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金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阳智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111执异130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沈阳市铁西区鑫佳兆水暖器材经销处,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腾飞二街58号6-2A。 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起,系沈阳市铁西区爱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系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金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柳园路556号5幢1455室。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沈阳智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沙河街道***。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阳市铁西区鑫佳兆水暖器材经销处与被执行人沈阳智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追加上海金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2019)辽0111执503号案的被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经查询,被申请人上海金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被执行人沈阳智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现被执行人无力偿还申请人债务,故申请人请求贵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审计,审查被执行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否存在人格混同及过度支配、控制,具有《公司法》第20条规定的情形,并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的规定,向贵院申请追加上海金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2019)辽0111执503号案的被执行人。申请人提交了(2019)辽0111执503号执行裁定书、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变更情况查询卡、企业部分档案、网络工商登记信息查询。 本院查明,2018年8月8日,本院作出(2018)辽0111民初3227号民事调解书,协议“被告沈阳智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沈阳市铁西区鑫佳兆水暖器材经销处总货款58万元,此款被告于2018年8月30日前给付原告货款10万元、于2018年9月30日前给付原告货款10万元、于2018年10月30日前给付原告货款10万元、于2018年11月30日前给付原告货款10万元、于2018年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货款18万元。如未按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9年2月15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辽0111民初3227号民事调解书,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案号(2019)辽0111执503号。2019年10月18日,本院作出(2019)辽0111执503号执行裁定书,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显示,被执行人沈阳智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27日,股东为上海智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注册资本2000万元,该公司目前为存续状态。2022年2月16日,被申请人上海智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金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审查期间,本院通知被申请人上海金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听证会时间及提交证据期限,该公司收到本院通知书但未到庭,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执行人沈阳智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申请人上海金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被执行人沈阳智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执行人沈阳智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人申请追加上海金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被申请人上海金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2019)辽0111执50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沈阳智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付申请人沈阳市铁西区鑫佳兆水暖器材经销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杨 丽 人民陪审员 李 滢 人民陪审员 张 欣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郎 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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