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终57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腾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李渡镇人民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陈德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余,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华军,男,1967年8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明德,四川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海,系公民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景志勇,男,196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鑫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路一段126号。
法定代表人:陈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艳,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同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同心大道388号。
法定代表人:李显荣,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红云,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帅芸,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赖庆明,男,196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上诉人重庆腾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华军、景志勇、四川鑫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公司)、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同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同镇政府)、赖庆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3民初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腾跃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3民初544号民事判决,并改判由景志勇承担支付340157.9元工程款项的责任,腾跃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苏华军、景志勇、鑫瑞公司、大同镇政府、赖庆明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腾跃公司与景志勇之间为挂靠关系,景志勇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故应由其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腾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根据景志勇与苏华军之间的合同约定,案涉包干劳务费用为3600657.9元,减去苏华军已借支的3260500元,其应收劳务费用为340157.9元。故一审判决将超出合同约定范围的劳务费用计算在应支付的劳务费范围内,属于事实认定不清。3.本案无证据证明赖庆明的行为得到景志勇的授权,故一审法院认定赖庆明为景志勇的工程管理人,其行为代表景志勇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苏华军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腾跃公司与景志勇之间的挂靠关系违反法律规定且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景志勇的行为应当视为是腾跃公司的行为;2.双方在合同外增加了工程量,且苏华军与工程负责人已对增加工程量完成结算,故新增工程的劳务费用也应计算在应付劳务费范围内;3.鑫瑞公司提交了2011年1月6日的借条则视为鑫瑞公司认可该借条,且根据该借条可认定赖庆明代表景志勇对工程进行管理,其可以代表景志勇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
鑫瑞公司辩称,1.腾跃公司与苏华军无任何合同关系,鑫瑞公司在诉前对于腾跃公司与苏华军之间的关系并不知情。鑫瑞公司与腾跃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后,对于腾跃公司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苏华军的事实,鑫瑞公司并不知情,鑫瑞公司亦不知晓苏华军与景志勇的核算依据与结算金额,鑫瑞公司仅依据腾跃公司出具的收据向腾跃公司付款或按照腾跃公司指定的付款对象支付工程款,鑫瑞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均计入腾跃公司的应收工程款中。2.截至2011年1月16日,鑫瑞公司已向腾跃公司付款7120538.47元,2012年2月6日至2013年5月6日期间,鑫瑞公司为维护社会稳定代腾跃公司垫资支付工程款共计308400元,综上鑫瑞公司向腾跃公司共计付款7430255.47元,已超出腾跃公司与苏华军之间的对账金额,故鑫瑞公司对苏华军无付款义务。另,腾跃公司仍未向鑫瑞公司交付含税发票,鑫瑞公司保留对腾跃公司的追偿权。3.鑫瑞公司按约支付腾跃公司工程进度款,但腾跃公司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故鑫瑞公司应付工程款应少于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且鑫瑞公司未能与腾跃公司进行最终结算,也是因为腾跃公司及其项目负责人景志勇为逃避责任而导致鑫瑞公司无法与其进行联系造成。
大同镇政府辩称,该案与其无任何关联。
赖庆明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景志勇未发表意见。
苏华军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景志勇、腾跃公司共同支付所欠劳务承包款2051800元;2.鑫瑞公司在其欠付腾跃公司劳务承包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大同镇政府在其欠付鑫瑞公司劳务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09年12月3日,腾跃公司与鑫瑞公司签订了工程名称为青白江区大同镇界牌村新型社区一期工程的《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双方均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腾跃公司委托代理人即景志勇在该合同上签字。2010年2月28日景志勇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苏华军签订了工程名称为青白江区大同镇界牌村新型社区一期工程1-10号、16号楼《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建的青白江区大同镇界牌村新型社区一期工程、劳务、现场管理承包给乙方完成,建筑面积约27000㎡(暂定最终以结算为准)。合同签订后,苏华军即组织人工进行施工。2011年12月工程完工,2011年12月23日苏华军与景志勇、赖庆明进行核算对账,赖庆明签字确认合计劳务承包费总额为5312300元;从2010年4月8日至2011年1月28日腾跃公司、景志勇先后向苏华军预支及苏华军先后向腾跃公司、景志勇借支各项费用总计3260500元;2011年1月6日苏华军向腾跃公司借支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注明以腾跃公司景志勇给王总发短信为准,同时赖庆明以经办人身份在该借条下方批注:短信景志勇是2011年1月6日下午17:20分给王总发的短信,应重(从)苏华军工程款中扣除。
