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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益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5民终2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益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西首(南庄村南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泰然九路盛唐商务大厦东座13层130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金乡县。 原审第三人:***,男,197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东营市益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达公司)、深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第三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22)鲁0502民初1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达公司、***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在(2018)渝0102执4280号案件中申请了继续保全。1.**与***、***因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经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102民初87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承担付款义务。**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案号为(2018)渝0102执4280号,在执行过程中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冻结了***、***在益达公司的应收工程款1700000元。虽然在保全措施到期后,**在本案一审中没有申请继续保全,但是(2018)渝0102执4280号案件并没有执行完毕,也没有结案。本案一审判决后,**申请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冻结了***、***在益达公司的应收工程款1700000元。2.目前(2018)渝0102执4280号案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的状态下,***、***未履行完毕清偿义务且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无论法院是否冻结***、***对益达公司的债权,系执行过程中的保全措施,本身并不能达到债务清偿的法律效果,所以无论该案是否重新保全,并不影响**启动代位权诉讼。二、即使有《四方协议》,不影响**行使代位权。1.虽然**与**、***、***于2019年12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同意**就包含该1700000元在内的全部债权提起诉讼,也是为了尽快实现回款。但**起诉后,东营区人民法院在(2020)鲁0502民初946号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中判决认为**保全了该1700000元的债权,预留给了**,并没有判决给**。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鲁05民终237号案件中维持了一审对该事实的认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鲁05民再18号民事判决中依然认为**保全了该1700000元的债权,预留给了**,并没有判决给**,同时驳回了**的诉讼请求。目前**没有通过诉讼获得涉案任何款项,即**根本不可能通过《四方协议》追要涉案款项。2.**对***、***的债权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且已到期,而且在执行案件中部分债权未得到清偿。***对益达公司、***公司存在的债权非专属债权,可以主张行使,目前生效判决已经驳回该部分款项,**为了实现自身债权,可以提起代位权诉讼。3.虽然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鲁05民再18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的诉讼请求,但是在判决认定中对益达公司、***公司仍然欠付**款项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欠付的金额也明确。 益达公司辩称,一、**已经通过签署《四方协议》将对***、***的债权转让给了案外人**,其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二、***与益达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没有进行清算,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并未确定,不具备债权人代位权起诉的基础。 ***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维持。一、(2018)渝0102执4280号案件的保全已经终止,本案一审过程中保全措施已经解除。**在一审终结后再次申请保全,不能称为继续保全,实际上与原保全行为完全不同,是两个不相关的保全行为,并非原保全行为的延续。**主张的一审判决后申请保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无权裁定再次保全。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不知道2019年12月17日**已签订《四方协议》,也不清楚**已经按照《四方协议》约定与***、***进行债权转让并提起诉讼的情形。因此,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保全所依据的(2018)渝0102执4280号案件判决书中所确认的债权权利实际上**已经依据《四方协议》转移给**,在《四方协议》中**实际上处分了判决书中确认的债权。因此,**不应再享有对***、***的债权,自然也就没有代位权。***、***及益达公司均可对**再次保全提出异议,对***、***及益达公司造成的损失可以通过赔偿之诉解决。不论是**还是**,均无权再就所谓的1700000元提起诉讼。二、梳理全部案件的时间点不难发现,《四方协议》是2019年12月17日签订的,在获得**的许可,并约定了利益分配后,2020年2月7日,***、***与**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该《债权转让协议》包含了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决给**的债权。且在(2020)鲁0502民初946号案件中,**以《债权转让协议》中的数额起诉,诉求中实际包含了**所主张的债权。但(2020)鲁0502民初946号案件中**虽然持有《四方协议》,但实际上未向法院提交。同时,**提起诉讼,**也没有提出异议。因此(2020)鲁0502民初946号案件中,除**和***、***以外,法院和益达公司、***公司对《四方协议》的存在均不知情。因此,该一审判决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对***、***的债权转让进行了法律适用,认为“***无权对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已经冻结的1700000元进行转让”。且(2022)鲁05民再18号案件中,**仍未提交该《四方协议》,在**事实的基础上判决书推翻了原一审判决中的法律适用,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因此,**的请求权经审理后消灭,**的债权已经由**进行了处分,且法院已经审理过,**不能再享有任何请求权。