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1民初16307号
原告:北京一诺视觉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嘉定区众仁路399号1幢12层B区J2666室。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自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月华大街1号A8-1221。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一诺视觉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一诺公司)与被告**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自称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李晓一到庭参加了诉讼,但其在庭后未按时向本院补交委托代理手续,故本院依法按被告**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制作费54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4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54元的标准,自2020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18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三维高清动画设计制作合同书》,被告委托原告进行亚洲杯足球青岛城阳区青春足球场项目高清三维动画的设计制作,合同款共计10万元。原告完成全部合同义务并向被告交付了上述项目的全部成果,但被告至今欠付原告合同款共计54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付款。
**公司未依法出庭应诉,但自称**公司员工的**、李晓一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交付最终成品,原告交付的都是带水印的,被告没有办法使用。对于违约金被告不认可,日千分之一标准过高,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合理。合同没有约定律师费,被告也没有与第三方产生纠纷,且原告诉讼也可以不请律师,故不同意支付律师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3日,被告(甲方、委托方)与原告(乙方、制作方)签订《三维高清动画设计制作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设计制作亚洲杯足球青岛城阳区青春足球场项目高清三维动画,影片制作时长为2分钟,由90秒三维动画和30秒多媒体创意包装组成,三维动画为每秒1000元,多媒体为每分钟4000元,本次制作总价92000元。甲方自合同签订日起3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合同价款的50%首款,即46000元作为前期设计费用;最终成果经甲方验收合格且收到乙方提交的去标成果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尾款,即46000元。成片交付之前,在原有设计方案不变的情况下,甲方如对阶段效果有意见乙方免费给予修改调整,因甲方原因出现设计方案变动或者提供资料不准确所产生的工作量乙方会酌情收取修改费用并追加补充协议。乙方应在2020年9月23日将三维动画、多媒体交付甲方。甲方指定***负责本项目,乙方指定时睿为项目负责人,负责有关事项的接洽和确认。甲乙双方在合同期限内所有的报价单以及项目验收确认函等文件以甲方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为准,甲方项目负责人签字后具有法律效力。有关文件甲方签字人与上述负责人不一致,虽甲方未提前通知,但乙方有理由相信该签字人有权利签署有关文件的,该签字人的签署有效。任何一方将任何文件向对方项目负责人发送的(包括通过邮件、短信息、QQ传送或者快递方式等发送),均视为已将该文件送达对方。各阶段成果(包括最终汇报样片)完成后,乙方应通过甲乙双方约定的电子邮箱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应在乙方通知后3日内签署《交付确认单》或提出书面修改意见,甲方逾期没有签署确认单也没有提出修改意见或者直接使用的,则视甲方验收通过。如甲方在逾期之后方提出修改意见导致乙方返工的,乙方有***制作时间并追加返工费。该合同书同时对***和时睿的手机号和电子邮箱进行了记载。此外,该合同书对于违约责任约定,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乙方支付制作费用,每逾期一天,应承担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直至**之日。同时,乙方有权暂缓制作或交付而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因乙方原因逾期向甲方交付成品时,每逾期一日,甲方有权按照本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一收取违约金。该合同书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亦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开展了设计工作。此后,双方针对增加的工作量协商确定增加设计费8000元。2020年11月17日,原告将设计成品交付给被告,随即为被告开具了54000元的效果图制作费发票。目前,余款54000元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
以上事实有合同书、微信聊天记录、发票、收款回单及当事人**等在案佐证,可以形成证据链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完成了被告委托的设计制作工作,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制作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4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提出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综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当事人的损失等情况对违约**以酌减,违约金的具体标准,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依法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一诺视觉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给付制作费54000元;
**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一诺视觉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4000元为基数,自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息7.5%计算);
驳回北京一诺视觉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8.14元,由北京一诺视觉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476元(已交纳),由**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32.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吴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