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113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月华大街1号A8-122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轶,北京市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沙河路337号1-203室J47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益友天元(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益友天元(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婷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1民初20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婷悦公司向**公司支付**损失534650元;3.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项并判决驳回婷悦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4.一、二审诉讼***悦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婷悦公司怠于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当对**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一审法院未支持**公司对采购费用、***工费用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一)因婷悦公司拒绝派人检修,**公司为此重新购置相关器具费用属于合同约定的违约损失范围,应***公司赔偿。首先,采购费用、**费用属于合同约定的损失范围;其次,相关费用已经实际发生,应当给予完全赔偿,一审法院酌定该部分费用系错误行使裁量权。在灯具及控制器发生故障后,**公司即***公司发函要求排查、检修,多次沟通并催促婷悦公司履行质保义务。婷悦公司拒不履行检测、**等合同义务,**公司无奈自行采取补救措施,分别于2021年9月23日至12月28日期间,与***能(深圳)公司(以下简称富华公司)、北京***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购买分控器并支付调试服务费用共计408550元。以上费用属于《采购协议》中约定的损失范围且均已实际发生,婷悦公司应予支付。一审法院以购买价格、购买时间和部分供货方与**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为由,在并没有否定实际损失发生的情况下径行酌定损失,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二)**费用也属于合同约定的违约损失范围,因婷悦公司拒绝检修,**公司为此重新购置相关器具费用应***公司赔偿。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笔误内容认定合同与案件无关,系认定事实错误。因婷悦公司不履行质保义务,**公司自行采取补救措施,与北京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嘉公司)签订合同,对**照明工程天幕控制部分进行**包工,合同价款分别为63950元、62150元,上述合同均实际履行,相关**费用也应当认定为损失赔偿金额。一审法院以合同上载明为“承揽乌鲁木齐奥林匹克体育中心体育馆质量整改工程劳务施工”以及建嘉公司与**公司有关联关系为由,就不予认定该部分损失,明显违背事实。首先,相关协议中“乌鲁木齐项目”系模板笔误,且该内容并非在合同主文中。而合同标题载明“**照明工程天幕控制部分整改工程协议合同”,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中明确工程名称为“**照明工程天幕控制部分”,工程地点“**市双滦区”,合同第二条乙方承包范围也明确约定为“**照明工程天幕控制部分”,以上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该两份工程合同系针对**项目,合同所载“乌鲁木齐项目”系套用模板笔误;其次,建嘉公司与**公司既无股权或控制关系,也无公司法意义上的关联关系,且与施工**实际损失认定无关。**公司与建嘉公司签订项目包工合同并实际支付费用,该合同亦实际履行,相关损失即属于合同约定的违约赔偿范围。二、婷悦公司在质保期内拒绝履行保修和服务义务,其无权要求退还质保金,一审法院判令**公司返还质保金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在灯具和控制系统出现故障的情况下,**公司不断通过发函、电话和微信催告婷悦公司履行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的义务,但遭到婷悦公司拒绝,导致严重影响到灯光工程的实际使用效果。无论案涉合同是否解除,婷悦公司在质保期内拒绝履行维保义务,根据前述规定,婷悦公司已无权要求返还质保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已经履行部分,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故一审法院判决合同解除的同时,又要求**公司返还已经交付货物的质保金,将会导致出卖人在质保期内无需承担更换、**的合同义务和产品质量责任,而买受人还不能通过质保金弥补产品质量损失,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将会受到严重损害,明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不符。
婷悦公司辩称,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认可一审判决第一、三、四、五、六项判项内容,对于第二项有异议。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婷悦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不应认定婷悦公司拒绝提供相应售后服务构成违约。事实上,婷悦公司在货品交付之后,先后3次安排工作人员进行现场调试。在出现问题后,多次远程指导**公司解决问题。婷悦公司并非自始拒绝提供售后**服务,而是因**公司逾期付款在先,并且违背自己的承诺,对***公司的付款要求一再推脱,**履行付款义务,致使婷悦公司以停止售后服务的方式主张先履行抗辩权,故不应认定婷悦公司违约。二、**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自身存在实际损失。**公司提交的证据缺乏真实性和关联性,其交易主体为关联公司,未提供发票,金额明显高于市场价格,数量与需求不匹配,一审法院以**公司提交的损失证据为依据,酌定了**公司的损失金额,缺乏客观性且依据不足。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婷悦公司支付违约金743410.5元;2.判令婷悦公司支付**公司的**损失534650元、罚款670000元;3.判令婷悦公司支付保全保函费5000元;4.判令婷悦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0元;5.婷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以上合计:2003060.5元。