三、不论是原保全还是现保全均属于控制性执行措施而不是处分性执行措施,实际上不能影响**行使**业已转让的相关权利,也不能影响(2022)鲁05民再18号案件中对实体权利的认定。**的请求权被驳回是因为**未提交《四方协议》这份证据,法院并不知道**已将其相关权利在2019年就转给**,且**的诉讼请求中包含**的份额。(2020)鲁0502民初946号一审判决中所谓的1700000元预留份额,本身的事实依据并非《四方协议》,(2022)鲁05民再18号判决已经推翻了原一审判决中所谓1700000元预留份额。**隐瞒事实真相提起诉讼,实际上是虚假诉讼,目的是为了多要钱,最终导致诉讼请求被驳回,该不利后果不应由***公司或益达公司承担。**只能依据《四方协议》,与**商议损失承担问题,而不能突破该协议,重新设定债权和代位权。四、从**两次保全的保全对象看,保全的均是***、***在益达公司的应收工程款,均与***公司无关,***公司并非适格被告。五、(2022)鲁05民再18号判决作出前,**已经依据原二审判决从***公司执行了216万余元款项,再审判决作出后,***公司向东营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回转,根据东营区人民法院(2022)鲁0502执1866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应在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深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162763元及利息。”但**至今未返还已经执行的款项。且根据《四方协议》,**、**等人已经将从***公司执行的2160000余元进行了分配,但又在本案中保全查封了***公司1700000元,这种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给***公司造成极大损失。 ***、***未作**。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益达公司、***公司支付**17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到本清日止(以17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2019年8月19日为46750元,另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到本清日止,暂计算到2021年5月16日为115446元,资金利息暂共计为16219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达公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1日,**以***、***为被告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3日作出(2018)渝0102民初8732号民事判决,判令***、***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支付**货款145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7年5月1日起至**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案件受理费22088元,减半收取11044元,由***、***共同负担。上述判决作出后,***、***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0日以(2018)渝0102执4280号立案受理。2019年3月6日,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102执428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在益达公司处承建的垦利县明珠广场一期工程项目应收工程款1700000元,期限为三年;并***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2020年5月28日,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102执4280号之七执行裁定书,就执行经过、**被执行人财产情况、采取的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实现的债权情况等进行说明,并载明申请执行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2020年5月21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认为,在执行中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终结(2018)渝0102执428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核查属实的,应当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自行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 2020年2月25日,**以益达公司、***公司为被告,***、***为第三人提起(2020)鲁0502民初946号劳务合同纠纷诉讼,要求判令益达公司、***公司支付**劳务费42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该案事实认定部分载明:2020年2月7日,***、***与**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书,第一条债权情况:2014年10月31日,***、东营正信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信公司)(现已注销)与益达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正信公司从益达公司处承包垦利县明珠广场一期的劳务工程,该工程是由山东****实业有限公司发包给***公司,***公司又分包给了益达公司。工程完工后,三公司尚欠***劳务费4200000元(大写肆佰贰拾万元整)。***、***将其对益达公司、***公司、山东****实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4200000元及产生的违约金、利息等相关费用转让给**。2020年2月7日,***、***签发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由于***、***享有对***公司的到期债权4200000元已转让给**,身份证号********,上述债权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全部金钱债权。2020年2月10日,***将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通过顺丰速运通知给益达公司、***公司。该案本院认为部分载明:……益达公司尚欠***款项为21251390.8元-17454775元=3796615.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无权对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已经冻结的1700000元进行转让,故**主张的债权应以***能够转让的债权2096615.8元(3796615.8元-1700000元)为限,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益达公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96615.8元及利息(以209661.8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益达公司对该(2020)鲁0502民初946号民事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3日作出(2021)鲁05民终23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载明:二审审理**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该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因**认可所主张的款项扣减62178.1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在其诉讼请求中予以扣减;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变更益达公司、***公司向**支付的款项为2034437.7元及利息。