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8民初19184号
原告:北京中矿未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北京中矿联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D998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阳光节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水北镇故县村将军排组。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女,198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开***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开***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泰达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徐州泰达科技产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原告北京中矿未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矿公司)诉被告***、**市阳光节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徐州泰达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本院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朱**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2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矿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阳光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泰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中矿公司诉称,请求判令:1、解除中矿公司与***、泰达公司、阳光公司于2019年5月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2、阳光公司返还中矿公司保证金21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21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及阳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中矿公司与***、泰达公司、阳光公司于2019年5月4日签订《合作协议》,中矿公司按约定支付了5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给阳光公司,后由于阳光公司单方违约,造成协议无法继续履行。阳光公司应该且承诺无条件退还50万元保证金,但只退还了29万元,另有21万元至今未退还。中矿公司多次找阳光公司,但其一直拖欠不给,故诉至法院。
被告阳光公司辩称,不同意中矿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中矿公司与***、泰达公司、阳光公司于2019年5月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并且系四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必须按《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二、该《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合伙合作投资项目,项目经营范围、生产经营地址、合作人投资出资金额及持股比例,并且明确约定中矿公司合作协议认缴出资额900万元,持股比例30%,同时《合作协议》第四条约定了丙方的权利和义务。而客观事实是中矿公司在签订本《合作协议》后,于2019年5月6日通过转账支付的方式向阳光公司出资21万元,2019年4月18日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出资29万元,但由于该承兑汇票无法承兑,因此阳光公司将该29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退还给中矿公司,中矿公司在协议签订后仅出资21万元,尚差879万元未出资,并由此造成项目烂尾、工程烂尾,造成阳光公司及合伙人***、泰达公司的重大经济损失。中矿公司未按约出资,构成根本性违约,其无权要求返还21万元,且应当赔偿因其违约造成的其他合伙人的损失。三、《合作协议》签订后,泰达公司出资100余万元,***出资100余万元,中矿公司仅出资21万元,阳光公司出资300余万元,四方出资合计约600万元。该合作项目截止2020年1月底投资项目生产线设备、设施等(含地面混凝土、附属设施在内),购买生产线设备及其它生产设备投资大约500余万元,培训技术人员及熟练操作工人出资工资大约100万元,总投资已达大约600万元,由于中矿公司未按约出资,致使项目荒废、烂尾,且该项目尚欠地面混凝土、附属设施工程款30万元、**联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33万元、电缆线6万元、小五金相关配件3万元、保温材料及工资6万元、钢架(附属设施)材料款6万元,合计共欠84万元债务。四、根据法律规定,合作人如果要终止或解除合作,必须由各合伙人进行清算,或聘请中介机构作为第三方进行投资损失、出资等合伙合作财务等进行审计清算,核算各合伙人实际投资出资额及项目已投资支付的款项,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终止或解除合伙后,清算造成的损失的数额,各合伙人根据持股比例承担亏损责任,扣除出资额后,不足部分另行赔偿承担亏损的民事责任。而中矿公司现单方面主张退伙,未经阳光公司及其他合伙人的同意,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无权退伙,故请求驳回中矿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同意阳光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完全履行合作协议约定的义务,按协议的约定已投资100万元,履行出资义务,中矿公司的诉请与***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从未收到中矿公司所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因此中矿公司诉请***返还履约保证金没有事实依据。且由于中矿公司拒不在工商注册登记及工商变更登记申请、申报材料上加盖公章,不履行合作协议约定的义务,致使现未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及工商注册登记,中矿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中矿公司拒不履行该合作协议约定的出资义务,尚差879万元未出资,造成合作项目荒废和烂尾,无法正常建设和经营,造成其他合伙人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中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泰达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仅于2021年1月7日邮寄提交《情况说明》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4日,甲方***、乙方泰达公司、丙方北京中矿联通科技有限公司、***光公司签订编号为SN2019050401的《合作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决定发挥和利用各自的资源优势,就共同合作生产笨甲酸、OB酚等系列产品项目开展合作。