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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某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1民初20907号 原告(反诉被告):**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月华大街1号A8-122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轶,北京市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沙河路337号1-203室J47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益友天元(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益友天元(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婷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婷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743410.5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维修损失534650元、罚款67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全保函费5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0元;5.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以上合计:2003060.5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日,原告因“**点光源夜景灯光亮化工程”项目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就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产品进行配置检查,以满足原告的技术要求和正常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提供的灯具发生不能按照需方要求点亮的状况,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多次要求被告及时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应在发生故障后72小时内解决故障,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由于灯具不能点亮,造成需方对原告罚款,为避免损失扩大,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后,已自行采取措施进行补救,因此产生的材料及劳务费也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满足原告正常使用灯具,而被告拒不履行,无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婷悦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本案的这个合同履行是由原告先行违约,被告在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的情况下,无需承担合同所谓的违约责任,应该由**公司承担本案合同履行的全部违约责任。第二,原告所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违约金和第二项乃至第三项、第四项是存在着重复计算。第三,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并没有实际发生,不存在赔偿的现实的依据。 婷悦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货款140285元;2.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返还质保金42900元;3.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92915元。以上共计276100元;4.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两份《采购合同》《增补协议》及两份《补充协议》;5.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案件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于2020年9月1日与反诉被告签订了**夜景灯光项目的《采购合同》,合同金额1250000元,又于2020年9月8日后续签订了增补协议,约定采购物料配件,协议金额为960000元。2020年10月20日、2020年11月5日分别签订补充协议,增补物料,协议金额为88035元。又于2021年3月26日,双方又签订《采购合同》就该项目增补产品,协议金额为180000元。上述两协议货物已全部发出,期间反诉被告确认了产品无任何质量问题。后反诉原告也多次配合反诉被告的要求,为**项目提供技术服务。但反诉被告迟迟不按照约定的时间进行支付货款,在经反诉原告方多次催告后,至今仍拖欠货款140285元和质保金金额42900元未结,总计183185元,给反诉原告方的经营造成了巨大的不良影响,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故提起反诉。 **公司对婷悦公司的反诉辩称,请求驳回婷悦公司的反诉请求。对方主张合同解除和终止,因为反诉原告尚未履行完毕合同义务,鉴于**公司已经支付了绝大部分的合同价款,因此不同意解除合同。反诉原告支付货款这一项,反诉被告认为,因婷悦公司明确拒绝履行整个项目的保修和服务义务,并且造成了**公司的损失,是基于这个实际情况**公司为了保障自身权益,弥补损失,所以扣留了剩余的货款。第二,关于质保金。质保金根据合同的约定,并没有到返还的期限。而且婷悦公司在质保期间已经明确拒绝履行保修义务了,所以其无权要求退还相应的质保金。第三,关于违约金,我们认为本身在交易过程当中婷悦公司自身也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无权主张违约金。第一个是怠于履行维修更换义务,所以扣留违约金是属于**的这一个自助的行为。第二个就是在后续的维修过程当中婷悦公司通过远程的控制和软件的锁定,致使提供的相应的产品无法进行操作和修理,是对损失有恶意的扩大,严重背离了双方的合同目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1日,婷悦公司(供方)与**公司(需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公司***公司采购点光源,金额为125万元。签订合同后当天支付合同总额30%作为预付款(即375000元),厂家发货前支付至合同总额70%(即500000元),至供方交货3个月内,支付至合同总额97%(即:337500元),供方在需方全部付款前需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需方可以不支付该笔货款。