该(2021)鲁05民终237号民事判决作出后,***公司、益达公司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14日作出(2021)**申12863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经审查认为部分载明:原审在未对***2018年6月23日出具的收条收款项目、收款主体、收款时间、付款方式进行严格核实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涉案1932000元与700000元的差额部分包含在***于2018年6月23日出具的收条中依据不足,应对涉案款项是否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予以**。综上,益达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后,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18日作出(2022)鲁05民再1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事实认定部分载明:再审**的其他事实与原一、二审一致。该判决部分载明:本案再审争议焦点问题:一、***公司与益达公司应否共同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二、双方争议的1232000元木工款、钢筋款是否包含在***2018年6月23日出具的2489922元收条中,是否属于重复计算;三、益达公司主张的外墙抹灰以及贴瓷砖的费用849275.8元是否系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应否在本案中益达公司应付***款项中予以扣除。关于争议焦点一,***公司与益达公司应否共同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公司与益达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公司将其承包的垦利县明珠广场一期工程进行大包干分包给益达公司,合同明确约定禁止转包或再分包,但签订合同当日,益达公司就与***签订《劳务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执行大合同中的全部施工内容,合同内容全部转包,***公司与益达公司是承包人与次承包人之间的关系。而且在施工期间***公司出具过承诺书以及补充责任协议书,约定***公司与益达公司一起承担***班组工程款的约定,故在本案中如果产生劳务费用,应由双方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双方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一、二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争议的1232000元木工款、钢筋款是否包含在***2018年6月23日出具的2489922元收条中的问题。……故一、二审认定1232000元已包含在***于2018年6月23日出具的收到人工费2489922元的收条中系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该部分费用应在益达公司应付***工程款范围内扣除。关于焦点三,益达公司主张的外墙抹灰以及贴瓷砖的费用849275.8元应否予以扣除的问题。……故益达公司关于外墙抹灰以及贴瓷砖的费用849275.8元应予以扣除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以上认定的应扣减(**)***涉案劳务费1232000元以及849275.8元共计2081275.8元,已经超过二审判决认定益达公司、***公司应支付**的劳务费用2034437.7元,**的诉讼请求已无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再审申请人***公司、益达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撤销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5民终23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另**,**(甲方)、**(乙方)、***(丙方)、***(**)于2019年12月17日签订《四方协议》,约定鉴于:1.甲方与丙方和**因买卖合同纠纷案经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102民初873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丙方和**共同支付**(即甲方)货款145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7年5月1日起至**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案件受理费11044元由丙方和**承担。2018年11月份,甲方申请强制执行,截至目前涪陵区人民法院仅扣划丙方约22万元款项,扣除执行费后甲方实际收到本案执行案件约200000元。同时,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公司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益达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项。2.**和原正信公司将其向***公司拥有的4200000元到期债权转让给了乙方**。现甲乙丙丁四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法就以乙方**名义向***公司、益达公司等主张到位的债权分配事宜签订本协议书,供各方共同信守。一、甲乙丙丁四方一致同意乙方**以受让债权的方式,并以乙方的名义直接向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或者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起诉工程总承包单位***公司、劳务分包单位益达公司和工程建设单位,并采取诉讼(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二、乙方**就以其名义受让**的债权,在主张权利和款项(或实物)回笼以及后偿债及分配方案向甲方、丙方和**作出如下承诺:1.乙方通过向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或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起诉工程总承包单位***公司、劳务分包单位益达公司和工程建设单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过程中(包括案件执行阶段),若乙方与该案被告(或被执行人)进行庭外和解、当庭组织民事调解或执行和解,其和解或调解方案必须经甲方书面手机短信微信方式同意,否则乙方应向甲方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以甲方应收取的全部执行案款为限),且甲方有权根据本协议直接向案件执行法院涪陵区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乙方作为被执行人,直接对乙方予以强制执行。2.