婷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公司***公司支付货款140285元;2.判令**公司***公司返还质保金42900元;3.判令**公司***公司支付违约金92915元。以上共计276100元;4.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两份《采购合同》《增补协议》及两份《补充协议》;5.由**公司承担反诉案件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0年9月1日,婷悦公司(供方)与**公司(需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公司***公司采购点光源,金额为125万元。签订合同后当天支付合同总额30%作为预付款(即375000元),厂家发货前支付至合同总额70%(即500000元),至供方交货3个月内,支付至合同总额97%(即:337500元),供方在需方全部付款前需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需方可以不支付该笔货款。剩余3%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无息退还。需方所购灯具产品质保贰年,其他为一年,供方承诺合同产品在质保期内正常使用过程中年不良率不超过5‰,5‰以内供方应免费提供更换灯具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运费,超过5‰部分,供方应提供免费现场技术服务、**服务等由于灯具故障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在售后服务过程中,供方有责任指派有经验、合格的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技术支持和服务,保修和技术支持响应时间不超过48个工作小时。买方所购产品在保修期内出现故障,卖方应在72个工作小时内解决故障,否则提供备用机替换,以保证最终用户正常使用。供方保证本合同产品将得到制造商充分和全面的售后服务(包括但不限于技术支持、质量保证),如制造商不履行上述义务,供方将承担售后服务之责任。若需方延期付款,每延迟一天应向供方赔偿该批货物总金额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若供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或需方要求的期限交货、安装或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其他工作的,每逾期一天,供方应按本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一向需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十天的,需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供方退还已付货款,承担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并赔偿损失。供方的产品不合格,包括但不限于产品的数量、包装、规格、品牌、质量等与本合同约定不符的,应当向需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供方未按时修理、更换、重新交付的,还应当按照9.2款的约定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10日仍未更换、补足或更换、补足后仍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需方有权选择单方解除本合同或部分解除本合同。供方所交付的商品质量不合格,需方有权利拒绝付款,并在两天内通知供方,需方可视情况决定是否代为保管或退货,因此发生的一切费用损失由供方负责;如经供方请求需方代为处理,需方可视情况决定是否代为处理,由此发生的费用均由供方负责,如需方已付款,供方应在接到需方通知之日起30天内将该款退回需方,并承担合同总金额10%违约金及实际损害赔偿金。供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应当赔偿给需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预期利益损失、需方向第三人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及需方为索赔支出的全部费用。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20年9月7日,婷悦公司(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点光源夜景灯光亮化工程增补协议》(以下简称《增补协议》),采购分控器、灯具及配件等货物,金额为96万元,付款方式为全款发货。
2020年10月20日,婷悦公司(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天幕夜景灯光亮化工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采购点光源、供电接头等货物,金额为38435元,付款方式为全款发货。
2020年11月5日,婷悦公司(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天幕夜景灯光亮化工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采购点光源等货物,金额为49600元,付款方式为全款发货。
2021年3月26日,婷悦公司(供方)与**公司(需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公司***公司采购点光源等货物,金额为180000元。签订合同后当天支付合同总额30%作为预付款(即54000元);厂家发货前支付至合同总额70%(即72000元),至供方交货3个月内,支付至合同总额97%(即:48600元),供方在需方全部付款前需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需方可以不支付该笔货款。剩余3%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无息退还。需方所购灯具产品质保贰年,其他为一年,供方承诺合同产品在质保期内正常使用过程中年不良率不超过5‰,5‰以内供方应免费提供更换灯具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运费,超过5‰部分,供方应提供免费现场技术服务、**服务等由于灯具故障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在售后服务过程中,供方有责任指派有经验、合格的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技术支持和服务,保修和技术支持响应时间不超过48个工作小时。