一审法院庭审中,赖庆明陈述其受景志勇聘请担任责任工长,负责安排材料、家具以及与监理协调;对账是其通过景志勇提供的单价来算增加部分的账,是与苏华军一起去重庆找到景志勇算的。
一审法院另查明,鑫瑞公司与大同镇政府已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鑫瑞公司与腾跃公司尚未就案涉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腾跃公司与鑫瑞公司所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景志勇与苏华军所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焦点是:景志勇、赖庆明的身份及其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在腾跃公司与鑫瑞公司所签订《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时,景志勇作为腾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在该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景志勇也是代表腾跃公司。因此,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苏华军有理由相信景志勇是代表腾跃公司履行职务。一审庭审中,赖庆明自述其系受景志勇的聘请作为责任工长进行现场管理,之后赖庆明也按照景志勇的指示开展管理工作;证人的一审当庭陈述也证明了赖庆明是景志勇聘请的管理人员,最后的结算对账也是在景志勇的参与下形成并由赖庆明签字确认的。综上所述,作为腾跃公司委托代理人的景志勇及景志勇所聘请的责任工长的赖庆明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腾跃公司承担,故对于苏华军要求腾跃公司支付所欠劳务承包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发包方为大同镇政府,鑫瑞公司系转包方且其与腾跃公司所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而大同镇政府与鑫瑞公司已进行了结算且支付了所有工程款,故对于苏华军要求鑫瑞公司、大同镇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腾跃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苏华军支付劳务费2051800元。二、驳回苏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214元,由腾跃公司负担。
二审中,腾跃公司、景志勇、鑫瑞公司和大同镇政府均未提交新证据。苏华军提交了以下新证据:一、《设计修改、补充通知单》及《模板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赖庆明在上述证据中的“专业工长”一栏签名,拟证明赖庆明是景志勇聘请的工长;赖庆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腾跃公司、鑫瑞公司认为该组证据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二、李德友出具的领条,拟证明李德友是苏华军手下的班组长。赖庆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腾跃公司、鑫瑞公司认为该组证据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另查明:2010年12月10日,腾跃公司向鑫瑞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王远滨代表腾跃公司办理案涉工程人工生活费支取工作,要求鑫瑞公司将生活费5000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到班组。同日,腾跃公司出具《青白江大同镇安置房一标段腾跃劳务生活费借支分组名单》,苏华军以领款人名义、景志勇以腾跃公司项目负责人名义、王远滨以财务经办人名义分别在该名单上签字,腾跃公司盖章确认。
2011年8月30日,鑫瑞公司经青白江区劳动局劳动监察大队等单位协调,同意先代腾跃公司垫付500000元农民工工资,其中发给苏华军7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腾跃公司是否应对苏华军承担付款责任;二、如果腾跃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其应付款金额应如何认定。本院分别认定如下:
一、关于腾跃公司是否应对苏华军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案涉《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合同》)虽系景志勇与苏华军签订,但腾跃公司陈述其与景志勇之间系挂靠关系,从腾跃公司与鑫瑞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来看,景志勇作为腾跃公司的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其具有腾跃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外观;从苏华军于2011年1月6日以腾跃公司名义向鑫瑞公司出具《借条》借支工程款的行为来看,苏华军亦明知与他发生合同关系的是腾跃公司;从腾跃公司于2010年12月10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其同日在《青白江大同镇安置房一标段腾跃劳务生活费借支分组名单》盖章确认苏华军为领款人、要求鑫瑞公司直接将人工费直接支付给苏华军的行为来看,腾跃公司亦认可苏华军为其手下的班组,故《劳务合同》直接约束腾跃公司和苏华军,腾跃公司应对苏华军承担付款责任。
二、关于腾跃公司应付款金额的认定问题,虽然《劳务合同》约定综合单价(135元/㎡)包干,但苏华军另行举示了景志勇签字的单价表,该单价表就《劳务合同》约定的包干范围外的部分工程项目另行载明了单价,表明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对原有的计价方式发生了变更,苏华军的承包范围较《劳务合同》有所增加,故不宜再单独以《劳务合同》约定的包干单价予以结算;本案中,苏华军用于证明结算价格的结算表上有赖庆明签字确认,苏华军陈述赖庆明系景志勇的项目管理人员,赖庆明亦予以确认,从2011年1月6日苏华军从鑫瑞公司借支工程款的情况来看,与鑫瑞公司之间存在分包关系的是腾跃公司,苏华军与鑫瑞公司之间未直接建立合同关系,鑫瑞公司在审查该笔付款时需要得到腾跃公司的确认,而该笔付款所对应的借条上有赖庆明的签字确认,其签字内容为“短信景志勇是2011年元月6日下午17时20分给王总发的短信,应从苏华军工程款中扣除”,即赖庆明一方面向鑫瑞公司说明了该笔付款具有景志勇的短信确认,一方面向苏华军说明了该笔付款应从苏华军工程款中扣除,能够说明其是景志勇的工作人员,其在项目款项事项方面能够代表景志勇,且赖庆明签字确认的结算表中部分项目的单价和名称与景志勇签字的单价表相符,结算表中的李朝兵所完工程价格亦与景志勇签字确认的关于李朝兵部分的《结算清单》一致,能够说明赖庆明签字的结算表具有真实性。综上,本院对赖庆明签字的结算表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上,腾跃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14元、公告费300元,由上诉人重庆腾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果
审判员 李俊
审判员 赵韬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罗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