乙方承诺并保证按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的偿债及分配方案执行,按约定优先保证代丙方**偿付甲方的执行案款。3.乙方就前述4200000元债权采取诉讼财产保全措施,并在取得保全裁定书和保全结果3个工作日内,须将保全裁定书、执行裁定书及保全结果告知书等资料复印件交给甲方、丙方和**各一份备案。否则,视为乙方违约,应向甲方、丙方和**承担违约责任。三、甲乙丙丁四方一致同意,待乙方向工程总承包单位***公司、劳务分包单位益达公司或工程建设单位实际主张债权回笼的案款(包括实物,下同)按以下方式进行偿债及分配:1.乙方实际主张债权回笼的全部案款300万元(包括实物)以内,则各方一致同意优先扣除诉讼费、律师费(以回款额的10%为限),扣除丙方220000元垫付款后的余额由甲方分配65%(甲方受偿的对应款项抵扣丙方和**应承担的等额被执行案款),其余35%案款归乙方所有。丙方通过乙方代为其偿付了甲方1450000元执行案款本金后,便视为丙方结清了其与甲方的全部债权债务,乙方和**应继续按本协议约定履行协议的付款义务。2.若乙方实际主张债权回笼的案款超过3000000元以上部分,则各方一致同意优先扣除诉讼费、律师费(以回款额的10%为限)后,由乙方全部支付给**用于支付租赁费用,甲乙双方均不再分配案款,且甲方自愿放弃向**主张其余执行案款。四、乙方回笼案款(或实物)后,若超过5个工作日仍不按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的分配方案代为丙方和丁支付甲方执行案款,则甲方有权向案件执行法院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乙方作为被执行人,对乙方予以强制执行(以乙方应按约定承担的责任为限)。五、在乙方起诉***公司、益达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后,待该案一审判决(或民事调解书)作出前,甲乙丙丁四方可以就一次性解决甲方执行案款予以协商处理,并按当事人达成的协议书约定执行。就该协议书,益达公司认为可以看出**知道并同意***、***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各方共同约定由**主张债权,且该协议书的签订时间在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2执4280号之二裁定书作出之后,即**已经放弃了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冻结的***与益达公司之间的债权,其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公司对该协议书中所列将对其享有的4200000元到期债权转让给**有异议,其不对***公司享有债权。 再**,在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案件中,**未申请对***公司采取执行措施,终结本次执行后未恢复执行。***公司**,(2021)鲁05民终237号民事判决作出后,**已经执行***公司2000000余元。就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保全的***、***在益达公司处的债权,现执行裁定书已到期,**未申请继续保全。益达公司认为,因**没有就保全措施申请续期,则***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就可以就***被冻结的涉案债权进行转让。 另,***公司提交的正信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显示,正信公司的成立日期为2013年12月20日,注册资本为500000元,股东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起诉***公司,其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二是益达公司、***公司应否向**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2022)鲁05民再18号民事判决书中对争议焦点一“***公司与益达公司应否共同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的问题”的分析来看,益达公司、***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即就欠付的工程款项,益达公司、***公司均为债务人,在**作为***的债权人提起的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其均系***的相对人,**起诉***公司主体适格。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可以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的前提是作为债务人的***、***怠于行使其债权而影响到**的到期债权实现。首先,根据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8)渝0102民初8732号民事判决,**对***、***享有的债权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且已经到期。**在对***、***的执行案件中,部分债权得以实现,部分债权未得到清偿。其次,根据(2022)鲁05民再18号民事判决书的记载,“再审**的其他事实与原一、二审一致”,可以证实依据该判决,***无权对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已经冻结的债权进行转让的金额为1653161.9元(3796615.8元-62178.1元-2081275.8元),即预留的***对益达公司享有的债权金额应为1653161.9元;然而,(2018)渝0102执428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到期后,**未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申请继续保全,该债权保全已经失去法律约束力。其三,根据**、**、***、***于2019年12月17日签订的《四方协议》,其四方就***、***将涉案4200000元债权转让给**、以**名义***公司、***公司等主张到位的债权分配事宜以及提起诉讼等进行了约定,即**对***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以及以**名义就全部债权提起诉讼是明知且同意的;另《四方协议》的签订时间在(2018)渝0102执428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作出之后,即在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冻结***、***在益达公司处的债权1700000元之后,**同意**就包含该1700000元在内的全部债权提起诉讼。综上,***将其对益达公司、***公司的债权进行转让,且**明知债权转让给**并签订《四方协议》就回款分配作出约定,****已向法院起诉并经法院审理作出判决,不能认定***系怠于行使其债权,进而影响**的债权实现,对**要求益达公司、***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780元【在(2021)鲁0502民初3083号案件中缴纳】,财产保全费5000元【在(2021)鲁0502民初3083号案件中缴纳】,由**负担。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三方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2022年9月26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1.2019年12月17日签订的《四方协议》因**本人没有签字,故不是**的真实意思表示。2.因(2022)鲁05民再1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在该案中全部诉讼请求,而且基于《四方协议》签订前**已申请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对益达公司欠***1700000元工程款予以冻结,(2022)鲁05民再18号民事判决确认**对***享有的1700000元债权依法不能转让。