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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上海船舶运输科学研究所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5民初56873号
原告:***,男,194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上海船舶运输科学研究所,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民生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蔡惠星,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灵,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莉,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船舶运输科学研究所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18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上海船舶运输科学研究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灵、原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春云到庭参加诉讼。后被告上海船舶运输科学研究所撤销对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庞春云的诉讼委托,并另行委托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官莉作为其诉讼代理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991年12月1日至2000年10月9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5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64年10月入职交通部上海船舶运输科学研究所,担任高级工程师,为事业编制人员。1989年10月原告公派至美国纽约采购计算机系统时发生意外车祸,当月回国继续上班,直至1991年12月原告获得交通部批准公派至美国就1989年10月的交通事故进行诉讼。1991年12月起原告一直在美国,被告于当月开始停发原告工资。2016年11月原告回国,直到2017年8月22日原告才得知自己在1993年1月已被公司做自动离职处理,被告至今也没有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向法院提出起诉。
被告上海船舶运输科学研究所辩称,原告于1964年10月入职交通部上海船舶运输科学研究所,为事业编制人员。1989年10月原告公派至美国并发生交通事故,回国后原告继续在医院治疗,一年后才恢复上班。1991年11月开始原告就没有在被告处工作,1991年12月原告系因私出国,被告对原告做事假处理,并在1993年4月22日对原告做自动离职处理。此外,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也超过了民法最长的20年时效。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64年10月进入交通部上海船舶运输科学研究所工作,为事业编制人员。后交通部上海船舶运输科学研究所转制为被告上海船舶运输科学研究所。1989年10月,原告公派至美国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后回国,并在被告处正常工作至1991年11月底。1991年12月,原告就1989年10月的交通事故再次至美国。被告正常发放原告工资至1991年11月,自1991年12月开始被告未再发放原告工资。1993年4月22日,被告以原告“因私出国,假期期满未归”为由,对原告作自动离职处理。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仲裁请求被告:支付1991年12月1日至2000年10月9日期间的工资50,000元。上述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提起本诉讼。
另查明,1、1997年5月20日,被告出具《上海市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人员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一份,载明原告于1964年11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因因私出境原因属自动离职待业种类,现批准原告从1993年1月1日起待业。
2、根据原告的出入境记录显示,原告曾于1991年10月4日从我国出境前往美国,直至2016年11月2日通过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入境,期间原告在我国未有出入境记录。
审理中,原告表示,1991年12月原告前往美国是就1989年10月在美国发生的交通事故案件进行诉讼,当时是因公出国,经过了交通部的批准,但相关的依据无法提供;1991年12月至2000年10月期间因原告一直在美国进行诉讼,所以没有向被告提供劳动;关于诉讼请求的金额,原告是依据在职时每月200元左右的工资标准估算的。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于1991年10月出境前往美国,于2016年11月再次回到国内,上述期间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劳动。原告虽表示其系因1989年10月在美国发生的交通事故而因公前往美国进行诉讼,并获得了交通部的批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遭被告否认,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难以采信。由于原告去往美国后并未向被告提供过劳动,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1991年10月去往美国系被告安排或得到被告同意,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91年12月1日至2000年10月9日期间的工资5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小勇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亚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