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蓝天电缆有限公司

浙江蓝天电缆有限公司取回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7民终2442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浙江蓝天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经济开发区江南高新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1720072109C。

法定代表人:吴瑞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良,浙江浙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蓝天电缆有限公司因取回权纠纷一案,不服兰溪市人民法院(2020)浙0781民初20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浙江蓝天电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兰溪市人民法院(2020)浙0781民初2060号民事裁定,裁定兰溪市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浙江蓝天电缆有限公司于2013年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浙江圣宏迪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支付货款,是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行使债权请求权,并不表示上诉人放弃了《买卖合同》第六条所保留的电线电缆所有权。取回权并非强制性权利,出卖人有权依据所有权保留条款选择是否行使取回权。2、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47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只有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条件的,才能构成重复起诉。上诉人以取回权起诉,后诉与前诉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均不同,且后诉的诉讼请求不会产生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情形。上诉人的起诉,只是对自己救济权利的补充,不构成重复起诉。3、上诉人依据(2013)金兰商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申请强制执行,浙江圣宏迪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分毫付款义务,上诉人向浙江圣宏迪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请求履行电线电缆取回权,破产管理人以未经法院判决为由,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4月22日,上诉人浙江蓝天电缆有限公司曾以浙江圣宏迪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买卖合同纠纷,兰溪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2013)金兰商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且上诉人已申请执行。由于上诉人已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要求浙江圣宏迪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现其就同一事实以取回权为由再次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上诉人的起诉应不予受理。原审据此裁定对浙江蓝天电缆有限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综上,浙江蓝天电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庭会

审 判 员 盛基敏

审 判 员 张燕燕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唐晓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