为此,三方一致确认《四方协议》中涉及**向***拥有的1700000元债权对应的债权转让的全部合同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3.***在《四方协议》中转让给**的债权只有2500000元,***欠**1700000元债权不予转让。由**依法向***和***及益达公司和***公司直接主张权利。4.三方解除《四方协议》以后,**可以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目前***、***怠于行使其债权影响到**的到期债权实现。 益达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仅有三方当事人签字,没有**的签字,从本质上讲是无效的。从协议内容来看,三方是在就其都无权处理的债权进行转让。(2022)鲁05民再18号民事判决是在**、***、***隐瞒《四方协议》的基础上作出的,判决结果没有问题。 ***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同意益达公司质证意见。该协议系《四方协议》中的三方签订,违反了《四方协议》的内容,属于进行反言。1700000元工程款的相关权利已经由**处分完毕,***、***的相关权利已经消灭,***、***无任何权利再与**处分相关权利。 益达公司向本院提交**委***的授权委托书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委***乾乙律师事务所律***在《四方协议》中签字,**在本案一审及上诉状中均认可签署了《四方协议》。 **庭后提交质证意见,认为授权委托书是复制件,根本无法确认是否为**签字,而且**没有***公司和***提交授权委托书。 ***公司质证认为,认可益达公司提交的证据。 ***公司向本院提交(2021)鲁0502执8166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证明:该执行裁定内容为“申请执行人**应在本裁定生效日起十日内返还深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162763元及利息”,系执行回转裁定。该裁定可以证实经过再审,**的诉讼请求已经被全部驳回,(2020)鲁0502民初946号民事判决作为执行依据,现已在执行回转程序中。 **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 益达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提交的《三方协议书》,无法确认“***”“***”签字的真实性,且协议内容与**庭审**自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对益达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从内容来看,系**委***在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作为代理人,并非委***签订《四方协议》,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未就已经获得的款项向其分配,至于**是否向***和***进行分配不清楚。 二审**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归纳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主张的债权人代位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在民法典施行后提起诉讼主张债权人代位权,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二审中,**主张《四方协议》不是其本人签名,不认可《四方协议》对其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一审庭审中,**明确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该协议落款处除有“**”签名外,在代理人处还有“**”的签名,**为**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因此,对**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提起的劳务合同纠纷诉讼,在再审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冻结***、***在益达公司处的应收工程款期限已经到期,但是再审判决未对该1700000元债权进行处置,仍然从**主张的债权转让款中将该1700000元债权进行了扣除,实质是为**预留了该部分债权。再审判决驳回了**的诉讼请求,驳回的内容系对剩余债权的认定结果。因此《四方协议》中约定的**代**行使权利的目的未能实现,**另行提起本案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益达公司和***公司抗辩**不再享有对***和***的债权,无权行使债权人代位权,不能成立。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代位权成立必须具备如下要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2.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3.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关于要件一,**对***、***的债权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关于要件二,(2022)鲁05民再18号民事判决认定益达公司和***公司应当就***班组的的劳务费用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而且将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已经冻结的1700000元从**主张的债权转让款中进行了扣除。在该案中,益达公司和***公司对如何认定扣除劳务费金额进行了充分抗辩,判决认定益达公司和***公司主张的两笔劳务费1232000元和849275.8元应当扣除。因此,益达公司、***公司欠***劳务费数额为1700000元-(2081275.8元-2034437.7元)=1653161.9元。关于要件三,益达公司、***公司未向***履行付款义务,***也未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公司、***公司主张债权,致使**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属于“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因此,**主张债权人代位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22)鲁0502民初162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东营市益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支付1653161.9元;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780元,由上诉人**负担1210元,被上诉人东营市益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57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东营市益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678元,由被上诉人东营市益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孙国臻 审 判 员 李 宁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