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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苏家屯区亿发顺建筑设备租赁站、上海智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111执异348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沈阳市苏家屯区亿发顺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道吴八家子村。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敦莹,系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上海智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柳园路******。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南通智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住所地海安市海安镇中坝南路**-2-102v>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沈阳智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沙河街道***>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阳市苏家屯区亿发顺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执行人沈阳智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12月1日向本院申请追加上海智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通智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2020)辽0111执1286号案的被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执行人沈阳市苏家屯区亿发顺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执行人沈阳智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贵院(2018)辽0111民初43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现已进入执行程序,根据《公司法》57条和6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的规定,上海智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沈阳智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上海智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南通智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一人公司,在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因此特向贵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上海智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通智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2020)辽0111执1286号案的被执行人。申请人提交了(2018)辽0111民初4356号民事调解书、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本院查明,2019年1月3日,本院作出(2018)辽0111民初4356号民事调解书,协议“一、被告沈阳智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5日前给付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亿发顺建筑设备租赁站40万元;2019年2月初至2019年11月末每月25日前支付原告21万元(共10期);2019年12月25日前给付原告22万元。二、双方无其他纠纷。如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20年5月9日,申请执行人沈阳市苏家屯区亿发顺建筑设备租赁站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辽0111民初4356号民事调解书,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案号(2020)辽0111执1286号。2020年8月22日,本院作出(2020)辽0111执1286号执行裁定书,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显示,被执行人沈阳智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27日,股东为上海智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注册资本2000万元,该公司目前为存续状态。上海智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1993年11月3日,股东为南通智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注册资本50000.000000万元,目前为存续状态。 审查期间,本院向被申请人上海智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邮寄送达申请书及通知书,告知其向法院提交与被执行人沈阳智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独立的证据,但因在该公司工商登记地址未找到该公司而未能妥投。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执行人沈阳智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申请人上海智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邮寄通知,未能妥投,申请人沈阳市苏家屯区亿发顺建筑设备租赁站亦不能提供被申请人上海智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智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混同的证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人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申请追加上海智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南通智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沈阳市苏家屯区亿发顺建筑设备租赁站追加上海智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通智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杨 丽 人民陪审员 李 滢 人民陪审员 张 欣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郎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