买方所购产品在保修期内出现故障,卖方应在72个工作小时内解决故障,否则提供备用机替换,以保证最终用户正常使用。供方保证本合同产品将得到制造商充分和全面的售后服务(包括但不限于技术支持、质量保证),如制造商不履行上述义务,供方将承担售后服务之责任。若需方延期付款,每延迟一天应向供方赔偿该批货物总金额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若供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或需方要求的期限交货、安装或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其他工作的,每逾期一天,供方应按本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一向需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十天的,需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供方退还已付货款,承担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并赔偿损失。供方的产品不合格,包括但不限于产品的数量、包装、规格、品牌、质量等与本合同约定不符的,应当向需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供方未按时修理、更换、重新交付的,还应当按照9.2款的约定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10日仍未更换、补足或更换、补足后仍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需方有权选择单方解除本合同或部分解除本合同。供方所交付的商品质量不合格,需方有权利拒绝付款,并在两天内通知供方,需方可视情况决定是否代为保管或退货,因此发生的一切费用损失由供方负责;如经供方请求需方代为处理,需方可视情况决定是否代为处理,由此发生的费用均由供方负责,如需方已付款,供方应在接到需方通知之日起30天内将该款退回需方,并承担合同总金额10%违约金及实际损害赔偿金。供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应当赔偿给需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预期利益损失、需方向第三人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及需方为索赔支出的全部费用。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20年9月6日,**公司***公司支付货款375000元,2020年9月14日支付货款288000元,2020年9月22日支付货款的872000元,9月30日支付货款300000元,2020年11月18日支付货款是89035元,2021年4月13日支付货款226000元,2021年8月18日支付货款145815元。**公司称2020年9月22日支付的872000元货款中有200000元是支付的2020年9月1日的《采购合同》的货款,剩余672000元是支付的《增补协议》的货款。婷悦公司则称2020年9月22日应支付的货款总数为1172000元,但是婷悦公司实际上只支付了872000元,很难说清支付的是哪个合同的货款。
双方均认可2020年9月1日的《采购合同》及《增补协议》的首批货物于2020年9月23日发货,最后一批于2020年10月9日发货,**公司于2020年10月10日签收。《补充协议》一的货物于2020年10月28日发货,**公司于2020年11月1日签收;《补充协议》二的货物于2020年11月18日发货,**公司于2020年11月21日签收。2021年3月26日的《采购合同》的货物于2021年4月14日发货,**公司于2021年4月18日签收。
一审中,**公司提交现场照片、视频、故障联系函、律师函、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主***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与婷悦公司联系后婷悦公司未派人进行**。婷悦公司认可收到了**公司发出的故障联系函、律师函,并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催款通知书等证据,称此前婷悦公司已多次催促**公司支付货款,**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已长达数月,婷悦公司有理由相信**公司系为逃避付款义务故意捏造项目故障的事实,对**公司提交的照片、视频均不认可。**公司称双方一直就货款支付和相应的**进行沟通,其在要求婷悦公司**前已支付了92.6%的货款,这在工程项目中很常见,对方在10月1日和元旦前要求支付货款否则不履行**义务是违反了合同约定。
2021年9月23日,**公司与富华公司签订《采购合同》,采购分控器15套,单价为3850元,调试服务费6000元,共计63750元。2021年10月9日,**公司与富华公司签订《采购合同》,采购分控器2套,单价为3850元,调试服务费550元,共计8250元。2021年12月13日,**公司与富华公司签订《采购合同》,采购分控器24套,单价为3850元,脱机主控一套,单价为3200元,调试服务费9300元,共计104900元。2021年12月28日,**公司与富华公司签订《采购合同》,采购脱机主控1套,金额3200元。
2021年9月23日,**公司向富华公司支付货款63750元。2021年11月11日支付货款8250元,2021年12月16日支付货款104900元,2022年1月29日支付货款3200元。
2021年9月25日,**公司与**公司签订《采购合同》,采购分控器20套,单价为3850元,调试服务费9000元,共计86000元;2021年10月9日,**公司与**公司签订《采购合同》,采购分控器3套,单价为3850元,共计11550元;2021年12月14日,**公司与**公司签订《采购合同》,采购分控器34套,单价为3850元,共计130900元。
2022年1月8日,**公司向**公司支付35000元,2022年1月29日支付193450元。
**公司提交其与建嘉公司签订的《**照明工程天幕控制部分整改工程协议合同》,主张签订日期为2021年9月,施工日期为9月19日至9月30日。约定,**公司(甲方)同意建嘉公司(乙方)承揽乌鲁木齐奥林匹克体育中心体育馆质量整改工程劳务施工,工程名称为**照明工程天幕控制部分,工程地点为**市双滦区,乙方承包范围为**照明工程天幕控制部分,合同价款为62150元。**公司提交其与建嘉公司签订的《**照明工程天幕控制部分整改工程协议合同》,主张签订日期为2021年12月,施工日期为12月14日当天完工。约定,**公司(甲方)同意建嘉公司(乙方)承揽乌鲁木齐奥林匹克体育中心体育馆质量整改工程劳务施工,工程名称为**照明工程天幕控制部分,工程地点为**市双滦区,乙方承包范围为**照明工程天幕控制部分,合同价款为63950元。2022年1月29日,**公司***公司分别支付62150元、63950元。**称合同上的乌鲁木齐奥林匹克体育中心体育馆系笔误,施工内容是把点光源拆开,更换里面的分控器。
经一审法院询问,**公司称出现的故障是灯具的分控器被锁死无法使用,其认为是婷悦公司人为锁死的。婷悦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其无法操作锁死分控器,也没有锁死的理由。
