累计应付未付工程款,其中第15项为刘志刚685428元(70400元+615028元)、第16项为**98123元。该结算书左下部盖有高新公司施工部印章,右下部被告刘正根签名及华诚公司盖章,并备注“本公司承诺收到高新款第二个工作日支付本单金额的50%支付给班组个人银行卡”内容。原告主张该结算书有被告华诚公司、刘正根、高新公司的签章确认,其与刘志刚三年施工总产值1601005元,尚欠刘志刚685428元,尚欠**98123元。被告刘正根认为该结算书系机械班组生产产值的统计清单表,确认刘志刚、**在该项目三年累计应付生产总值785428元、98123元。原告与被告刘正根均确认,签订上述结算书后,被告刘正根支付刘志刚20万元、支付**3万元。
2021年7月4日的21个班组结算书,刘正根签字确认如下内容:“已付2110500元,下欠3260048元,承诺高新付款后三个工作日内付给班组,若未付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后果。”2021年8月26日,刘正根出具《承诺书》,承诺松山湖实验室项目土方单位机械班组款于2021年8月30日先支付15万元,剩余款项于2021年9月3日付清(暂定306万元)。该《承诺书》左下部“罗遐龄”签写了“情况属实”字样。原告主张“罗遐龄”系被告高新公司的工程代表。原告另提供了一份由“黄龙龙、王正超”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其上载内容如下:广州高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土方梁照凌、刘盛知等共计21个班组,目前核算未支付产值为5370548元,计划2021年6月支付约2685274元,2021年7月全部结清。承诺所有款项由中建八局全部支付到相关班组为准,此承诺签字有效,复印、拍照等所有非正本内容无效,所有班组款项收完之后需立即将承诺书归还承诺人,否则追究相应法律责任。该《承诺书》未显示签写时间。原告主张黄龙龙是被告中建八局的项目经理、王正超是中建八局的总经济师。被告中建八局确认黄龙龙为其项目经理,但无法确认其签名真实性。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求的利息按LPR标准计算。被告中建八局主张其从东莞市城建局总承包工程,并与被告高新公司予以了结算,付清了全部工程款,提供了《分包结算审查会签表》佐证,原告表示不清楚上述双方结算及付款情况。原告表示若其胜诉,同意由败诉方向其迳付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依法作出(2021)粤1971民初3621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华诚公司、刘正根、高新公司相应价值68458元的财产。
以上事实,有结算书、承诺书、2019年松山湖材料实验室机械使用情况一览表等证据及本案庭前会议笔录、开庭笔录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华诚公司、高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或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案诉争焦点在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各被告应否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首先,原告自被告刘正根处承包案涉土方工程施工,双方并无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书可证实,原告已实际施工,其与被告刘正根成立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鉴于原告并无建筑企业施工资质,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合同虽无效,但双方已办理工程结算,故被告刘正根应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
其次,被告刘正根庭审中主张其挂靠被告华诚公司与被告高新公司签订并履行合同,2021年7月30日的结算书上刘正根与华诚公司的共同签章亦可佐证该事实,被告华诚公司对此未予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刘正根之陈述予以采信,被告华诚公司应对被告刘正根的案涉工程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结算书上虽盖有“高新公司施工部”印章,但其内容仅注明本期已付款情况,不能认定此为被告高新公司同意支付工程款意思表示。原告提交的打印承诺书并非原件,且该承诺书上签名人员难以认定获得中建八局授权,同时承诺书中也明确说明未持有正本其内容无效。从上述两点并结合被告高新公司、中建八局并非案涉工程发包人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高新公司、中建八局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再次,2021年6月30日的结算书所列21个班组对应的累计应付未付工程款,其中第16项**为98123元。该结算书形成后,原告主张被告刘正根支付了30000元,被告刘正根予以确认,故被告刘正根尚欠原告工程款68123元。被告刘正根于2021年8月26日出具的《承诺书》,承诺全部款项于2021年9月3日付清,现该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刘正根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自逾期之次日即2021年9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正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8123元及逾期付款之利息(利息以68123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9月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深圳市华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正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11.45元、财产保全费704.58元,合计2216.03元(已由原告**预交)。其中,原告**负担50元,被告刘正根、深圳市华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166.03元,被告刘正根、深圳市华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的2166.03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邹国雄
审判员  吴斯恒
审判员  杨晓君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袁晶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