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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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81民初3067号
原告:***,男,194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
委托代理人:**,浙江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蓝天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江南高新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浙江蓝天电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22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浙江蓝天电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于2022年11月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浙江蓝天电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员工,2021年8月2日,原告受被告管理人员指派,将被告公司内的废料装车,一同参与的有5个人。事发于下午1点钟左右,原告在装车过程中,车辆侧档护档掉落,砸在原告脚上,导致原告受伤。事后,被告工作人员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医疗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4000元(3500元每月计4个月),护理费6970元(200元每天计16天、130元每天计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每天计16天),交通费320元,营养费3600元(60元每天计60天),鉴定费700元,共计2607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5415.22元。
原告在第一次开庭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劳动合同原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在劳动合同期内的事实;3.兰溪市人民医院诊断报告书、****医院入院记录和出院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及治疗时联系人为被告的事实;4.***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伤误工、需要护理、营养,并支付鉴定费用的事实。原告在第二次开庭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5.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个人保险单打印件一份,证明投保人和受益人均为原告,该理赔款应为原告所有的事实;6.被告的说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获得的保险公司理赔款5361.84元由原告交付被告用于支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的事实。
被告浙江蓝天电缆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与被告公司其他4名员工一起装车,费用是由购买废料的买主支付的,由被告公司老板的父亲收取,然后平均分配给5个人。接受劳务一方是购买废料的买主,被告不是接受劳务的一方。关于保险理赔款的归属,由被告进行投保并支付相应保费,应当归被告所有,并且医疗费用也应根据责任进行分担。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补助款4980元应予扣除。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六份,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另,被告向本院提交申请一份,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是为决算料买主提供劳务、不是为被告提供劳务,后证人***出庭作证,其证言大致为:“我也是公司的职工。公司老板的父亲***(音)在公司里是管理废料的,当时是他叫我们去干活的,我听他讲是买废料的老板会出钱的。废料也比较多,我们总共5个人干活的,上午就开始干活了,主要是搬运、装车。***是下午受伤的,准备装车的时候,***爬上车去扫了一下,下来的时候,共同干活的吴文箱把车挡板的把手开了,车挡板放下来,撞到***的脚上了,我就陪***去医院了。我听说钱是付给5人中的***的,然后***付给我们,***也是公司的职工,不是管理人员。我总共收到60元钱,放在我桌子上,也不知谁放的。公司的废品卖了多少钱,我是不知道的”。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保险费是被告支付的,实际投保人为被告,相应理赔款应为被告所有;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医疗费用由被告垫付,保险理赔款到位后用于支付医疗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均无异议。
对证人***证言,原告质证如下:证人并不知道实际情况都是听别人说的;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证人只有一人,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质证如下:证人证言客观事实,他参与了事情的经过,过程也陈述的比较清楚;法律上并没有禁止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证人,只是证明效力较低,为了证明事实真相,只能叫当时一起干活的人来作证,这些人都是公司员工;证言进一步证实了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原告的陈述说是老板的父亲通过收废品的老板委托他叫几个人帮忙,收废品的老板也支付了装车费;被告公司老板的父亲是个自然人,与被告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
庭审后,被告提交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意外伤害保险由被告支付保险费、是被告投保的事实;2021年8月至11月工资表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发放补助款4936.60元的事实。原告在人民法院在线服务浙江上质证如下:对增值税发票本身无异议,但并不能说明保险理赔款归被告所有,不能改变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是原告的事实;对工资表,认为原告受伤时间为2021年8月20日,8月的工资为2366元,原告每月的工资约为3500元,该510元不是补助款,其他4426.60元认可为补助款,具体由法院确认。
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对证人证言,因系孤证,亦不能明确证明劳务报酬的来源,对证明内容不予确认。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询问,原告表示:“我在公司里已经工作13年了,刚来时每月工资3200元、3300元左右,后来是3500元。装车的废料主要是废塑料及电线剥落的废料,车辆是大卡车,除了车头之外还有三节的。上午装了一车,下午装车时出事的,吴文箱(音)先把另外一个挡板放下来了,我也没有注意,在另外一边也放了挡板把手,就砸到我的脚上了”。被告表示:“我公司为***购买人身意外险,保险费为我公司支付,受益人应为我公司,报销的医疗费5361.84元应作为我公司的赔偿款。***每月实际工资为3000元,因临时性事务等,我司另付一些费用,合计约3500元每月。***受伤后,我公司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已发放补助约4980元”。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为被告浙江蓝天电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2021初,双方续签劳动合同一份,约定自2021年3月1日至2022年2月27日期间,被告安排原告从事保洁工作。2021年8月20日,被告将部分废品卖给他人,需要装车,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父亲***(音)召集原告、***、***等5人,为废品买主的车辆装车。当日下午,在装车时,原告清扫车箱后,拟自车箱前侧方下车,一只脚离开车箱踏板,顺手放开侧方挡板把手准备跳下时,因共同劳务的他人已经将车箱后侧侧方的挡板把手放开,侧方挡板落下后砸到原告未离开车箱的左脚上,致原告左脚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兰溪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左胫骨下端内缘撕脱性骨折。次日至9月6日期间,原告在****医院治疗,出入院诊断为左足第1远节趾骨骨折、左侧胫骨远端骨凹陷性骨折、左踝清创缝合术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415.22元,该款由被告垫付。2021年9月24日、10月22日、11月24日、12月23日,被告分次向原告发放补助费共计4936.60元。
2022年5月9日,***委托浙江千麦***定中心金华(正路)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22年6月29日作出浙千麦正路所(2022)临鉴字第861号***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因2021年8月20日外伤,误工期评定为120天,护理期评定为45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向本院起诉。
另查,2021年8月15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出具个人保险单一份,写明保险计划名称为安享无忧365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均为原告,保险责任为国寿夕阳红意外伤害保险等。原告受伤后,依据该保险合同,2021年9月10日,该保险公司将理赔款5361.84元汇入原告账户,原告将该款取出交付被告账务人员,用于支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在装车过程中受伤,对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可予确认。依据查明之事实,原告受被告浙江蓝天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父亲指派,将被告的废料装车,相应的装车费用由被告的人员与买废料的人员协商,原告并未参与协商提供劳务及相应费用事宜,应当认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与已查明事实不符,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在车辆上放下挡板时未与共同提供劳务的人员协作,未注意自身安全,自身负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25%的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当承担75%的责任。关于赔偿金额,其中:医疗费可按发票金额,确定为5415.22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可参照法律规定及鉴定结论分别确定为13200元、6970元、3600元、480元、320元;鉴定费依据相应发票,可确定为70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3.38元、发放的补助费4936.60元,应予扣除。被告辩称保险理赔款应归被告所有,用于支付赔偿款,依据保险合同,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原告,受益人亦为原告,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415.22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697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32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人民币30685.22元,被告浙江蓝天电缆有限公司赔偿上述款项的75%计人民币23013.9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989.98元,余款18023.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被告浙江蓝天电缆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