双方一审中均认可2020年9月1日的《采购合同》的货物质保期为两年,起算时间为2020年10月10日。对于2021年3月26日的《采购合同》的货物的质保期,**公司认为只有控制部分质保期为一年,供电接头、公头、母头都属于灯具,质保期均为两年,自2021年4月18日起算;婷悦公司认为点光源质保期为两年,其余货物质保期均为一年,自2021年4月18日起算。
**公司、婷悦公司一审中均认可称两份《采购合同》第9.2条约定的“合同总价”包含《增补协议》及《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的合同价款。对合同第9.1条约定的“该批货物总金额”,**公司称不含《增补协议》及《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的合同价款,应当是对应没有付款或者涉及违约的订单的金额,婷悦公司则称应包含《增补协议》的合同价款。
一审审理中,**公司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同意支付剩余货款,但不同意支付质保金,且婷悦公司相应的随附义务不应随合同解除而解除。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婷悦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增补协议、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婷悦公司反诉要求解除合同,**公司同意解除合同,故一审法院对婷悦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双方协议解除合同应当有具体的内容,主要包括原合同已经履行部分是否返还、责任如何分担等。现双方均不主张退还货物,婷悦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公司同意支付货款,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双方争议的**公司于2020年9月22日支付的872000元货款,结合《增补协议》中全款发货的约定,一审法院对**公司主张的其中200000元系支付的2020年9月1日的《采购合同》的货款、672000元系支付的《增补协议》的货款的主张予以采信。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婷悦公司已依约定向**公司提供了货物,**公司应当依照约定***公司支付货款,**公司未按照两份《采购合同》的约定***公司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公司主***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有权不支付货款,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虽《采购合同》约定供方在需方全部付款前需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出具增值税发票只是婷悦公司的附随义务而非主要义务,并不免除**公司所负的付款义务。婷悦公司主张**公司未依照约定支付货款先行违约,婷悦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买受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是其核心义务,其对应的权利亦包括了买受人应当提供售后服务。在买受人应当支付货款在先的情况下,如果其没有履行给付义务,属于未履行主要义务,出卖人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提供相应的售后服务,以督促买受人履行付款。但是,出卖人拒绝提供售后服务,要与买受人的违约程度相当。本案中,**公司已全额支付《增补协议》《补充协议》一及《补充协议》二的货款,两份《采购合同》未支付货款分别为91685元、46800元,在**公司仅余少数尾款未支付的情况下,婷悦公司拒绝提供售后服务显属不当。**公司已多次联系婷悦公司要求解决灯具不能正常使用的问题,并于2021年9月18日、2021年12月13日两次发出故障联系函,于2021年9月23日发出律师函,要求婷悦公司24小时内联系并现场排查故障,婷悦公司以**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为由不予处理,婷悦公司怠于履行**义务,亦已构成违约,**公司有权自行进行**并要求婷悦公司支付相应损失。**公司主张的损失包括购买分控器、总控器、施工的费用及罚款。采购合同中约定了婷悦公司保修和技术支持响应时间不超过48个工作小时,所购产品在保修期内出现故障,婷悦公司应在72个工作小时内解决故障。考虑到**公司购买分控器的价格明显高于其***公司购买的价格,**公司在2021年12月13日发出故障联系函的当天及次日即分别向富华公司、**公司另行采购货物并进行更换,且供货方**公司与**公司具有关联关系等相关情况,一审法院对**公司的该部分损失酌情确定。关于施工费用,考虑到**公司与建嘉公司签订的合同上载明“承揽乌鲁木齐奥林匹克体育中心体育馆质量整改工程劳务施工”,且建嘉公司与**公司具有关联关系,**公司主张的该部分损失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公司主张罚款损失67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缴纳了该笔罚款,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公司在本案中同时主张了违约金和损失,但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情况,该违约金标准明显高***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故一审法院***公司申请,综合考虑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确定违约金数额为89550元。婷悦公司向**公司承担违约金后,一审法院认定的**公司的各项损失已获弥补,其再行要求婷悦公司赔偿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保全保函费,考虑到**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先行违约,故一审法院对**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质保金一节,**公司不同意支付质保金,但合同解除后,质保金条款相应解除,结合当事人对合同解除后的处理意见,一审法院对婷悦公司要求支付质保金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关***公司向**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一节,虽婷悦公司未出具增值税发票不免除**公司所负的付款义务,但可以作为是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考量。