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蓝天电缆有限公司

浙江蓝天电缆有限公司与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1民初547号

原告:浙江蓝天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经济开发区江南高新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吴瑞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顺生,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系公司员工。

被告: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八一南街333号。

法定代表人:陆枝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昊,男,198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蓝天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小敏独任审判,于202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蓝天电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顺生、被告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蓝天电缆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8月11日和2015年8月26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具体货物以送货清单为准)(合同和送货清单见后),合同编号分别为:LT20150811-01和LT20150826-01,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一批线缆产品,后原告送货总货款为1763818元(该用量是按实际需要计算的)。原告于2015年9月8日至2015年11月12日共4次合计收到被告货款70万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在收货后2015年10月1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可经原告4年多次苦苦催讨,被告一直未支付余款。特向贵院起诉,望贵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063818元及逾期违约金831378.8元(以1763818元为基数按照每天0.5‰从2015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2020年2月18日,之后违约金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身份情况;

2、浙江蓝天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二份、浙江蓝天电缆有限公司合同清单三份、浙江蓝天电缆有限公司销售单十六张,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买卖关系的事实;

被告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于货款1063818元表示认可,但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合同中是没有认可的,被告不予认可。后原告变更诉求第一项中的“逾期付款利息”为“逾期违约金”,我方对违约金的计算基数有异议。

被告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1日、2015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两次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LT20150811-01和LT20150826-01。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单价、数量及违约金等事项。2017年6月8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当日,两份买卖合同买方尚欠货款1063818元以及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2019年5月15日,双方再次对账,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700000元,尚欠货款1063818元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蓝天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未及时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蓝天电缆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63818元及违约金831378.8元(以1763818元为基数按照每天0.5‰从2015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2020年2月18日,之后违约金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2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小敏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代书记员 方颖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