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金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阳智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111执异106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7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辽中区。 被申请人:上海金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柳园路556号5幢1455室。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沈阳智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沙河街道***。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沈阳智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追加上海智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2019)辽0111执恢139号案的被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根据贵院(2018)辽0111民初1679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沈阳智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人241966.2元,执行期间,被执行人给付12万元,余款没有履行能力。经查询,被申请人上海金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被执行人沈阳智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实际上沈阳智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接归被申请人管辖,两家公司是一家公司,上海智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上海金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此,特向贵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上海金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申请人提交了(2018)辽0111民初1679号民事判决书、档案机读材料、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荣誉证书、劳动合同。 本院查明,2018年5月21日,本院作出(2018)辽0111民初16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沈阳智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2748.8元;二、被告沈阳智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从受伤之日起9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81842.4元;三、被告沈阳智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8202元;四、被告沈阳智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173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8年7月26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辽0111民初167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案号(2018)辽0111执1473号。执行期间,被执行人给付申请人12万元。本案终本后于2019年3月21日恢复执行,案号(2019)辽0111执恢139号。2019年8月19日,本院又作出(2018)辽0111执恢139号执行裁定书,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再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显示,被执行人沈阳智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27日,股东为上海智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注册资本2000万元,该公司目前为存续状态。2022年2月16日,上海智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金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审查期间,本院通知被申请人上海金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听证会时间及提交证据期限,该公司收到本院通知书但未到庭,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执行人沈阳智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申请人上海金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被执行人沈阳智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执行人沈阳智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人申请追加上海金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被申请人上海金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2019)辽0111执恢13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沈阳智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付申请人***工伤补偿等各项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杨 丽 人民陪审员 李 滢 人民陪审员 张 欣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郎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