故,对婷悦公司要求**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判决:一、解除**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与上***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于2020年9月7日签订的《**点光源夜景灯光亮化工程增补协议》、于2020年10月20日签订的《**天幕夜景灯光亮化工程补充协议》、于2020年11月5日签订的《**天幕夜景灯光亮化工程补充协议》、于2021年3月26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二、上***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89550元;三、**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40285元;四、**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质保金42900元;五、驳回**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六、驳回上***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公司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货物签收单》4份,证明**公司于2021年9月26日、10月11日、12月17日、12月30日在富华公司出具的《货物签收单》签字,签收相关补充采购的货物;证据二、《送货单》,证明**公司于2021年9月26日、10月9日、12月14日向**公司出具了《送货单》,**公司业务人员签字确认;证据三、《**照明工程天幕控制部分工程量验收确认单》证明2021年9月30日、12月19日,**公司与建嘉公司签订工程量验收确认单,确认相关工程验收合格。
婷悦公司针对**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以上三组证据均不是二审新证据,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公司对于交易均未提供对应的发票。**公司无法提供完整的交易材料,不能证明交易实际发生,其中第一组证据《货物签收单》均系**公司自行制作,不具有证明效力;第二、三组证据的交易对象均系**公司的关联公司,第二组证据《送货单》的编号与其形成时间无法对应,婷悦公司有理由怀疑该证据是伪造的。
对于**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亦不属于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的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一《货物签收单》系其单方制作;证据二《送货单》中12月14日的单号早于10月9日的单号,**公司对此没有做出合理解释;**公司认可第三组证据中建嘉公司的负责人同时担任**公司新疆分公司负责人,两公司之间存在业务上的合作关系,鉴于**公司与建嘉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故该组证据在无其他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单独定案依据。综上,**公司在二审提交的证据不构成二审新证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婷悦公司是否应向**公司赔偿534650元的**损失;二、**公司应否***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并支付质保金。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婷悦公司是否应向**公司赔偿534650元的**损失。首先,关于**公司主张的分控器采购费用损失。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公司在产品出现故障后,未依据合同约定,给予婷悦公司相应的解决故障时间,而是在发出故障联系函的当天及次日即分别向富华公司、**公司另行采购货物并进行更换,其购买的分控器的价格明显高于***公司购买的价格。据此,**公司未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应相应减轻婷悦公司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结合以上事实,同时考虑**公司与**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等因素,对**公司该部分损失予以酌减,有其合理性,处理并无不当。其次,关于**公司主张施工费用损失一节,经查,**公司与建嘉公司分别于2021年9月、12月签订的合同中均存在约定的工程项目名称前后不一的情况,**公司称系笔误外,对此未能作出其他合理解释。一审法院结合建嘉公司与**公司在人员上存在关联关系等因素,对**公司主张的该部分损失未予认定,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公司主张上述损失已实际发生,婷悦公司应予赔偿,一审法院错误行使裁量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公司应否***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质保金。
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婷悦公司提出解除案涉合同的反诉请求,**公司亦同意解除,一审法院对合同解除予以确认于法有据。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合同解除后不主张返还货物,且**公司同意支付货款,故**公司应***公司支付剩余货款。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一审法院已判决婷悦公司就其怠于履行**义务的违约行为向**公司支付违约金,能够弥补**公司由此遭受的损失,故一审法院结合当事人对合同解除后的处理意见,判决**公司***公司返还质保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处理并无不当。**公司主***公司在质保期内拒绝履行维保义务,无权要求返还质保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公司主张合同解除后,**公司既***公司支付全额货款,又被要求返还质保金,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公司合法权益受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5391元,由**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君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曹 欣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