剩余3%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无息退还。需方所购灯具产品质保贰年,其他为一年,供方承诺合同产品在质保期内正常使用过程中年不良率不超过5‰,5‰以内供方应免费提供更换灯具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运费,超过5‰部分,供方应提供免费现场技术服务、维修服务等由于灯具故障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在售后服务过程中,供方有责任指派有经验、合格的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技术支持和服务,保修和技术支持响应时间不超过48个工作小时。买方所购产品在保修期内出现故障,卖方应在72个工作小时内解决故障,否则提供备用机替换,以保证最终用户正常使用。供方保证本合同产品将得到制造商充分和全面的售后服务(包括但不限于技术支持、质量保证),如制造商不履行上述义务,供方将承担售后服务之责任。若需方延期付款,每延迟一天应向供方赔偿该批货物总金额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若供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或需方要求的期限交货、安装或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其他工作的,每逾期一天,供方应按本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一向需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十天的,需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供方退还已付货款,承担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并赔偿损失。供方的产品不合格,包括但不限于产品的数量、包装、规格、品牌、质量等与本合同约定不符的,应当向需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供方未按时修理、更换、重新交付的,还应当按照9.2款的约定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10日仍未更换、补足或更换、补足后仍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需方有权选择单方解除本合同或部分解除本合同。供方所交付的商品质量不合格,需方有权利拒绝付款,并在两天内通知供方,需方可视情况决定是否代为保管或退货,因此发生的一切费用损失由供方负贵;如经供方请求需方代为处理,需方可视情况决定是否代为处理,由此发生的费用均由供方负责,如需方已付款,供方应在接到需方通知之日起30天内将该款退回需方,并承担合同总金额10%违约金及实际损害赔偿金。供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应当赔偿给需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预期利益损失、需方向第三人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及需方为索赔支出的全部费用。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20年9月7日,婷悦公司(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点光源夜景灯光亮化工程增补协议》(以下简称《增补协议》),采购分控器、灯具及配件等货物,金额为96万元,付款方式为全款发货。 2020年10月20日,婷悦公司(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天幕夜景灯光亮化工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采购点光源、供电接头等货物,金额为38435元,付款方式为全款发货。 2020年11月5日,婷悦公司(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天幕夜景灯光亮化工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采购点光源等货物,金额为49600元,付款方式为全款发货。 2021年3月26日,婷悦公司(供方)与**公司(需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公司***公司采购点光源等货物,金额为180000元。签订合同后当天支付合同总额30%作为预付款(即54000元);厂家发货前支付至合同总额70%(即72000元),至供方交货3个月内,支付至合同总额97%(即:48600元),供方在需方全部付款前需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需方可以不支付该笔货款。剩余3%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无息退还。需方所购灯具产品质保贰年,其他为一年,供方承诺合同产品在质保期内正常使用过程中年不良率不超过5‰,5‰以内供方应免费提供更换灯具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运费,超过5‰部分,供方应提供免费现场技术服务、维修服务等由于灯具故障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在售后服务过程中,供方有责任指派有经验、合格的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技术支持和服务,保修和技术支持响应时间不超过48个工作小时。买方所购产品在保修期内出现故障,卖方应在72个工作小时内解决故障,否则提供备用机替换,以保证最终用户正常使用。供方保证本合同产品将得到制造商充分和全面的售后服务(包括但不限于技术支持、质量保证),如制造商不履行上述义务,供方将承担售后服务之责任。若需方延期付款,每延迟一天应向供方赔偿该批货物总金额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若供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或需方要求的期限交货、安装或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其他工作的,每逾期一天,供方应按本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一向需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十天的,需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供方退还已付货款,承担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并赔偿损失。供方的产品不合格,包括但不限于产品的数量、包装、规格、品牌、质量等与本合同约定不符的,应当向需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供方未按时修理、更换、重新交付的,还应当按照9.2款的约定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10日仍未更换、补足或更换、补足后仍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需方有权选择单方解除本合同或部分解除本合同。