一、合作项目。项目名称:**市阳光节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变更后项目公司名称:福建中矿未来新材料有限公司,如果工商核名没有通过将按丙方要求换用其他名称直到核名通过为止,通过工商变更后的公司名称注册资本金仍保持3000万元。本协议生效后各股东持股比例如下,工商变更以股权转让方式按如下比例进行变更:甲方认缴出资额1050万元,持股比例35%;乙方认缴出资额1050万元,持股比例35%;丙方认缴出资额900万元,持股比例30%。截止协议签订日止,项目公司的第一轮应出资额为800万,按持股比例计算,甲方应出资280万元;乙方应出资280万元;丙方应出资240万元。本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丙方支付五十万元履约保证金,在项目公司收到履约保证金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工商变更,丙方在收到工商变更通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冲抵履约保证金后剩余壹佰玖拾万元出资款。甲、乙方应收到工商变更通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补缴第一轮的剩余出资额,甲、乙已实际出资额由丙方审计后确认。对于各方本次补缴的出资额,由甲方和丙方指派人员进行共管并通过网银支付,其中网银经办人由甲方指派人员,网银管理审批人由丙方指派人员,每笔款项支付必须通过钉钉审批流程审批通过后再行支付。合作范围:笨甲酸、OB酚研发、生产、销售;化工产品销售。三方将以变更后的公司为独立法人主体进行运营,除甲方原在项目公司的混凝土外加剂项目产生的利润全部归甲方所有外,项目公司其他项目产生的盈亏按工商变更后的持股比例为限共担风险、共负盈亏。二、甲方的权利义务。2.1将认缴的资金及时到位,不因资金影响项目的建设;做好地方协助,协助招聘生产及管理人员。三、乙方的权利义务。3.1将提供的生产设备以及认缴的资金及时到位,协助招聘生产及管理人员。四、丙方的权利和义务。4.1将认缴的资金及时到位,不因资金影响项目的进度;4.3负责起草变更后的新公司单程并工商备案。4.7协议签订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负责完成审计项目公司账务,确定前期建设投资成本费用、各股东的实际出资额及超过实际出资额的借款本息。五、项目的人员及管理。5.1项目的重大决策。包括公司的成立、解散、增资、减资、投资、利润分配等,由投资三方股东所持表决权进行表决,同股同权,具体规定按变更后的新公司章程。六、利润分享和亏损负担。6.1各投资人以认缴资本金为限对公司承担经营风险,与各自企业或个人资产无关;各投资人以实际出资额各自所占比例共互盈亏。九、协议的解除。9.2一方合伙人有违反本协议的,另两方权解除并寻求法律途径追究损失。9.3三方均同意终止协议,或协议期满,三方不再续约。
2019年5月6日,中矿公司通过其浦发银行的账户向阳光公司的账户转款21万元,并附言:投资款。2019年5月8日,中矿公司向阳光公司背书转让金额为29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2019年7月2日,中矿公司向***邮寄《通知函》,载明,阳光公司,根据双方于2019年5月4日签订编号SN2019050401《合作协议》的要求,我司已遵照协议于协议条款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了50**约保证金,但贵司单方违反协议,造成协议无法履行,在此我司郑重提出由于贵司违反协议约定我司已解除本协议的履行,同时请贵司将我司已支付的五十**约保证金在2019年7月18日前返还我司。若贵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返还履约保证金,我公司将按有关规定诉求法律途径解决,届时贵公司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2019年7月19日,阳光公司将上述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再次背书转让回中矿公司。
另查明,泰达公司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称,2019年5月4日,***(甲方)与泰达公司(乙方)、中矿公司(丙方)共同签署了投资阳光公司(**)的合作协议,按照协议约定我公司先后注入资金及部分设备两百余万元,北京中矿联通科技有限公司也按照约定支付了履约保证金。后由于甲方***、***光公司违反协议规定,迟迟不进行工商变更,合作破裂。目前项目已经停止了一年多的时间,我方多次与甲方、**协商,均没有任何结果,**既没有对合作项目进行清算,也没有退还我方的投资,我们将依据《公司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保留追究甲方、**法律责任的权力。
另查明,2019年9月3日,原名称北京中矿联通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中矿未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银行转款凭证、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查询信息、《通知函》、邮单、《情况说明》,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泰达公司、中矿公司、阳光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则***、泰达公司、中矿公司均应按合同约定的金额履行向项目公司阳光公司的出资义务,中矿公司已按协议约定在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履行了支付5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义务,则阳光公司应履行收到履约保证金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工商变更的义务,阳光公司未按约履行该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泰达公司、中矿公司投资项目公司阳光公司的投资项目目的为共同合作生产笨甲酸、OB酚等系列产品项目,则阳光公司虽未按约及时进行工商变更,但该违约行为不足以产生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后果。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现签订合作协议的四方当事人未就合同解除达成一致意见,故中矿公司仅依据阳光公司未按约进行工商变更的违约行为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矿公司虽称阳光公司向其退还了部分履约保证金,且***曾口头答应退还其交纳的21万元履约保证金,但中矿公司退还部分履约保证金的行为不能推定中矿公司及其他公司同意解除合同,且***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其意思表示不能代表其他合同签订人,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均不予采信。泰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决。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中矿未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270元,原告北京中矿未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已交纳,由其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宁 璐
人民陪审员 朱**萍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