供方所交付的商品质量不合格,需方有权利拒绝付款,并在两天内通知供方,需方可视情况决定是否代为保管或退货,因此发生的一切费用损失由供方负贵;如经供方请求需方代为处理,需方可视情况决定是否代为处理,由此发生的费用均由供方负贵,如需方已付款,供方应在接到需方通知之日起30天内将该款退回需方,并承担合同总金额10%违约金及实际损害赔偿金。供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应当赔偿给需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预期利益损失、需方向第三人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及需方为索赔支出的全部费用。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20年9月6日,**公司***公司支付货款375000元,2020年9月14日支付货款288000元,2020年9月22日支付货款的872000元,9月30日支付货款300000元,2020年11月18日支付货款是88035元,2021年4月13日支付货款226000元,2021年8月18日支付货款145815元。**公司称2020年9月22日支付的872000元货款中有200000元是支付的2020年9月1日的《采购合同》的货款,剩余672000元是支付的《增补协议》的货款。婷悦公司则称2020年9月22日应支付的货款总数为1172000元,但是婷悦公司实际上只支付了872000元,很难说清支付的是哪个合同的货款。 双方均认可2020年9月1日的《采购合同》及《增补协议》的首批货物于2020年9月23日发货,最后一批于2020年10月9日发货,**公司于2020年10月10日签收。《补充协议》一的货物于2020年10月28日发货,**公司于2020年11月1日签收;《补充协议》二的货物于2020年11月18日发货,**公司于2020年11月21日签收。2021年3月26日的《采购合同》的货物于2021年4月14日发货,**公司于2021年4月18日签收。 审理中,**公司提交现场照片、视频、故障联系函、律师函、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主***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与婷悦公司联系后婷悦公司未派人进行维修。婷悦公司认可收到了**公司发出的故障联系函、律师函,并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催款通知书等证据,称此前婷悦公司已多次催促**公司支付货款,**公***履行付款义务已长达数月,婷悦公司有理由相信**公司系为逃避付款义务故意捏造项目故障的事实,对**公司提交的照片、视频均不认可。**公司称双方一直就货款支付和相应的维修进行沟通,其在要求婷悦公司维修前已支付了92.6%的货款,这在工程项目中很常见,对方在10月1日和元旦前要求支付货款否则不履行维修义务是违反了合同约定。 2021年9月23日,**公司与***能(深圳)公司(以下简称富华公司)签订《采购合同》,采购分控器15套,单价为3850元,调试服务费6000元,共计63750元。2021年10月9日,**公司与富华公司签订《采购合同》,采购分控器2套,单价为3850元,调试服务费550元,共计8250元。2021年12月13日,**公司与富华公司签订《采购合同》,采购分控器24套,单价为3850元,脱机主控一套,单价为3200元,调试服务费9300元,共计104900元。2021年12月28日,**公司与富华公司签订《采购合同》,采购脱机主控1套,金额3200元。 2021年9月23日,**公司向富华公司支付货款63750元。2021年11月11日支付货款8250元,2021年12月16日支付货款104900元,2022年1月29日支付货款3200元。 2021年9月25日,**公司与北京***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采购合同》,采购分控器20套,单价为3850元,调试服务费9000元,共计86000元;2021年10月9日,**公司与**公司签订《采购合同》,采购分控器3套,单价为3850元,共计11550元;2021年12月14日,**公司与**公司签订《采购合同》,采购分控器34套,单价为3850元,共计130900元。 2022年1月8日,**公司向**公司支付35000元,2022年1月29日支付193450元。 **公司提交其与北京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嘉公司)签订的《**照明工程天幕控制部分整改工程协议合同》,主张签订日期为21年9月,施工日期为9月19日至9月30日。约定,**公司(甲方)同意建嘉公司(乙方)承揽乌鲁木齐奥林匹克体育中心体育馆质量整改工程劳务施工,工程名称为**照明工程天幕控制部分,工程地点为**市双滦区,乙方承包范围为**照明工程天幕控制部分,合同价款为62150元。**公司提交其与建嘉公司签订的《**照明工程天幕控制部分整改工程协议合同》,主张签订日期为2021年12月,施工日期为12月14日当天完工。约定,**公司(甲方)同意建嘉公司(乙方)承揽乌鲁木齐奥林匹克体育中心体育馆质量整改工程劳务施工,工程名称为**照明工程天幕控制部分,工程地点为**市双滦区,乙方承包范围为**照明工程天幕控制部分,合同价款为63950元。2022年1月29日,**公司***公司分别支付62150元、63950元。**称合同上的乌鲁木齐奥林匹克体育中心体育馆系笔误,施工内容是把点光源拆开,更换里面的分控器。 经询,**公司称出现的故障是灯具的分控器被锁死无法使用,其认为是婷悦公司人为锁死的。婷悦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其无法操作锁死分控器,也没有锁死的理由。 双方均认可2020年9月1日的《采购合同》的货物质保期为两年,起算时间为2020年10月10日。对于2021年3月26日的《采购合同》的货物的质保期,**公司认为只有控制部分质保期为一年,供电接头、公头、母头都属于灯具,质保期均为两年,自2021年4月18日起算;婷悦公司认为点光源质保期为两年,其余货物质保期均为一年,自2021年4月18日起算。 **公司、婷悦公司均认可称两份《采购合同》第9.2条约定的“合同总价”包含《增补协议》及《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的合同价款。对合同第9.1条约定的“该批货物总金额”,**公司称不含《增补协议》及《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的合同价款,应当是对应没有付款或者涉及违约的订单的金额,婷悦公司则称应包含《增补协议》的合同价款。 审理中,**公司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同意支付剩余货款,但不同意支付质保金,且婷悦公司相应的随附义务不应随合同解除而解除。 本院认为,**公司与婷悦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增补协议、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婷悦公司反诉要求解除合同,**公司同意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婷悦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双方协议解除合同应当有具体的内容,主要包括原合同已经履行部分是否返还、责任如何分担等。现双方均不主张退还货物,婷悦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公司同意支付货款,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双方争议的**公司于2020年9月22日支付的872000元货款,结合《增补协议》中全款发货的约定,本院对**公司主张的其中200000元系支付的2020年9月1日的《采购合同》的货款、672000元系支付的《增补协议》的货款的主张予以采信。 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婷悦公司已依约定向**公司提供了货物,**公司应当依照约定***公司支付货款,**公司未按照两份《采购合同》的约定***公司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公司主***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有权不支付货款,对此,本院认为,虽《采购合同》约定供方在需方全部付款前需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出具增值税发票只是婷悦公司的附随义务而非主要义务,并不免除**公司所负的付款义务。婷悦公司主张**公司未依照约定支付货款先行违约,婷悦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对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买受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是其核心义务,其对应的权利亦包括了买受人应当提供售后服务。在买受人应当支付货款在先的情况下,如果其没有履行给付义务,属于未履行主要义务,出卖人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提供相应的售后服务,以督促买受人履行付款。但是,出卖人拒绝提供售后服务,要与买受人的违约程度相当。本案中,**公司已全额支付《增补协议》《补充协议》一及《补充协议》二的货款,两份《采购合同》未支付货款分别为91685元、46800元,在**公司仅余少数尾款未支付的情况下,婷悦公司拒绝提供售后服务显属不当。**公司已多次联系婷悦公司要求解决灯具不能正常使用的问题,并于2021年9月18日、2021年12月13日两次发出故障联系函,于2021年9月23日发出律师函,要求婷悦公司24小时内联系并现场排查故障,婷悦公司以**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为由不予处理,婷悦公司怠于履行维修义务,亦已构成违约,**公司有权自行进行维修并要求婷悦公司支付相应损失。 **公司主张的损失包括购买分控器、总控器、施工的费用及罚款。采购合同中约定了婷悦公司保修和技术支持响应时间不超过48个工作小时,所购产品在保修期内出现故障,婷悦公司应在72个工作小时内解决故障。考虑到**公司购买分控器的价格明显高于其***公司购买的价格,**公司在2021年12月13日发出故障联系函的当天及次日即分别向富华公司、**公司另行采购货物并进行更换,且供货方**公司与**公司具有关联关系等相关情况,本院对**公司的该部分损失酌情确定。关于施工费用,考虑到**公司与建嘉公司签订的合同上载明“承揽乌鲁木齐奥林匹克体育中心体育馆质量整改工程劳务施工”,且建嘉公司与**公司具有关联关系,**公司主张的该部分损失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公司主张罚款损失67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缴纳了该笔罚款,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公司在本案中同时主张了违约金和损失,但根据本院查明的情况,该违约金标准明显高***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公司申请,综合考虑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确定违约金数额为89550元。婷悦公司向**公司承担违约金后,本院认定的**公司的各项损失已获弥补,其再行要求婷悦公司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保全保函费,考虑到**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先行违约,故本院对**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质保金一节,**公司不同意支付质保金,但合同解除后,质保金条款相应解除,结合当事人对合同解除后的处理意见,本院对婷悦公司要求支付质保金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 关***公司向**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一节,虽婷悦公司未出具增值税发票不免除**公司所负的付款义务,但可以作为是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考量。故,对婷悦公司要求**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与上***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于2020年9月7日签订的《**点光源夜景灯光亮化工程增补协议》、于2020年10月20日签订的《**天幕夜景灯光亮化工程补充协议》、于2020年11月5日签订的《**天幕夜景灯光亮化工程补充协议》、于2021年3月26日签订的《采购合同》; 二、上***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89550元; 三、**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40285元; 四、**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质保金42900元; 五、驳回**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 六、驳回上***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1412元,由**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393元,上***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1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721元,由**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82元,由上***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39元。保全费5000元,由**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